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12947号
原告: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长虹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香,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先健,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335号7幢461。
法定代表人:朱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超,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8,032.40元;2.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前述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其与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城汇项目写字楼室内精装修五、六标段架空网络地板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价款的支付方式、工程竣工结算的要求、工程保修的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25日,经过双方的工程结算,确定双方最终结算价为3,158,756元。后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3,000,818.92元,还剩余质保金和部分货款未支付。现合同约定的24个月质保期已过,经其多次催促,对方始终未支付余款,故其诉至本院。
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对系争项目进行结算,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常州佳辰地板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长城汇项目写字楼室内精装修五、六标段架空网络地板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后者与业主方工程结算完毕,工程检测及施工管理资料齐全,且移交业主方后,业主方进度款进入后者账号后15个工作日左右支付常州佳辰地板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实际完成量总价的95%。二年期满后无遗留质量问题支付5%。合同约定,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代表为孙广杰,代表其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其所有文件经工地总代表签署后方有效。若其工地代表易人,其提前七天通知对方,其后任继续行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本工程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常州佳辰地板集团有限公司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否则每拖延一天,须向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结算审核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扣除保修款、常州佳辰地板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违约金、扣款(罚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工程余款,保修款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关于质量保修期,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本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并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如工程无遗留质量问题支付2%,二年期满后如工程无遗留质量问题支付3%。
2016年12月30日,常州佳辰地板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向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158,7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1,923元。
2019年1月2日,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向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及函告》,要求对方支付剩余货款708,894.60元。同年1月28日,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8,8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2021年2月,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1月,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向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方支付质保金。
审理中,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提交:1.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的《工程结算单》,约定双方原定合同价3,275,000元,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在本工程共计完成工作量计3,158,756元,其中已支付2,291,923.60元,还剩866,832.40元未支付,其中质保金为157,937.80元。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马某签字确认,并注明“供应商已供货完毕,账目核对清理”。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表示,马某仅系其司的资料员,无权对项目金额进行确认。并指出,合同约定的孙广杰应为孙宗杰。2.送货单,以证实其送货超过25,000平方米。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对方送货数量约为25,488平方米,但因部分多余或损坏,故最终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的供货金额为3,104,547元,但无法提交相应的退货依据。
审理中,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系争工程于2017年9月7日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长城汇项目写字楼室内精装修五、六标段架空网络地板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函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系争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一系列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城汇项目写字楼室内精装修五、六标段架空网络地板工程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虽然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系争项目未经双方最终确认,但由于其确认系争工程于2017年9月7日竣工验收,其员工马某也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共计完成工作量3,158,756元,还剩866,832.40元未支付,其中质保金为157,937.80元;虽然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辩称,马某并非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无权签署相关文件,但鉴于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讫了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158,7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系争工程已于2017年9月7日竣工验收,故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货款158,032.4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6.94元,由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