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5667号
原告:广东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胜君,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泳琳,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被告:***,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被告:黄厚顺,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岳,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剑辉,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岳,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梓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广东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才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岳,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程晓。
第三人: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毅,男,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被告广东华庭建设有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胜君、梁泳琳,被告***(第二次庭审未到庭)、***、钟梓源,被告黄厚顺、郑剑辉、广东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东岳,第三人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宝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毅(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地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厚顺、郑剑辉、钟梓源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7767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厚顺、郑剑辉、钟梓源承担原告为提起本诉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被告广东华庭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厚顺、郑剑辉、钟梓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广东华庭建设有限公司未结清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5.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地建公司承包“宝钢湛江钢铁三高炉系统项目热轧工程2标引孔工程二标”(以下简称宝钢项目)后,被告***、***、黄厚顺、郑剑辉、钟梓源以被告华庭公司(原名:吴川市华庭建筑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江西地建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担宝钢项目中劳务施工部分的工作。为顺利开展劳务工作,***、***于2019年5月19日与原告(原名为佛山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所有的中联重科牌280C-1旋挖钻机1台,整机编号为24152-0061,月租金为16.5万元。2019年7月25日,***又与原告签订了《旋挖钻机租赁合同》,再次租用原告所有的中联重科牌280C-1旋挖钻机1台,整机编号为24154-0056,起租日为2019年7月25日,其他条款与2019年5月19日签订的《旋挖钻机租赁合同》一致。此后,基于***、***的要求,原告又向其出租了中联重科牌280C-1旋挖钻机1台(整机编号为:24154-0002)、吊车2台(行驶证号:粤E4××**、粤E4××**)。2019年11月18日,因***、***未能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按约向原告支付上述租赁物的租赁款,经双方结算,***、***书面确认共租赁原告中联重科牌280C-1旋挖钻机3台、吊车2台,所欠租赁款分别为742000元及34800元,共计7768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均承诺于2019年11月23日前结清上述欠款,否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截止至起诉前,***、***仅向原告支付了199033元,剩余的款项仍未结清。根据原告的收款记录显示,其中有29033元是由黄厚顺支付的,有160000元是由第三人支付的。据***陈述,其之所以向原告租用上述设备,系因其与***、黄厚顺、郑剑辉、钟梓源共同合伙经营的湛江宝钢项目所需,故原告认为,被告***、***、黄厚顺、郑剑辉、钟梓源实为上述设备的实际租用人、使用人,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结合***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的陈述,江西地建公司是湛江宝钢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华庭公司是湛江宝钢项目的承包方,黄厚顺作为被告华庭公司(原名:吴川市华庭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即被告华庭公司向被告江西地建公司承包了湛江宝钢项目后,通过黄厚顺及其合伙人(***、***、郑剑辉、钟梓源)向原告租用了上述设备并用于其承包的湛江宝钢项目中,被告华庭公司作为上述设备的实际租用人、使用人,也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承包人被告华庭公司未能结清案涉款项时,被告江西地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被告华庭公司未结清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因第三人曾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第三人也时上述设备的实际租用人、使用人,应当对七被告未结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与***、黄厚顺、郑剑辉、钟梓源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其中***占10%、***占10%、黄厚顺占35%、郑剑辉占35%、钟梓源占10%),挂靠华庭公司对外承揽工程,向原告租赁设备一台(一号机)。***个人向原告租赁设备两台(二号机、三号机),租赁费由***个人向原告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577767元包含三台设备的租赁费。其中,尚欠一号机租赁费为485500元;尚欠二号机、三号机92267元。***认为,尚欠一号机租赁费485500元应由***、***、黄厚顺、郑剑辉、钟梓源按占股比例承担,***承担48550元。***同意承担二号机、三号机租赁费92267元。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日及利率均有异议,应以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同意按占股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即同意支付5000元。4.第三人代***支付的16万元是用于支付二号机、三号机的租赁费。***挂靠第三人公司对外承揽工程,其中被告江西地建公司尚欠***工程款33万元未付,故***尚欠原告二号机、三号机租赁费92267元未付。5.***与***、黄厚顺、郑剑辉、钟梓源合伙承揽的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由华庭公司收取。华庭公司从未向***、***、钟梓源支付过工程款。华庭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过一号机租赁费13万元。
被告***辩称,1.确认***陈述的占股比例,***占10%。被告***确认落款“欠款人”为***、***的欠条,但欠条上载明尚欠原告租赁款为455500元,其他欠付的租赁款与***无关。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日及利率均有异议,应以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同意按占股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即同意支付5000元。4.***没有与被告华庭公司、江西地建公司来往。
被告钟梓源辩称,对***陈述的“***与***、黄厚顺、郑剑辉、钟梓源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其中***占10%、***占10%、黄厚顺占35%、郑剑辉占35%、钟梓源占10%),挂靠华庭公司对外承揽工程。”有异议,钟梓源对此不知情,亦不清楚为何原告将钟梓源诉至法院。钟梓源与原告没有资金来往。钟梓源没有与上述四人签订过合伙合作协议。钟梓源与***是朋友,其让钟梓源在项目负责人事管理工作。钟梓源不清楚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钟梓源的全部诉请。
被告黄厚顺、郑剑辉、华庭公司辩称,被告黄厚顺、郑剑辉、华庭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
被告江西地建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111(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范畴内,根据《民法典》第二编合同编第十四章租赁合同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有依约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应向承租人主张剩余租赁费。而江西地建公司并非原告租赁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故江西地建公司不承担案涉租赁合同中的给付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原告起诉状所称的规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的规定,而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要求江西地建公司在被告华庭公司未结清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2.江西地建公司与广东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依法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依约按合同第3.3条约定向华庭公司付劳务费,故江西地建公司依法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广东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江西地建公司承担案涉租赁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5月19日,***、***(乙方、承租方)与原告(以“佛山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租方、甲方)签订《旋挖钻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用原告所有的中联重科牌280C-1旋挖钻机1台(含钻杆、钻头等配件),整机编号为24152-0061,月租金为16.5万元,等等。其中,***在该合同的尾部“乙方”一栏签名并摁指模。2019年7月25日,***(乙方、承租方)与原告(以“佛山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租方、甲方)又签订了《旋挖钻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用原告所有的中联重科牌280C-1旋挖钻机1台,整机编号为24154-0056,起租日为2019年7月25日,月租金为16.5万元,等等。其中,***在该合同的尾部“乙方”一栏签名并摁指模。此外,原告还另行向“湛江宝钢项目”出租了一台旋挖钻机、二台吊车等设备,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两台吊车的车牌号为粤E4××**,粤E4××**,登记权利人为“广东旺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16日,“广东旺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并载明“上述吊车系其出租给原告使用,因原告将上述吊车转租而引起的纠纷,由原告自行去主张债权,该公司与原告关于上述吊车的租赁费用将另行结算”等内容。
2019年11月12日,“佛山建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核准变更为“广东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健。
2019年11月18日,因被拖欠租赁物的租金,经被催款,***在《湛江宝钢项目旋挖机租金结算》单据上签名摁指模并确认尚欠1号机、2号机、3号机(三台旋挖钻机)租金合计742000元未付。同日,***在《湛江宝钢项目吊车租金结算》单据上签名摁指模并确认尚欠1号机、2号机(两台吊车)租金合计34800元未付。上述3台旋挖钻机、2台吊车合计欠租金776800元未付。与此同时,***、***于2019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载明是***与***合伙租赁刘健旋挖钻机一台)租赁费4555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结清上述欠款,否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载明是***因湛江宝钢项目租赁刘健旋挖钻机两台、吊车二台)租赁费3213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19年11月23日前结清上述欠款,否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上述两份《欠条》均由“刘鹏斌”作为“见证人”签名。
此后,原告合计收到租金199033元,具体构成如下:1.2019年11月18日,由“梁国权”名下的账户存入10000元;2.2020年1月22日,由湛江宝洋公司名下的账户汇入“刘健”名下的账户160000元(2020年1月22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湛江宝洋公司付款160000元予“刘健”);3.2020年1月23日,由黄厚顺名下的账户分别汇入14516.5元、14516.5元,合计29033元。
其后,原告追索剩余租金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8月16日,原告因本案向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付款“摘要”被注明为“***案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各被告应否付款以及如何确定付款责任。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的款项的性质来看,原告是主张其被拖欠了租赁费。因此,从合同的付款义务人来看,应由承租人向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首先,从案涉《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等证据载明的合同相对方来看,承租方为“***、***”或“***”。其次,原告在向付款义务人催款、追款的过程中,***、***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外,***辩称其与***是长期合作关系,并称其在“湛江宝钢项目”先是占股30%但后来变成了占股10%。因此,从外部关系而言,应当认定***、***系共同向原告承租建筑设备。为此,***、***为付款义务人。关于欠付的金额。根据原告的举证,其被欠付的租金费为577767元(776800-199033)。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776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案中,***首先是以结算单的方式确认欠付776800元,其后该笔776800元被分别以出具两张《欠条》的方式来确定还款责任。其中,“***、***”作为“欠款人”确认在2020年1月15日前还清455500元,而“***”作为“欠款人”确认在2019年11月23日前还清321300元。事实上,上述欠条出具后仅付款199033元。是故,利息可从2019年11月24日起算。同时,《欠条》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利率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为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577767元为计算基数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从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0元。案涉《欠条》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金额,合理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后两人的内部责任划分等问题,两被告可另行解决。原告相关诉请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厚顺、郑剑辉、钟梓源的责任。如前述,案涉《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承租人为***、***。并且,***等辩称其与***、黄厚顺、郑剑辉、钟梓源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并由五人按不同占股比例挂靠华庭公司对外承揽工程,但未充分举证加以证实。因此,原告对黄厚顺、郑剑辉、钟梓源等被告的相关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庭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华庭公司并非是承租方,且各方诉辩的华庭公司是承包方、被挂靠方等意见,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对华庭公司的相关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西地建公司的责任。本案中,江西地建公司并非承租方,且无证据证实江西地建公司符合应在华庭公司未结清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对江西地建公司的相关诉请,理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西地建公司、第三人湛江宝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577767元以及支付以577767元为计算基数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从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广东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予广东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东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71.33元(广东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建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33元,由***、***负担59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59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其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国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