昆明恒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恒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众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10773号
原告:昆明恒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银海森林20栋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兴燕,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斌,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众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雨花街道办事处时代俊园A4地块2栋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孟新园。
原告昆明恒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众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恒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新园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美的空气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昆明市安宁市保利宁湖帕沃国际健身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提供中央空调设备并进行安装,设备价款及安装价款合计46,000元,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13,800元,设备及安装材料运输至施工现场之日支付18,4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2日内支付13,800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应承担迟延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费、装卸费、安装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孟新园在合同首部及尾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未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经业主方签收。同年7月15日安装调试后经业主方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8年9月6日支付货款25,000元,尚余款项21,000元未付。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原告与孟新园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90元(其中以13,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的违约金786.6元,以18,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9月6日止的违约金1,012元,以13,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的违约金662.4元,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的违约金1,029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计的违约金;四、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众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云南众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孟新园;2、《美的空气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央空调设备用于安宁保利宁湖帕沃国际健身项目,设备款、材料费及安装费合计46,000元,同时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3、收货单、《昆明帕沃国际健身验收单》,欲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7月10日将设备及安装材料运输至合同约定施工现场交付并安装调试,并于2018年7月15日验收合格;4、《委托代理协议》、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款项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以上证据因缺席未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院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经查询,被告云南众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孟新园,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无需方签章,但在法定代表人一栏有“孟新园”字样签名。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可合理判定相应签名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孟新园签名。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其行为效力于后文综合评判;本案庭审结束后,证据3中单据签章所涉案外人安宁帕沃健身房登记经营者邹嘉祺到庭接受本院询问确认收货单及验收单上印文为“安宁帕沃健身”的签章为其所经营安宁帕沃健身房用印,验收单中验收人员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并对签章所涉交易过程进行了具体主张。基于案外人到庭确认,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诉请主张综合评判;证据4与本案诉讼代理事项吻合,相应发票为有效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云南众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成立,登记股东为孟新园、孟存良、邹师,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孟新园。2018年7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孟新园经办与原告昆明恒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美的空气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孟新园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落款,合同封面记载“工程名称:帕沃国际健身;工程地点:昆明市安宁保利宁湖;需方单位:云南众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单位:昆明恒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相应合同约定需方向原告采购“美的直热式热水机KFXRS-38Ⅱ一台(单价25,500元)、空气能循环泵751E一台(单价1,850元)、方形保温水箱7.5立方一台(单价11,250元)、配电箱一台(单价900元)、自动热水增压泵一台(单价3,550元)”以及材料费为1,000元、安装费为2,000元,含设备价格及安装费用的含税包干价格为46,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本条可以实际修改)”为“1、本合同签订后立即生效。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将人民币13,800元,30%预付款汇付乙方;2、设备及安装材料运输至施工现场之日,甲方应将人民币18,400元,本合同造价40%款汇付乙方;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甲方验收合格2日内,甲方应将人民币13,800元,本合同造价30%剩余尾款汇付乙方”;约定“违约责任”为“1、甲方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累计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乙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费、装卸费、安装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2018年7月10日,案外人安宁帕沃健身房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确认收到“美的直热式热水机(KFXRS-38Ⅱ)1台、空气能循环泵(751E)1台、方形保温水箱(7.5立方)1个、配电箱1个、自动热水增压泵1台”。另,安宁帕沃健身房曾向原告出具《昆明帕沃国际健身验收单》一份,相应验收单记载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验收内容为“美的直热式热水机(KFXRS-38Ⅱ)1台、空气能循环泵(751E)1台、方形保温水箱(7.5立方)1个、配电箱1个、自动热水增压泵1台”,验收意见为“符合合同要求”。本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安宁帕沃健身房(经查询于2018年5月28日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者邹嘉祺到庭确认上述“收货单”、《昆明帕沃国际健身验收单》真实性的同时,陈述云南众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承包安宁帕沃健身房发包的装修工程,昆明恒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用于安宁帕沃健身房装修工程,故由安宁帕沃健身房出具了收货单及验收单。并明确收货单所列货物已实际收到并验收合格,且已在实际使用中。此外,原告自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孟新园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建转账支付货款25,000元。又,原告委托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美的空气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为据,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孟新园以被告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效力应归属于被告,并进而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所提交《美的空气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相对人(也即需方)首部、落款处均未列具体当事人名称或姓名,亦无签章。但合同封面记载“需方单位”为“云南众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孟新园在经手合同订立的同时系以法定代表人名义落款。结合相应表意要素及行为人特定身份,可认定孟新园系以被告云南众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公司名义作出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孟新园的相应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云南众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承受。原告主张与被告云南众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美的空气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美的空气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履行,原告以安宁帕沃健身房出具的收货单和《昆明帕沃国际健身验收单》为据,主张其已按被告指示将合同项下约定交易货物交付案外人安宁帕沃健身房并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就原告相应合同履行主张未到庭抗辩。对此,依合同相对性,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及其他附随义务。但在实际交易中,买受人指定交付亦属常情。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安宁帕沃健身房登记经营者邹嘉祺到庭确认系该健身房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和验收单,并解释出具事由为被告与安宁帕沃健身房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涉案被告所购买货物用于安宁帕沃健身房的装修工程,故其从标的物实际使用人角度进行了签收及验收确认。案外人安宁帕沃健身房登记经营者邹嘉祺上述主张事由不违反常理,且与涉案《美的空气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封面所记载“工程名称:帕沃国际健身;工程地点:昆明市安宁保利宁湖”等具有用途指向性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可合理认定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将合同项下标的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已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而从案外人安宁帕沃健身房确认事项来说,在签收标的物的品类及数量上,亦可与《美的空气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对应。进一步从三方关系而言,在案外人安宁帕沃健身房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情形下,案外人相应签收、验收确认从逻辑上对被告并无不利,相应行为效果可及于被告。故本院认定原告已于2018年7月10日履行合同项下买卖标的物交付义务,以及在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后于2018年7月15日验收合格。基于上述认定,结合《美的空气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之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17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46,000元。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被告未到庭对具体履行情况进行主张或抗辩,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扣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9月6日支付款项25,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1,00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以被告迟延履行价款支付义务为由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付方法支付分期计算的违约金。对此,涉案《美的空气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对价款支付系约定为分期履行,即分为合同签订之日付30%的预付款、设备及安装材料运至现场之日付40%的价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日内付剩余30%的价款,同时在相应合同条款中备注“本条可以实际修改”。根据合同约定及本案可认定履行事项,被告未支付预付款,但原告亦未行使先履行抗辩,结合交易常情,可视为原告同意对预付款的支付延至下一期限,此亦符合合同对于“本条可以实际修改”的备注性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未交付预付款不构成迟延。而在之后两个期限约定上,被告并未提交依据表明对履行期限已作出变更约定,故应认定被告须于设备及安装材料运至指定地点时(根据履行情况为2018年7月10日)支付70%的价款(即预付款延至该期限支付),剩余30%的价款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2日内(根据履行情况为2018年7月17日前)支付。被告未在上述可认定期限内支付价款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美的空气能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合同价款须按逾期价款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相对方违约金且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计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依据,但相应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被告迟延履行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本院酌情调整确定由被告计付原告迟延违约金如下:对2018年7月10日应付价款32,200元(46,000元×70%)按年利率6%计至原告自认被告支付部分价款之日(2018年9月6日)的迟延违约金307元(32,200元×6%÷365天×58天)、对2018年7月17日应付价款13,800元按年利率6%计至2018年9月6日的迟延违约金115.7元(13,800元×6%÷365天×51天),以及自2018年9月7日起以未清偿价款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且累计总额以13,800元为限。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对此,涉案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众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恒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2018年9月6日前迟延付款违约金422.7元,并计付原告以货款2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上述迟延付款违约金累计总额以13,800元为限;
二、由被告云南众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恒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原告昆明恒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云南众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余额20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