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3民初4353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9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孔明路天麒家园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5763344W。
法定代表人:潘建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荣,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红、被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荣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105,000元(大写:拾万零伍仟元整),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息至工资支付完为止。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南阳市福来石化公司9#厂房工程由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二被告于2018年4月份给一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具体由一被告负责施工,该工程2018年4月正式开工,2019年10月正式交付验收。一被告2018年4月聘请原告为该工程现场经理,负责现场质量、安全、工期交付、验收等工作。本工程正式验收后,原告多次向一被告、二被告要工资,两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拒付。到诉讼之日仍欠原告工资105,000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作为执行经理从开始到结束干工程是事实,因我们包完工程后材料涨价,工程亏损,钱没经过我手发放,都是公司发的,当时因资金紧张,所以行管上工资暂时没发,原告请求的105,000元过高,愿意按70%发放工资给原告。
被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为适格被告;二、我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于被告***委托的收款人胡某账户中;三、***向我司提供的有授权委托手续,***已向我司出具声明及相关证据,声明关于该涉诉工程所有纠纷与我司无任何关系;四、***所述的***为项目执行经理情况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阳市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年产500万件服装加工生产线项目5至9号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双方对项目的工期、价款、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就合同约定的9号厂房工程建设,2018年4月24日,被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甲方)又和被告***(项目投资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建设福来石化年产500万件服装项目9#车间图纸范围内的基础以上土建、钢构、水电、消防施工,工期四个月,乙方全权负责,依法依规在公司的指导下全权负责本项目施工组织、人员安排、资金支付等各项工作,自负项目盈亏,甲方按照总造价1%随建设单位拨款进度扣除手续费,甲方有权随时从工程进度款中按总造价1%扣除质保金,工程款到甲方账户,甲方扣留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税金、其他应由乙方支付费用后,全部支付乙方等,同时,被告***还向被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河南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建人有关资格标准》,承诺提供拟派现场人员从业资格材料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单项工程技术负责人、单项工程安全负责人要有建筑类专业院校毕业或从事本行业五年以上实践经验,且要求至少独立主持过两个以上同类项目施工全过程管理工作,有建筑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双方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直至工程竣工,双方之间未发生纠纷。2020年1月21日,被告***委托胡生建和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该项目工程款尾款结算手续,现该项目工程款双方已全部结清。
原告***称其受被告***之邀,作为9#车间建设的现场执行经理,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拖欠其工资105,000元,并提供***向其出具的2019年1月30日的证明及2019年12月20日的凭据各一张,其中证明内容为“证明(欠工资)今有***在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9#厂房现场施工工资50,000元,伍万元整,工程现场执行经理***,电话17703773633,2019.1.30”,原告在“证明”后自行面添加“欠工资”字样。凭据内容为“今有***在福来石化9#厂房施工项目执行经理2019年2月—10月间工资伍万伍仟元(¥55,000元),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来石油化学有限公司9#厂房项目负责人***,2019.12月20.”。
庭审过程中,被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人胡某证言、福来石化工地项目代表周某等证人证言和拖欠工人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以证明***并非项目现场执行经理,工人工资发放表中也无原告***的名字,以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红、被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荣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涉诉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名单、结算工程款的银行流水、结清工程款的协议、***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凭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05,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工资支付完为止,原告提供有***向其出具的证明及凭据为凭,***对该证明及凭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原告和***之间存在105,000元纠纷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无论原告是否为***提供劳务或提供多少劳务,***明确表示愿意偿还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限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求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参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原告起诉之月(即2021年5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但被告***以承包工程亏损为由愿按70%承诺还款,该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为涉案工程现场执行经理的身份,并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及提供***向公司提交的拖欠工人工资表等证据,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及书证内容相互佐证,符合证据规则,上述证据均可做定案依据。并且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导下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自负盈亏,工地所需的项目实际负责人、单项工程技术负责人、单项工程安全负责人等管理人员时,***须向公司提供上述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而事实上***并未向公司提交作为执行经理***的资格证书,工程竣工后***向公司提供的拖欠工人的工资表中也不存在原告的名字,因此原告是否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或是否系工地管理人员,是否具有担任工程现场执行经理的资质,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在被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自负盈亏且与被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的情况下,原告仅持被告***个人出具的欠薪证明及凭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向被告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河南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5,000元,并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钰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