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亿维锐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亿维锐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5执异336-337号 336-337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亿维锐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关口二路智恒战略性新兴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7114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336-337案被执行人:湖南联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01X厂房办公楼**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6918060538。 法定代表人:焦作为。 336-337案被申请人:焦作为,男,汉族,1981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长沙市芙蓉区。 336-337案被申请人:***,女,汉,1984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沪松区。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亿维锐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维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联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冠公司)买卖合同执行纠纷两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305民初261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亿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粤0305执3545、5852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亿维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焦作为、***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亿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焦作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联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亿维公司称,申请人亿维公司与被执行人联冠公司买卖合同执行纠纷两案,2020年3月20日,因被执行人联冠公司未履行(2019)粤0305民初261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粤0305执3545、5852号。但经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联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联冠公司原股东为被申请人焦作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焦作为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2.51万元,未缴出资额497.49万元;***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实缴出资额98.49万元,未缴出资额301.51万元。被申请人***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5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焦作为。现被执行人联冠公司已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申请人焦作为。联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焦作为既未足额出资,又是被执行人联冠公司现在的唯一股东,应该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联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联冠公司的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该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联冠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申请追加焦作为、***为本案被执行人。 两被申请人焦作为、***共同辩称,新的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关于股东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出资期限的要求,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均由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按照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即可,未到章程约定认缴期限的出资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如果认缴出资义务未届满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不仅侵犯了股东的权利,也突破了公司法认缴制的规定,因此只有当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到期才能在执行阶段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认缴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的场合,除此以外不应提前,债务人应当尊重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标准是依据认缴承诺而言,如果没有违背章程中的认缴承诺则不应该承担责任,债权人应当风险自担,且有自救途径,股东出资也属于公示信息,债权人明知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而与公司进行交易就应当尊重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债权人也可以形式撤销权或适用公司法的其他相关规定予以救济,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是从公司资本以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来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所以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是否与该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选择交易就应该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从单个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衡量,主张加速到期的基本上都是从单个债权人的利益角度出发,而根据破产法的角度更应当是综合考虑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一个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对全体债权人的关注才应该成为首要因素,所以必须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时应当从破产角度来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坚持在各案中不应支持债权人提出的加速到期的债权请求,激励单个债权人运用破产规则来解决问题才应当是最佳途径。况且申请执行人穷尽执行手段不能执行只是表面上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账面暂无可执行的财产,但究其根本公司除了账面财产还可能包括应收账款,因此单个申请人执行不能只是暂时的,公司是否最终资不抵债不能以单个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来决定,如此会架空破产法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破产法加速到期本来就是对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规定的例外规定,如果在执行程序上在进行特别的操作属于例外规定的例外规定,如此做法是与基本法律相违背,因此应当驳回申请人关于追加股东的相关请求。 被执行人联冠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亿维公司与被执行人联冠公司买卖合同执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9)粤0305民初261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亿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5月12日受理,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粤0305执3545、5852号。2020年7月21日,本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联冠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7月8日,注册资本201万元。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2013年度报告显示,被执行人联冠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为:焦作为、***共同认缴出资201万元,共同认缴出资201万元,认缴出资及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7月26日。 2014年7月4日,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显示,被执行人联冠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实缴201万元,认缴799万元);股东为焦作为、***,未载明股东的出资比例。 申请人及两被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6月27日《公司章程》记载,被执行人联冠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为:焦作为认缴出资600万元,占60%,已实缴102.51万元,出资期限为2034年7月7日;***认缴出资400万元,占40%,已实缴98.49万元,出资期限为2034年7月7日。 申请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2019年度报告显示,被执行人联冠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为:焦作为认缴出资6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4月5日,已实缴102.51万元;***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4月5日,已实缴98.49万元。 2020年4月15日,被执行人联冠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实缴201万元,认缴799万元)。股东由焦作为、***变更为焦作为,持股100%;市场主体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两被申请人提交的2020年4月14日《公司章程》记载,被执行人联冠公司股东及出资信息为:焦作为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100%,已实缴201万元,出资期限2039年1月24日。 两被申请人提交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与联冠公司项目工程、湖南温斯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亿维公司合同、债务转移协议(湖南温斯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亿维公司与联冠公司)、联冠公司与亿维公司合同,用于共同证明被执行人联冠公司尚有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对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120万应收账款未收到,该项应收账款大于本案执行标的。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仅仅提供这些合同并不能证明合同有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联冠公司有应收账款未收到,另外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有向联冠公司送达报告财产令,但是联冠公司也没有报告其有应收账款的财产情况,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联冠公司有应收账款。 两被申请人另提交设备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用于共同证明联冠公司除本案相关的应收账款外,现有超过涉案执行标的的应收账款,不满足资不抵债的条件。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且该组证据签订时间是在2014年,即使这个合同有履行,也不能证明联冠公司对合同相关方有未收到的应收账款,而且对其主张的该应收账款也未向法院报告。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联冠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及《公司章程》、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联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以依法裁判。 被执行人联冠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均未到期。亿维公司申请焦作为、***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上是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关于加速认缴出资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个或部分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但在债权人对出资人尚未缴纳的出资产生高度依赖,而出资人存在下列逃避债务行为的,则应予支持:(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关于两被申请人主张联冠公司存在应收账款,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20)粤0305执3545、5852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申请人请求加速被执行人股东注册资本到期,符合上述例外情形。 关于被申请人***的责任。2020年4月15日前,被执行人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焦作为、***均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股东;本案债务发生于2020年4月15日前,但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2020年4月15日前其向被执行人足额缴纳了认缴资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申请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焦作为的责任。被执行人现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焦作为;作为唯一股东的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在2020年4月15日后独立于联冠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申请人关于追加焦作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焦作为应对被执行人在(2020)粤0305执3545、5852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应在认缴注册资本的限额内对被执行人在(2020)粤0305执3545、5852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焦作为、***为(2020)粤0305执3545、58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焦作为对被执行人湖南联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在认缴注册资本限额内(301.51万元)对被执行人湖南联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