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81民初3359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麒家园小区综合楼1703、1705、17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娟,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4年12月1日,住唐河县,大专文化程度,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淯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被告**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款58000元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初,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借用被告**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建邓州市湍北新区翰林公馆的工程后,将翰林公馆3#、6#楼的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在被告***施工期间,累计欠到原告***劳务报酬款58000元。另查明,邓州市人民法院曾经受理被告***诉被告***、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豫1381民初9322号。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和被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对借用资质一事予以认可,且经过结算,被告***在该项目尚有557000元未支付。综上,原告方认为,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我欠***劳务款58000元属实,这笔款项是干翰林公馆3#楼、6#楼的工程欠的,我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没有钱,***的钱也没有给我,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但该款若能执行到位,我立马偿还该笔款项。
**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淯鑫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金江公司且已经支付了款项,不存在***借用我公司资质的情况,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该欠款予以认可,但是结合另案(2021)豫1381号民初9322号,***已就翰林公馆3#6#劳务工程款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起诉讼调解结案,现***又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仅有一张凭条和***认可不足以认定欠款事实,需要结合***的受雇情况,即受雇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如何计付,工作地点,出勤情况、工资结算情况来综合认定;2、按照原告的诉状,原告与***系雇佣关系,如有欠付应当向雇主主张;3、原告***不是农民工,本案不应使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结合本案原告主张是受***的个人雇佣,不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4、原告没有代位起诉除***之外其他被告的权利,另案(2021)豫1381民初9322号,***已就翰林公馆3#6#劳务工程款项***、**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起诉讼并调解结案。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起诉的5.8万元包含在9322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欠***55.7万元”中。假定原告对***享有债权,***对翰林公馆3#6#劳务工程款并没有怠于主张权利,原告不能代位向其他人提起诉讼。9322号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的债务可以在执行中受偿再支付给原告;5、原告提交的凭条虚假,九凭条中欠款数额58000元的形成,原告出具文字说明“本人***于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1月31日和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在邓县××号楼××号楼干杂工,共计18个月零二十天,月工资6000,合计112000元,已支付54000元,欠5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时间计算,其在工地工作的时间为19个月零20天,而不是其主张的18个月零20天。作为工地工人干了几个月该拿多少工资,自己应该是很清楚的,更不可能自己少计算。由此说明原告提交的凭条并不真实,是虚假的;6、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此常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虽然原告提交的虚假“凭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但是其主张在翰林公馆3#6#楼劳务时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之间,假如***欠付原告劳务费,假如原告是农民工,劳务费的产生时间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之前,不能适用该条例。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的翰林公馆项目系淯鑫公司承建的项目,2018年***与淯鑫公司签订3#楼、6#楼施工项目部经营协议书,后***将3号楼和6号楼的工人劳务分包给了***。***与***之间的纠纷已经***起诉***、淯鑫公司、**省天达置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由被告***于2021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淯鑫公司、**省天达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欠原告***557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前支付欠原告***350000元,生于207000元在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其中涉及***的塔吊租赁费50000元,在执行时确认是否冲抵);二、被告**淯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天达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豫1381民初932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系为***提供杂工劳务的工人,现原告诉称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1月31日和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在邓州市××号楼××号楼干杂工共计18个月零20日天,每月工资为6000元,合计工资112000元,已支付54000元,下欠58000元劳务费,该58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该劳务款。诉讼中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完全认可欠原告劳务费的时间段及总数额和已付数额。该部分剩余劳务费58000元***向其打有欠条,且***本人也予以认可。本案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原告所诉58000元被告***也打有条据其本人也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结算条据系其权利义务的处分结果,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现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问题,本案原告***自认在“翰林公馆”项目工地中务工的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1月31日和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2019年12月4日由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9年12月30日公布。法律法规具有预期性和稳定性的社会特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告提供劳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前,法院不能要求人们在法律法规公布施行之前就加以遵守。结合本案要求被告淯鑫公司在2018年去遵守2019年才公布的行政法规显然是不正当并缺乏合理性,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条例。另外,原告提供的提供劳务清单与被告***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十分一致,但均少算一个月,故其真实性不符合常理,存在为本次诉讼串通的可疑性。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信该结算结果的证据证明力和法律效力及于其他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58000元,并自2023年4月28日立案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即3.65%)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嗅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