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湛江鑫凯板业有限公司、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91民初866号
原告:湛江鑫凯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瑞云路云头下村旧麻霞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萍,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45号祺祥大厦901房。
法定代表人:王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贵明,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炜曜,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鑫凯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鑫凯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萍和被告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炜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木方材料款1093370元及违约金(以拖欠的木方材料款109337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146511.58元,上述合计1239881.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被告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洋公司)以“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湛江鑫凯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在位于湛江市海滨大道北99号恒怡湾三期项目工地就原告鑫凯公司向被告宝洋公司位于湛江市海滨大道北99号恒怡湾三期项目工地材料供应事宜订立《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6日,根据被告采购通知后3天必须货到工地,每次供货,必须有原告鑫凯公司提供当次送货清单经被告宝洋公司收货人刘文金签名确认,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宝洋公司所拖欠的货款在2018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鑫凯公司。被告宝洋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欠款日息0.1%计算给原告鑫凯公司。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6日,原告鑫凯公司根据被告宝洋公司的要求,共向其提供木材材料1968520元,扣除被告宝洋公司支付的木材材料款875150元,被告宝洋公司尚欠原告鑫凯公司木材材料款109337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宝洋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刘文金签名确认的《送货单》、盖章确认的《二十冶恒怡湾三期工程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材料清单》为证。另,2018年12月11日,湛江市万有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谢秩明就恒怡湾三期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的事宜达成有关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花去律师费2万元。被告宝洋公司不按约定在2018年12月16日前支付拖欠原告鑫凯公司木材材料款1093370元,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鑫凯公司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已严重侵犯原告鑫凯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鑫凯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鑫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案涉《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故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案涉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2017年9月23日,答辩人与秦建华及代理人谢秩明签订《印章交接及使用协议》,并在印章领用登记表登记,明确约定将“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交付给秦建华使用,并约定“仅用于工程资料专用,并不作为经济担保或合同签订等使用”。2017年12月4日,答辩人与秦建华签订《劳务挂靠协议书》合同约定“恒怡湾三期”工程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项目使用答辩人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予以办理建筑施工备案手续,可见,“恒怡湾三期”工程的实质承包人是秦建华,答辩人只是资质挂靠公司,并不是工程的实质承包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秦建华的代理人谢秩明于2017年10月15日与彭孙民、周春元、袁利平三人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协议》,秦建华将案涉工程建筑施工劳务转包给了彭孙民、周春元、袁利平人,而且相关的转包范围也仅仅限于建筑施工劳务,并不涉及材料采购。案涉的《材料购销合同》的签约代表是彭孙民,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送货单以及材料清单只是刘文金或是彭孙民的签字,而刘文金、彭孙民并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或者代表,同时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的材料款。综上所述,案涉的《材料购销合同》既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又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授权代表签名,答辩人既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应该承担合同义务,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案涉《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案涉货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答辩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且该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违约金的诉请。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依法驳回律师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二十冶恒怡湾三期工程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材料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无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支付证明单、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凤的银行流水单,与材料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是湛江市万有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和谢秩明就恒怡湾三期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建筑劳务分包协议》,是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与周春元、彭孙民和袁利平就恒怡湾三期项目的工程劳务分包事宜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印章领用登记表》和《印章交接及使用协议》,可以证明“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印章是被告所刻制且交给秦建华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务挂靠协议书》,是被告与秦建华就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挂靠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原告(供方)与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需方,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供应木方予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供货时间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6日,付款方式为2017年11月-2018年1月15日于每月15日前付10万元给原告,共30万元,2018年2月10日前付到所供货款的80%给原告,2018年3月至4月每月付10万元给原告,共20万元,2018年5月20日前付给原告所欠货款的70%-80%,余下的货款在2018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如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逾期不付货款,应按欠款日息0.1%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合同指定收货人为刘文金。合同有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和签约代表“彭孙民”签名确认。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6日,原告送货予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有刘文金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二十冶恒怡湾三期工程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材料清单》(以下简称材料清单),双方针对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6日的材料款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尚欠材料款1093370元未支付。材料清单上有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和“彭孙民”、“谢秩民”签名确认。
另查明,2017年9月23日,被告与秦建华签订了《印章交接及使用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刻制的恒怡湾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一枚交至秦建华保管及使用,该枚印章仅是工程资料专用,不作为经济担保或合同签订等使用,否则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秦建华承担,被告可以向秦建华追索由此造成的损失。当日,秦建华领用了印章“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一、查封担保人王凤名下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产权证号:粤(2018)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85421号](期限为三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霞山区支行的银行账户44×××23(期限为一年)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其他财产,上述查封、冻结财产的价值合计以人民币1250000元为限。保全费用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2019年6月1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秦建华、彭孙民、周春元和袁利平四位被申请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09337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为由起诉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现被告主张合同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交印章领用登记表、印章交接及使用协议,无法证实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真实意思下加盖的,且印章交接及使用协议是被告与秦建华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再者,即使如被告所称其对合同签订一事并不知情,但印章作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确认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效力的法定凭证,因被告存在印章外借等管理不善的行为导致发生经济纠纷的后果,该后果是其应当预见的,其理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公司内设的临时性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09337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材料清单足以证明原告供应了木方材料给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及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应付剩余材料款1093370元。根据材料清单显示,2018年9月20日前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欠材料款822570元,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欠材料款270800元,共计欠材料款109337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应于2018年9月20日前付清材料款,但对2018年9月20日后的材料款的支付日期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应当在收到材料的同时支付。即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应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材料款822570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材料款22600元,2018年9月23日支付材料款61600元,2018年10月8日支付材料款117600元,2018年11月13日支付材料款23000元,2018年11月15日支付材料款23000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材料款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现被告公司恒怡湾工程项目部逾期未支付材料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其内设的临时性机构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予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方材料款109337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由违约方弥补守约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的损失,而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所受损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对该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计至付清之日。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合同并无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鑫凯板业有限公司支付木方材料款10933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822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2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湛江鑫凯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38.93元,减半收取计8069.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湛江鑫凯板业有限公司负担1069.47元,被告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思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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