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57351号
原告: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长虹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828-838号26楼E、F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848.94元及以18,848.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0,783.79元及以10,783.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就上海君康金融广场项目样板层架空地板供应及安装工程签署《上海君康金融广场项目样板层架空地板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8日前支付工程尾款18,848.94元及于2021年11月28日前支付工程质保金10,783.7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未支付上述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君康金融广场项目样板层架空地板制作安装合同》、《上海君康金融广场项目样板层架空地板供应及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核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电子回单。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署《上海君康金融广场项目样板层架空地板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正在兴建上海君康金融广场项目,并将该项目的XX栋XX层/E栋6层作为样板层,拟在样板层施工架空地板工程,该地板工程由原告按照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施工,合同总价为189,840元。完工结算时,除非被告变更安装区域,否则合同总价即为结算总价,如因被告变更安装区域,则结算时按照变更增加/减少安装面积乘以单价每平方米168元,从合同总价中增加/减少作为结算价。付款条件约定为B6层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B6层对应合同价的95%;E6层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E6层对应合同价的95%。两年质保期届满且原告合格地履行免费保修义务后付清余款(无息)。合同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对部分施工区域进行了调整,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5月25日,双方签字确认了XX栋XX层的竣工报告。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6,749.11元。2019年11月28日,双方签字确认了C3层的竣工报告。2019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9,294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书,告知被告总价为215,675.84元。2020年7月2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表,确认工程金额为215,672.26元。由于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承建工程已经交付并结算,被告理某按照约定付款。根据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表,确认工程金额为215,672.26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6,043.11元,故尚需支付原告29,629.15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尾款18,842.54元应于2019年12月28日前支付,质保金10,786.61元应于2021年11月28日前支付,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工程款18,842.54元及以18,842.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质保金10,786.61元及以10,786.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3元,由被告上海丰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