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湛江鑫凯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民终2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MA4UJGB17X,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45号祺祥大厦901房。
法定代表人:王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鑫凯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568270054U,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瑞云路云头下村旧麻霞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萍,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鑫凯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粤089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乐,被上诉人鑫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萍、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驳回鑫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均由鑫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宝洋公司将刻制的“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交给秦建华保管使用,该枚印章仅是工程资料专用,不作为经济担保或合同签订等使用,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秦建华承担。鑫凯公司在与项目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有明显过错。首先,该份合同并没有宝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次,彭孙民并不是宝洋公司的员工,宝洋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彭孙民代表宝洋公司签订合同,更没有指定刘文金作为收货人。项目部于2018年12月16日与鑫凯公司对材料款进行对账结算,在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人是谢秩民、彭孙民,谢秩民也不是宝洋公司的员工。再次,鑫凯公司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理应清楚项目部仅是一个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但其却与项目部签订合同,而不与具有法人资格的宝洋公司签订合同,不排除其与彭孙民等人恶意串通损害宝洋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在鑫凯公司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宝洋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二、原审程序违法。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本案的处理与秦建华、彭孙民、周春元、袁利平有利害关系。宝洋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追加这四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鑫凯公司不同意追加被告的情况下,法院也应追加这四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这样对于查明本案的事实,明确真正的责任主体起到重要的作用。但是,原审并没有追加这四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明显遗漏了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正是由于程序违法,导致之后错误判决宝洋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鑫凯公司辩称,一、恒怡湾工程项目部作为宝洋公司的内设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宝洋公司承担。原审中,宝洋公司提交《答辩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印章领用登记表》、《印章交接及使用协议》等,均承认涉案的项目部印章是宝洋公司同意刻制的印章。宝洋公司与秦建华签订《印章交接及使用协议》属于宝洋公司与秦建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在鑫凯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善意的鑫凯公司。宝洋公司负有管理项目部印章的义务,不论宝洋公司与秦建华之间是否有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项目部对外发生的责任,依法应当由宝洋公司予以承担。谢秩明是作为宝洋公司在恒怡湾三期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宝洋公司在《协议书》是予以确认的,宝洋公司在原审中对鑫凯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鑫凯公司由充分的理由相信谢秩明在材料清单上的签字能够代表宝洋公司。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不同意宝洋公司追加秦建华等四人作为必要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宝洋公司立即向鑫凯公司支付所拖欠的木方材料款1093370元及违约金(以109337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146511.58元,上述合计1239881.58元);二、宝洋公司向鑫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三、宝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28日,鑫凯公司(供方)与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需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鑫凯公司供应木方予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供货时间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6日,付款方式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15日于每月15日前付10万元给鑫凯公司,共30万元,2018年2月10日前付到所供货款的80%给鑫凯公司,2018年3月至4月每月付10万元给鑫凯公司,共20万元,2018年5月20日前付给鑫凯公司所欠货款的70%至80%,余下的货款在2018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鑫凯公司,如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逾期不付货款,应按欠款日息0.1%计算违约金给鑫凯公司,合同指定收货人为刘文金。合同有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和签约代表“彭孙民”签名确认。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6日,鑫凯公司送货予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刘文金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6日,鑫凯公司与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二十冶恒怡湾三期工程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材料清单》,双方针对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6日的材料款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尚欠材料款1093370元未支付。材料清单上有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和“彭孙民”、“谢秩民”签名确认。
另查明,2017年9月23日,宝洋公司与秦建华签订了《印章交接及使用协议》,主要约定宝洋公司刻制的恒怡湾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一枚交至秦建华保管及使用,该枚印章仅是工程资料专用,不作为经济担保或合同签订等使用,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秦建华承担,宝洋公司可以向秦建华追索由此造成的损失。当日,秦建华领用了印章“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
再查明,鑫凯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一、查封担保人王凤名下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小区海帆××楼××房[产权证号:粤(2018)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85421号](期限为三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霞山区支行的银行账户44×××23(期限为一年)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其他财产,上述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合计以人民币1250000元为限。保全费用5000元已由鑫凯公司预交。2019年6月10日,宝洋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秦建华、彭孙民、周春元和袁利平四位被申请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鑫凯公司不同意追加被告,原审法院对宝洋公司的申请不予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宝洋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鑫凯公司主张宝洋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09337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宝洋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鑫凯公司和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鑫凯公司以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宝洋公司承担责任为由起诉宝洋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现宝洋公司主张合同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宝洋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宝洋公司提交《印章领用登记表》、《印章交接及使用协议》,无法证实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真实意思下加盖的,且《印章交接及使用协议》是宝洋公司与秦建华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再者,即使如宝洋公司所称其对合同签订一事并不知情,但印章作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确认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效力的法定凭证,因宝洋公司存在印章外借等管理不善的行为导致发生经济纠纷的后果,该后果是其应当预见的,其理应自行承担。故对宝洋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作为宝洋公司内设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宝洋公司承担,因此,宝洋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鑫凯公司主张宝洋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09337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鑫凯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材料清单足以证明鑫凯公司供应了木方材料给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及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应付剩余材料款1093370元。根据材料清单显示,2018年9月20日前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欠材料款822570元,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1月16日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欠材料款270800元,共计欠材料款1093370元。依照合同约定,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应于2018年9月20日前付清材料款,但对2018年9月20日后的材料款的支付日期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应当在收到材料的同时支付。即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应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材料款822570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材料款22600元,2018年9月23日支付材料款61600元,2018年10月8日支付材料款117600元,2018年11月13日支付材料款23000元,2018年11月15日支付材料款23000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材料款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现宝洋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逾期未支付材料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鑫凯公司支付违约金。宝洋公司对其内设的临时性机构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予承担,故对鑫凯公司要求宝洋公司支付木方材料款109337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宝洋公司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由违约方弥补守约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的损失,而在鑫凯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所受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对该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计至付清之日。鑫凯公司诉请宝洋公司承担律师费,因合同并无对律师费进行约定,鑫凯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鑫凯板业有限公司支付木方材料款10933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822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2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湛江鑫凯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8.93元,减半收取计8069.47元,保全费5000元,由湛江鑫凯板业有限公司负担1069.47元,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宝洋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原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宝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秦建华、彭孙民、周春元、袁利平能够证明鑫凯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知道宝洋公司不同意将“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印章用于签订合同,本案中的证据显示秦建华、彭孙民、周春元、袁利平只是与本案存在事实上的联系,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未追加该四人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宝洋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应追加上述四人参加诉讼而未追加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宝洋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涉案合同上需方处加盖的是“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是宝洋公司刻制并交给案外人秦建华使用的。宝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鑫凯公司是在清楚“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情况而与彭孙民签订合同,故宝洋公司与秦建华签订的约定该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内部协议只能在宝洋公司与秦建华之间产生约束力,该内部协议不能对抗鑫凯公司。鑫凯公司有理由相信在涉案合同上加盖“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印章即代表宝洋公司有与鑫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秦建华超越代理权在涉案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宝洋公司可另行向秦建华主张权利,秦建华超越代理权在涉案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宝洋公司承担。宝洋公司没有对原审认定材料欠款额为1093370元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宝洋公司向鑫凯公司支付木方材料款10933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822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2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宝洋公司上诉主张驳回鑫凯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宝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8.93元,由上诉人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8.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杜友裕
审判员 王 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伊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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