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91民初103号
原告: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祺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乐,男,该司项目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男,该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19,住址江苏省沛县安国镇供销社家属院**。
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32,,住址江苏省沛县安国镇魏庄**
原告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洋劳务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洋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宝洋劳务公司;2.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宝洋劳务公司将湛江钢铁2250热扎新建平整切边机组工程钢结构1标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为了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9年1月25日在原告位于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45号祺祥大厦901房的办公室立下借据,委托原告直接将此款支付给6个工人。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如未按时还款,从违约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果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无法偿还该笔借款,其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并在一个月内一次还清本息。由此所产生的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被告***也于同日在上述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法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也没有承担该笔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不作书面答辩亦不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对有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挂靠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湛江钢铁2250热轧新建平整切边机组工程钢结构安装1标项目,合同造价923910元;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应向乙方提供相关建筑劳务分包备案所需的备案资料和手续费,并保证手续和材料的真实有效,不具体参与乙方的经营成本及收付款的业务,如主包方(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可协助乙方催款,但出现其他工程经济纠纷一切与甲方无关,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48小时内(节假日顺延)支付给乙方,甲方按每次转款的2%作为管理费进行扣除,不再向乙方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如主包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该工程所产生的劳务工资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支付解决;乙方实施的上述工程项目,其具体的合同、施工、保险、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均由乙方自主办理,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二十冶转入甲方账户的乙方所施工的工资卡及工程款在扣除甲方2%的管理费及税费后直接打入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等等。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10月30日、11月29日转账134971元、199243元、218524.04元至原告宝洋劳务公司的账户。原告宝洋劳务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11月1日、12月1日在扣除管理费及相应税费后支付130614.24元192811.64元、211418.14元予被告**。2019年1月28日,二十冶公司转账184461元至原告宝洋劳务公司的账户。
2019年1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出具《借据》予原告,载明:本人**今借到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10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用于支付湛江钢铁2250热轧新建平整切边机组工程钢结构1标项目工人工资,并委托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直接将此款项支付予刘宁宁、王思虎、王成、张五讲、孙超、徐思稳六人,本人承诺于2019年12月1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如未按时还款,从违约日起计算利息,日利息为,特立此据。担保人***为本债务提供担保,并承诺若借款人于还款期内无法偿还,愿意承担本次债务并于一个月内一次还清(含利息);因此所产生的争议可向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争议,且诉讼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2019年1月25日,原告宝洋劳务公司分别转账21096元、39279元、12861元、30444元、14750元、27860元至王恩虎、刘宁宁、王成、张五讲、孙超、徐思稳的账户,交易附言均为2250热轧钢结构1标劳务费。上述转账金额合计146290元。
再查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宝洋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及被告**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现就湛江钢铁2250热轧新建平整切边机组工程钢安装1标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事宜约定如下:一、截至2019年1月15日,甲乙双方核算应支付丙方项下工人的全部工资合计人民币167695元(具体金额以附件1为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甲方代丙方按附件1,并在政府主管部门的见证下,直接向工人逐一发放。上述款项视为甲方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也视为丙方支付了工人的工资,丙方不得再以工人工资为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丙方承诺保证工人不再到甲方、乙方经营场所或本项目工地闹事、不再到政府职能部门上访;自2019年1月15日起,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丙方保证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剩余款项丙方自行支配;丙方未按前述约定付满工人工资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丙方承担。
同日,原告宝洋劳务公司分别转账9200元、7100元、10200元、10300元、8377元、17375元、10230元、4884元、10500元、10533元、8000元、17413元、17511元、18912元、7160元至李权宝、赵志国、郝齐齐、王德彬、王桥、李宗吉、蔡先利、廖新波、杨雷、杨成全、张安喜、李亚、谢昌迎、李小周及王小曼的账户。王小曼的交易附言为2250热轧钢结构1标关瑞冬劳务费,其余的交易附言均为2250热轧钢结构1标劳务费。上述转账金额共计167695元。
另,原告宝洋劳务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陈述:1.湛江钢铁2250热轧新建平整切边机组工程钢结构安装1标工程的合同履行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之2019年6月13日,由于宝洋劳务公司借款给**后,**失去联系,故二十冶集团不需要宝洋劳务公司履行余下工程;2.工程款是按照工程进度、工程量来结算工程款,**分包宝洋劳务公司的工程,应付给**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闹事,由宝洋劳务公司借款给**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自收到工资后离开,之后**失去联系,已不存在没有结算的工程进度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与被告**虽签订《劳务挂靠协议》,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但根据协议可知,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需转入被告**的账户,劳务工资实则由被告**自行负责。而本案经核算主包方二十冶公司、原告宝洋劳务公司及被告**之间的转款记录,原告收到二十冶公司转账共计737199.04元,原告转予被告**共计534844.02元,原告向工人转账支付工资共计313985元,原告合计转出848829.02元。则原告转出的款项比其收到的款项多出111629.98元。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挂靠协议》,原告转给**的款项不应大于原告收到的款项,约应为原告收到款项的98%(扣除2%作为管理费及税费)。原告多转付被告**的11万余元实际是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是支付工人工资,无论是金额还是用途,均能对应。故应认定原告多转付被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11万余元经双方结算后确认为10万元的借款,被告**并出具了《借据》予以确认。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9年12月1日,涉案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未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借款于2019年12月1日届满,则保证期间至2020年5月31日。现原告于2020年1月9日起诉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拖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自2019年12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湛江宝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蒋晓薇
人民陪审员  林春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思贤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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