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辖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丽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振华社区**街中和商城1幢3层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恒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林20栋1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文山市丽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1民初7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文山市丽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移送文山市丽呈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同时也是合同履行地)即文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昆明恒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的《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纷争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发生诉讼时,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之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条款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执行。《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中的乙方为昆明恒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潘 玲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