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元培实验高级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3532号
原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5763344W(1-1)
住所地:南阳市孔明路天麒家园小区综合楼1703.1705.17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611194556。
委托代理人:马霄,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410380159。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元培实验高级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MA45HXBR26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独山大道与纬十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倍,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011512568。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549645。
原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淯鑫公司”)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元培实验高级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培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和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淯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元培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淯鑫公司诉称:2018年6月1日,被告元培学校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淯鑫公司签订《装饰工程专项施工合同》一份,将位于南阳市的装饰及改造工程发包给了淯鑫公司。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元培学校提供的图纸、做法全部施工,承包范围为教学楼、宿舍楼、办公楼范围内土建、装饰、水电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单体工程具备初验条件7日内支付该栋楼全部造价的85%、全部施工完毕、施工资料交付、通过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质保满一年后返还。《装饰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马永奎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对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736053.95元(不含材料品牌调差价),该工程造价不包括窗户护栏安装工程、办公室二楼、三楼装修、男生宿舍和监理办公室吊顶和走廊进户门安装工程,此部分工程造价未确定,待确认后原告变更诉讼数额。该工程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估算数,以双方提供票据计算数额为准),现被告仍有11236053.95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在合同签订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1、原告的施工范围为:1、教学楼六层的地坪建造、部分墙体改造、墙体粉刷、水电路及灯具、风扇、消防装修等;2、两栋公寓楼,其中男公寓楼6层的水电路及灯具、风扇、消防装修、地坪、厕所改造、墙体粉刷,女公寓楼6层的外墙漆等;3、图书馆3层,其中,对第一层(6间)和第二层(4间)改造、3层卫生间改造、3层的内墙装修、3层外墙漆、楼顶防水处理等,具体按清单。因该工程被告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原告一直是根据签证来进行施工,被告在现场指导施工。约定的工程量中,原告完成了土建部分的施工,装饰部分因为没有图纸,被告交代的装饰工程原告都完成了,但一部分装饰工程被告没有交代,所以原告也没有施工,但是原告没有施工的装饰部分,也没有计入工程价款。水施工都已经完成了,宿舍楼有四层多入户的电路主线没有完成,其他的都完成了。2、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自2018年9月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并且都使用了,施工结束后两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账,被告方均无人提出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的吊扇报废也属于被告使用造成的问题。3、就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商量签订合同,2018年6月开工,2018年9月10日施工结束,2018年9月工程投入使用,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自行协商由第三方作出竣工验收报告,并核对了相关价款。
关于消防工程,原告认为,补充鉴定意见中的第一项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应当进行补充鉴定,而未进行补充,原告有不同的意见,关于这一部分的补充意见,原告会向法庭提出书面的意见。原告委托实际的监理部门根据消防系统实际的建筑结构,包括施工用料,做了一个结构图,并且对工程的造价做一个基本的估算,有鉴定部门签字盖章,包含了两部分内容,第一是认可消防部分的工程由本案原告施工,第二对消防部分的工程,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一个造价鉴定,基于本案被告认可消防工程系原告施工,那么,对此部分应当做造价鉴定接入原告的起诉范围。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236053.95元(暂定),并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淯鑫公司出示证据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二、装饰工程专项施工合同。
三、审批表及认价单4张。
四、施工签证单107张。
五、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数据材料一套;证明:案涉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款为12736053.95元,该款项经由被告方负责该工程的副校长签字确认并同意。
六、中晟育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出具的《对元培学校所做鉴定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元培学校与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中晟育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印章。
七、《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培实验中学施工内容》一份,该证明加盖原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河南天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并有监理人员温第锋签名,该证明制作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
被告元培学校辩称: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进行,系无效合同。本案实际施工人系马永奎、高峰借用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2、原告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且己经完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原告对被告校区装饰、改造工程,包含教学楼、宿舍楼、办公楼范围内室内装修、部分改造,水电工程,原告方实际施工人仅完成部分工程,且完成的部分工程有大部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教学楼原告仅完成一、二层部分墙体,水电工程50%,地坪严重不合格,内粉质量出现掉皮、脱落,宿舍楼墙体粉刷不合格,掉皮、脱落,地坪不合格,水电40-50%,办公楼仅一楼大厅改造几个房间,剩余大部分工程均未完工。同时原告施工工程在施工到中间时,原告中途停止施工退出,导致工程也未竣工,更无法进行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规定,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施工工程未完成,且部分工程(地坪)经修复仍不合格,故原告请求的部分工程款依法不应支持;同时被告修复水电工程及墙体等工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3、原告完工工程并未依法进行决算、结算,所谓的结算系原告单方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施工人中途停工退出,导致约定工程不能完工,被告对此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结算。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工人出现事故,在原告方要求下在空白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加盖公章,当时工程并未完成,在此情况下为了便于原告方解决事故而出具。而后原告又单方委托第三方对所谓工程进行结算,并没有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监理审核、建设方审核,系原告单方形成的,且该结算取费文件有误,子目套用错误,材料价格的采用不符合结算程序,结算书严重失实,与双方现场签证实际工程量相差悬殊过大,并且存在重复计算,计税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形,故结算书无法作为计算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4、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质量问题的范围为:公寓地坪5500平方米,教学楼地坪7200平方米,公寓和走廊瓷砖空洞97块、墙体裂缝78处、吊扇报废48个。对案涉工程被告使用了教学楼1、2、3层,4、5、6层没有使用,其他都使用了,被告自2018年9月开始使用的。5、关于消防工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了这一部分,因为它没有消防施工资质,当时被告就不同意原告继续往下施工,当时双方在签现场勘验笔录的时候,提到过这一块,可能说的是他做了一个喷淋,这有现场记录,其他部分原告提供的图纸和现场施工完全不一致,所以鉴定部门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现场不符。原告说施工了,怎么证明原告施工了,该部分工程是第三方施工的,被告提交了第三方的施工合同,施工图纸。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实际施工人没有资格,同时工程未完成,未验收,原告单方结算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培中学出示证据如下:
一、装饰工程专项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施工范围、结算方式。
二、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及现场照片7张,证明:案涉工程没有完工,并存在质量问题。
三、被告元培学校与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
四、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的中冠价鉴(2020)00104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178479.25元,其中:1、双方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造价:5330616.13元;2、双方对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即有争议的工程造价:847863.12元,具体为:2.1、签证页码4宿舍楼内电表箱及电表安装68962.79元施工主体存在争议;签证页码20宿舍楼外网污水井砌筑32516.49元施工主体存在争议;合计101479.28元。2.2、主材绝缘导线(BV-2.5mm^2、BV4mm^2、BV6mm^2)126721.68元,采购方存在争议。2.3、主材墙地砖619662.17元,采购方存在争议。3、原告提出的“教学楼安装及消防工程应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计入预算,签证单中已显示按图纸施工。”因电气照明多处与现场不符,消防工程施工范围不明,被告对此图纸也不认可,且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也未再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所以教学楼电气照明及消防工程费用本次鉴定暂未计列此项费用。若后期提供重大证据,将作补充鉴定。
五、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的中冠价鉴(2021)00101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
六、被告购买电缆线的付款凭证及销货清单一份,鑫旺电器批发商行的吊扇销价单,被告购买瓷砖的发票三张、瓷砖卖家给向被告学校出具的收条16份及原告方领用瓷砖的清单,证人晁某、和保真出庭证言。证明:1、施工电料费用(材料)由学校出资购买,不应包含在原告的施工总量内;2、市场上的吊扇价格与工程造价中的吊扇造价差别较大;3、施工瓷砖由元培学校购买,学校支付瓷砖材料款23万元,不应计算在施工方的工程造价内。
七、工程款转账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凭证十七张,2018年9月14日金额为70万元的收条一张,支付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3000元。
八、被告元培学校与南阳市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一份及南阳市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实际施工的现场图纸一份。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淯鑫公司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审批表及认价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材料未附材料清单,资料不完整,无法确定所涉材料的具体明细,不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该组审批表及认价单均有相关单位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名,虽然材料不完整,但与其他证据材料相结合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也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其他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对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施工签证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签证单不规范,无建设单位及监理进行确认,对其实际工程量真实性无法确定,部分签证中所涉建筑材料,无购置清单及合格证书,无法排除以次充好、原材料不合格的情形,这也是造成目前质量存在问题的根本原因。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组签证单是确认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故对该组签证单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签证单,由本院结合相关签证单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双方合同约定及鉴定机构施工现场勘验记录予以综合认定,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也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造价在鉴定报告中予以单列,故对双方存在争议的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造价由本院结合鉴定报告在鉴定报告证据部分予以评述、认定。
四、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工程结算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结算数据材料形式不合格,无可供决算的完整工程资料,没有建设单位及建筑机构加盖公章,原告不能提供建设单位委托的哪一家鉴定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出具结算价的结算单位,没有有资质的造价师签名及三方确认会签单,该组证据没有合法来源,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因该结算资料无结算机构印章及相关结算单编制人员签名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结算数据来源也无相关材料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组结算单不予采信。
五、对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情况说明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情况说明的形式不合法,中晟育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未列明负责人或制作者的签名,内容不真实,被告没有委托该机构进行相关鉴定,不认可转委托行为,三方并未到现场进行勘验和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也是虚假的,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对该复印件上加盖中晟育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晟育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情况说明并无出具人或者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被告与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复印件,中晟育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复印件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也不具有情况说明中对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转委托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六、对原告出示的第七组证据元培学校施工内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施工内容,双方已勘验现场,应以实际施工情况为准,原告再次提交的施工内容和现场监理证明不能作为新的证据改变施工的真实情况,且监理在施工内容说明上所加盖的公章,程序违法,真实性无法考究,监理仅能对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工程材料进行当场的监督、见证,实际工程量只能以签证单为准。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通知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的监理公司河南天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在证明上签字的监理温弟锋到庭接受本院质询,但该二人并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到庭,且该证明内容系原告与监理单位出具,并无施工单位被告的签章或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原告也未出示其他证据对该证明上的相关施工内容予以印证,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已提交相应的施工签证单,相关签证单经质证后,由双方及鉴定机构根据签证单及现场勘验已作出相应的工程量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元培学校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公证书及现场照片,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施工照片显示的工程情况有一部分不是原告施工,有一部分是使用过程中人为损坏的,有些是工程施工过程中拍的照片,原告施工的部分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反映了案涉相关工程质量的客观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也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对第四组证据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的中冠价鉴(2020)00104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存在遗漏部分工程量以及部分工程没有按照签证单约定的方式计价等异议。针对原告的异议,本院经原告申请,传唤鉴定机构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人严海于2021年3月4日出庭接受质询后,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委托鉴定机构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故对进行补充鉴定的部分工程,本院结合补充鉴定意见予以评析、认定,对双方未提出异议的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内容中涉及的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合计847863.12元,共涉及:1、签证单第4页宿舍楼内电表箱及电表安装68692.79元及签证单第20页宿舍楼外网污水井砌筑32516.49元,施工主体存在争议,该部分工程合计101479.28元,对该争议,本院认为,对签证单第4页的宿舍楼电气安装工程,原告出示的2019年8月的签证单(签证页码3)载明“我方完成宿舍楼电气安装,工程量如下:详见工程量清单”,该签证单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签证单第4页“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宿舍楼电气工作内容包含该争议的宿舍楼内电表箱及电表安装工程”,故上述两份签证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系该争议的宿舍楼内电表箱及电表安装工程的施工主体。对签证页码第20页的宿舍楼外网污水井砌筑工程,该签证单载明“我方按照学校要求完成了男生宿舍楼外网施工”,该具体的施工项目包含了双方争议的宿舍楼外网污水井砌筑工程,且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该签证单上注明“属实”并签章确认,故该签证单能够证明原告系该争议的宿舍楼外网污水井砌筑工程的施工主体。2、主材绝缘导线(BV-2.5mm^2、BV4mm^2、BV6mm^2)126721.68元,采购方存在争议。3、主材墙地砖619662.17元,采购方存在争议。对上述电料及地砖的采购方主体争议,由本院结合被告方出示的第六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五、对第五组证据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的中冠价鉴(2021)00101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消防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应当进行补充鉴定的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第三项楼层垃圾清理及运转工程、第四项脚手架工程、第五项界面剂工程、第六项及第七项材料价格计价方式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中的第一种方法计算相应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对该补充鉴定意见中的第一项消防工程,被告提出并非原告施工的异议,原告也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消防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后经本院与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由鉴定机构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补充鉴定,但在补充鉴定过程中,因原告逾期未向鉴定机构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消防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原被告对该鉴定经过均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消防工程在本案中暂不处理,故对案涉消防工程的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项护栏安装工程造价35040.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鉴定报告第三项楼层垃圾清理及转运工程及第四项脚手架工程,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显示“楼层垃圾清理按照16定额计算”、“脚手架应该按照综合脚手架定额的65%计取”,该两份签证单均有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现场经理熊晨在两份签证单备注“按决算标准执行”,因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决算,双方也未约定决算标准的计算方法,且原被告在本院询问补充鉴定意见时,均同意按照签证单约定标准计算工程造价,故对该两项工程,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第二种计算方法即楼层垃圾清理及转运工程按照16定额计算工程造价为45566.02元,脚手架按照综合脚手架定额的65%计算工程造价为320517.84元。对该鉴定报告第五项界面剂工程及第六项材料品牌价格,因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显示“界面剂采用汇丽302混凝土界面剂处理”,其他材料品牌在本院补充鉴定时原告提交的第11-15页的签证单上均约定了相关材料的品牌,相关签证单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且被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施工使用的材料非签证单约定的品牌材料,故对第五项界面剂工程及第六项材料品牌价格,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第二种计算方法,即界面剂工程部分造价为343008元,相关材料按照品牌价计算造价为258054.94元。对该鉴定报告第七项即补充鉴定中原告提交的第18页签证单中的相关材料价款问题,因该签证单上建设单位现场经理熊晨的备注“1项按信息发布价,2-9项按市场价执行熊晨2019.8.15”与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15日的审批表上的审批内容“经校方施工协商后,对教学楼宿舍楼施工部分材料按市场价格认价后同意上浮30%”的内容相互矛盾,两份签证单时间为同一天,本院在委托鉴定时针对该两份签证单征求原被告意见,双方均同意对签证单第18页上载明的相关材料按照同时期相应材料的定额价计取价款,故对相关材料价款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第二种计算方法即依据施工当期相应材料的发布价中的综合价计取,该部分材料价款为13684.95元。对该鉴定报告第八项球墨铸铁井盖,因原告逾期未出示球墨铸铁井盖的位置和规格型号,故鉴定机构未对此项内容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对此均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六、对被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中的购买瓷砖的发票、学校支付2万元瓷砖款收条及原告方领用瓷砖的清单及证人晁某出庭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是支付元培学校施工过程中的地砖款以及其他的材料款,瓷砖是被告介绍的卖方,原告使用了这部分瓷砖,原告收到瓷砖的收据属实,但只是对数量进行确认,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瓷砖款原告没有与卖方进行结算,如果被告愿意支付该部分材料款,原告也同意,但前提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应当包含此项且价格按照约定计取,材料用量按照鉴定报告的用量进行扣取,同时按照签证单108条约定对该部分材料计取30%综合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地砖领用清单有原告方参与施工的人员签名确认,原告对使用地砖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出示的地砖款支付发票、地转款收条、证人晁某的出庭证言及中冠价鉴(2020)001041号鉴定报告能够印证被告提供地砖材料并垫付部分地砖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地砖款支付发票及地转款收条,被告垫付地砖材料款为25万元。对被告出示的学校购买电缆线的付款凭证及销货清单、证人和保真的出庭证言,原告在2020年12月9日对付款凭证及销货清单质证认为,这个电料是原告施工的电料的一部分,原告使用了该部分电料,但是被告支付的电料费用原告不认可,这部分费用应由电料供应商对准原告进行结算。在之后的质证中,原告认为,电线都是被告直接接收并出具票据,原告没有接收使用该电料。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电料销货清单、发票及证人和保真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提供了该部分电料并支付电料款84964元,原告在2020年12月9日的质证中认可使用了该部分电料属于自认行为,原告在之后对使用电料予以否认,但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鑫旺电器批发商行的吊扇销价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有工程量造价清单,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定额来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数额,本院认为,该吊扇销价单并非原告在案涉工程中购买的吊扇的销售单,该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相关吊扇已经作出了造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吊扇销价单不予采信。
七、对被告出示的第七组证据工程款转账银行流水、微信转账凭证、2018年9月14日金额为70万元的收条及支付明细一份,原告对明细表中载明的2018年8月22日的5万元现金、2018年9月5日的2万元现金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出具相应的收据原件,对2018年9月14日的70万元中的2万元现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2万元现金,本院认为,对2018年8月22日的5万元现金及2018年9月5日的2万元现金,被告并未向本院出示相关付款凭据,被告也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该7万元现金的主张,故本院对该7万元现金支付明细不予采信。对2018年9月14日的70万元中的2万元现金,本院认为,2018年9月14日原告方施工人马永奎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培元学校工程款700000元柒拾万元整马永奎2018.9.14”,该收条内容表明原告方已收到收条载明的70万元,被告出示的2018年9月14日的68万元银行转账流水也印证了被告的支付情况,原告提出未收到2万元现金的异议与其向被告出具70万元收条的行为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3000元。
八、对被告出示的第八组证据,被告元培学校与南阳市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及南阳市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消防工程实际施工的现场图纸,原告对《消防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证据系复印件,且从内容上来和办理学校不合格不能够进驻使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专项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期的要求,是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8月,该工程在2018年9月初就交工使用了,如果消防工程没有施工,学校学生不可能进驻,而该消防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9月27日,同时,也没有看到实际的被告向施工单位付款的相关凭证,因此该证据材料不能抗辩原告是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客观事实。南阳市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工程的实际现场图纸里边有教学楼的手绘图纸,这个图纸跟原告提供的原来施工单位的消防可能是不冲突的,这个图纸只是一个手绘图纸,不能证明是谁做的。本院认为,该《消防工程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也未出示其他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印证,消防施工图纸系手绘图纸且为复印件,无出具单位签章及出具人签名,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已同意对案涉消防工程在本案中暂不处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淯鑫公司(乙方)与被告元培中学(甲方)签订《装饰工程专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河南校区的装饰及改造工程,并约定了承包内容:甲方提供的图纸、做法全部施工内容,承包范围:教学楼、宿舍楼、办公楼范围内土建、装饰、水电等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总包管理)等内容。
该工程自2018年6月开工,2018年9月10日完工。2018年9月,案涉工程部分投入使用。该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决算,被告自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3000元,下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
2018年,被告元培中学与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咨询。2019年5月,中晟育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南阳市元培高级实验中学一期改造工程结算单,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该结算单无相关结算编制人员签字,也无结算单位签章确认。2020年8月,中晟育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就该结算报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中晟育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系受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因委托方被告元培中学未缴纳审计费用,故未出具正式结算报告。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的中冠价鉴(2020)00104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主要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6178479.25元,其中:1、双方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造价:5330616.13元;2、双方对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即有争议的工程造价:847863.12元,具体为:2.1、签证页码4宿舍楼内电表箱及电表安装68962.79元施工主体存在争议;签证页码20宿舍楼外网污水井砌筑32516.49元施工主体存在争议;合计101479.28元。2.2、主材绝缘导线(BV-2.5mm^2、BV4mm^2、BV6mm^2)126721.68元,采购方存在争议。2.3、主材墙地砖619662.17元,采购方存在争议。3、原告提出的“教学楼安装及消防工程应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计入预算,签证单中已显示按图纸施工。”因电气照明多处与现场不符,消防工程施工范围不明,被告对此图纸也不认可,且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也未再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所以教学楼电气照明及消防工程费用本次鉴定暂未计列此项费用,若后期提供重大证据,将作补充鉴定。本院依据相关规定将该鉴定报告副本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存在遗漏部分工程量以及部分工程没有按照签证单约定的方式计价等。针对原告的异议,本院经原告申请,传唤鉴定机构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人严海于2021年3月4日出庭接受质询,后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委托鉴定机构对护栏安装、楼层垃圾清理及运转、脚手架、界面剂等相关工程及相关材料按照品牌价格进行补充鉴定,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了中冠价鉴(2021)00101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
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现存在瓷砖空洞、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就该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后在提交鉴定材料的过程中,被告又放弃在本案中申请的质量问题司法鉴定。
另查明,案涉工程中部分电料及地砖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垫付电料款84964元,地砖款25万元,合计334964元。
本院认为,原告淯鑫公司承建被告元培学校河南校区的装饰及改造工程,有原被告提交的《装饰工程专项施工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元培学校提出该工程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马永奎、高峰借用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原被告双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签证单也有原告签章确认,被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资质施工,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异议不予采信。该合同履行情况有施工签证单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8年9月结束施工,部分工程于当月投入使用,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向被告行使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确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被告于2018年委托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后河南恒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中晟育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中晟育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制作南阳市元培高级实验中学一期改造工程结算单,因被告元培中学未缴纳审计费用,中晟育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具正式结算报告。因该结算资料无结算机构印章及相关结算单编制人员签名确认,也无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结算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院依据该结算单支持其工程款给付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的中冠价鉴(2020)00104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主要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6178479.25元,其中:1、双方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造价:5330616.13元;2、双方对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即有争议的工程造价:847863.12元,具体为:2.1、签证页码4宿舍楼内电表箱及电表安装68962.79元施工主体存在争议;签证页码20宿舍楼外网污水井砌筑32516.49元施工主体存在争议;合计101479.28元。2.2、主材绝缘导线(BV-2.5mm^2、BV4mm^2、BV6mm^2)126721.68元,采购方存在争议。2.3、主材墙地砖619662.17元,采购方存在争议。3、原告提出的“教学楼安装及消防工程应按照图纸计算工程量计入预算,签证单中已显示按图纸施工。”因电气照明多处与现场不符,消防工程施工范围不明,被告对此图纸也不认可,且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也未再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所以教学楼电气照明及消防工程费用本次鉴定暂未计列此项费用,若后期提供重大证据,将作补充鉴定。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存在遗漏部分工程量以及部分工程没有按照签证单约定的方式计价等异议。针对原告的异议,本院经原告申请,传唤鉴定机构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人严海于2021年3月4日出庭接受质询后,并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委托鉴定机构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的中冠价鉴(2021)00101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对护栏安装、楼层垃圾清理及运转、脚手架、界面剂等工程及案涉工程的部分材料按照品牌价格进行补充鉴定,并依据不同的计价方法计算相应的造价。该两份鉴定报告,本院对中冠价鉴(2020)00104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第一项双方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造价5330616.13元予以认定,对第二项双方对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工程造价847863.12元中,签证单第4页宿舍楼内电表箱及电表安装工程68962.79元和签证单第20页宿舍楼外网污水井砌筑工程32516.49元的争议涉及的施工主体问题,本院结合相应施工签证单,认定该部分工程系原告施工,故该部分工程合计101479.28元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中。对主材绝缘导线及主材墙地砖的采购方主体争议,本院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相应收货清单、购货发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部分电料及地砖材料系被告提供,原告也认可在施工中使用了该部分材料,鉴于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专项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原告提出应由原告与相应的材料供应商直接进行结算的意见,故该部分材料价款合计746383.85元应计入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中。因被告出示的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已垫付电料款84964元,地砖款25万元,合计334964元,为解决双方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鉴定机构出具的中冠价鉴(2021)00101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对部分补充鉴定的工程依据不同的计价方法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相应施工签证单,认定如下:对第二项护栏安装工程35040.6元,双方均无异议,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中;对第三项楼层垃圾清理及运转工程,根据签证单约定,应按照第二种方法进行计价,为45566.02元,扣除原鉴定报告中的该项工程造价24079.87元,应增加工程造价21486.15元;对第四项脚手架工程,根据签证单约定,应按照第二种方法进行计价,为320517.84元,扣除原鉴定报告中的该项工程造价175420.51元,应增加工程造价145097.33元;对第五项界面剂工程,根据签证单约定,应按照第二种方法进行计价,为343008元,扣除原鉴定报告中的该项工程造价130304.48元,应增加工程造价212703.52元;对第六项材料品牌价,根据签证单约定,应按照第二种方法进行计价,为258054.94元,扣除原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材料价格141899.86元,应增加工程材料造价116155.08元;对第七项中相应的材料价格,根据原被告按照同期相应材料定额价计取的意见,应采取第二种方法进行计价,为13684.95元,扣除原鉴定报告中的相关材料造价8829元,应增加工程材料造价4855.95元。
综上,结合中冠价鉴(2020)001041号鉴定报告及中冠价鉴(2021)001013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713817.8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材料款334964元以及双方确认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13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865853.88元。
原告请求被告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0日完工,被告于2018年9月将部分工程投入使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利息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被告欠付工程款4865853.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当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另外,关于案涉消防工程,在中冠价鉴(2020)001041号工程造价鉴定中,因原告出具的施工图纸与实际施工现场不符,消防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不明,且原告在鉴定机构指定期间未提供消防工程施工的相关证据,故消防工程未列入工程造价中。后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消防工程系原告施工,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被告提出消防工程并非原告施工而是由南阳市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抗辩意见,鉴于原告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消防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后经本院与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先由鉴定机构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补充鉴定再结合其他证据确定施工主体。但在补充鉴定过程中,因原告逾期未向鉴定机构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消防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原被告对该鉴定经过均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消防工程在本案中暂不处理。故对案涉消防工程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若有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
关于被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质量问题鉴定申请书,后在提交鉴定材料的过程中,被告又放弃在本案中申请的质量问题司法鉴定,鉴于被告也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对被告的质量问题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元培实验高级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65853.8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865853.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当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16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元培实验高级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中的38636元,由原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50580元。中冠价鉴(2020)001041号鉴定费1000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350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元培实验高级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人民陪审员  於祥涛
人民陪审员  薛 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佳欣
书 记 员  先 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