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

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36140号 原告: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长虹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452869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毓秀东大道718号百乐村18栋(综合楼)1501、1601、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3796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2)粤0304民初361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3民辖终23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深圳移动微法院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21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其中以362436.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1日止为41918.79元;以4021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2日为10516.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莱安中心项目T5塔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分别于2018年10月1日、2019年10月23日签订了《全钢网络地板采购合同》及《全钢网络地板补充协议(一)》。现原告就案涉项目已经完成供货及安装等合同义务,经验收后已移交业主方使用。双方就上述项目经结算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1322304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货款920198.8元,尚欠402105.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遂起诉。 被告答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所诉欠款金额402105.2元无异议,但是目前公司处于预重整阶段,相关的款项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总金额1322304元,合同约定总价款的3%即39669.12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业主方对项目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原告提供关于莱安中心项目的新闻报道称涉案项目验收之日为2019年11月22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1年11月21日到期,因此主张所欠货款中以362436.08元为基数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利息,剩余保证金自2021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更名为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7月19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5破申10号《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预重整申请。庭审时,被告称预重整程序延期至2023年1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其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021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其中以362436.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计算,以39669.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奇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辰地板常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2105.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其中以362436.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计算,以39669.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6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744.6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744.6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