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7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兰兴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雪,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媛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1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上诉人林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林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涉案事实是,信诚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与林博公司就河南滑县大功河东岸旧城改造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设计规划方案,估算价300万元,第二阶段分区域进行施工图设计,估算价1,400万元。履约中,林博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提交了规划设计文本草稿,信诚公司报政府评审时,需要林博公司进行修改完善,但林博公司既未进行修改,也没有提供相关资质,导致迟迟未通过评审。信诚公司无奈聘请四川省商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设计院”)对480亩中的55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并通过评审。嗣后,林博公司诉至法院,向信诚公司索要方案设计费及违约金。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信诚公司实际已支付林博公司方案设计费及违约金410万元。现林博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信诚公司支付违约金350万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信诚公司赔偿违约金280万元,信诚公司不服就此提起上诉。信诚公司与四川设计院签订设计合同是自救及应急措施,目的是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四川设计院设计规模仅有9万平方米,后续十分之九的设计量仍有待林博公司表示是否继续履行。审理中,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设计合同,是双方意见一致导致合同解除,信诚公司不应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且前案中已判决信诚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林博公司即使有损失,也已得到有效弥补。
林博公司辩称,不同意信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林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诚公司向林博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350万元;2.判令信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以解约违约金为基数,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信诚公司(发包人)委托林博公司(设计人)承担滑县大功河东岸旧城改造建筑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该合同依据的文件、设计项目的内容、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材料及文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材料及文件、总设计费及付款进度、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其他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明确:5.1本合同总设计费约为17,000,000元。5.1.1方案阶段的设计费用预估为3,000,000元……。5.1.2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约为14,000,000元,分阶段分区域进行施工图设计,不同阶段根据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乘以取费单价得出阶段总设计费按进度支付。8.5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的,需支付对方合同未完成部分设计费总额25%的违约金。8.7合同约定的设计方的工作内容,如设计人需要邀请其他设计单位合作设计,由设计人自行安排,相关设计费由设计人的总设计费支出。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信诚公司向林博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及文件,预先支付了1,000,000元定金。林博公司根据信诚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文件,邀请了具有甲级资质的上海远东建筑设计院合作设计,按设计项目的内容着手设计,经多轮设计林博公司将设计方案文件交由信诚公司签收。林博公司在交付的设计方案文件中载明设计单位包含上海远东建筑设计院,资质为甲级资质。2015年3月25日,信诚公司向林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林博公司提交资质证书(甲级)等相关资料,并在2015年3月27日前往信诚公司商定《合同》相关事宜,否则视为林博公司已默示解除合同。2015年5月,信诚公司与案外人四川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将涉案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委托给案外人四川设计院设计。2016年7月11日,林博公司取得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林博公司因催要设计费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沪0151民初11016号民事判决,判令信诚公司支付建筑方案设计费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信诚公司提起了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沪02民终801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履行完毕,现林博公司以信诚公司将该设计项目委托他人设计,单方面解除合同为由,要求信诚公司承担解约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前案审理过程中,林博公司、信诚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再履行。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
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系无效合同
信诚公司认为林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规划设计资质,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林博公司则认为双方在签订系争合同时信诚公司已明知林博公司无相应资质,且允许林博公司邀请其他设计单位合作。对此,前案生效判决中已作充分说理并已明确林博公司在设计过程中也取得了相应的资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能按照无效合同处理,故本案中对信诚公司的该项意见难以采信。
二、信诚公司在另行委托第三方之前是否明确通知林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信诚公司认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向林博公司发邮件、通知等要求林博公司完善设计、提交相应的资质、如不完善设计项目也不提供资质就要解除合同,林博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作出任何异议,故合同解除。林博公司则认为解除权是形成权,应主动表达相应的意思表示,信诚公司在通知上预设给相对方合同之外的内容,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信诚公司向林博公司发出的通知、邮件仅是要求林博公司提交相关资质并洽谈合同相关事宜,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故信诚公司系在未解除系争合同的前提下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
三、林博公司本次起诉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
信诚公司认为本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违约金在前案判决的时候已处理完毕。林博公司则认为前案处理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本案的解约违约金属于不同的违约行为,且林博公司因该两种违约行为导致的利益损害亦不同,前案是对应获款项的孳息性质的补偿,而本案是对合同未履行部分期待利益的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林博公司主张的解约违约金基于信诚公司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行为,而前案处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信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行为,属不同违约行为,两种违约行为确实对林博公司产生两种不同的利益损害,故本案林博公司的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
四、林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信诚公司认为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原则,前案中信诚公司支付本金、利息共计310多万元,足以弥补林博公司的损失,且后续的设计林博公司尚未启动,不存在损失。退一步系争项目设计仅完成10万平方米,尚有90余万平方米未启动,故若信诚公司存在违约也仅对该部分的设计违约,林博公司的主张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林博公司则认为方案设计、施工设计利益在一份合同项下,合同已启动,两项设计的利益捆绑在一起是一个整体,且设计作为智力劳动具有高附加值的特点,信诚公司对合同进行了单方终止行为致林博公司损失巨大,应总体考虑利益。同时,违约金具有惩罚性,适当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准许。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若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时,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现信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给林博公司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主要是预期利益的损失,但考虑到违约金的处理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特点,结合本案林博公司、信诚公司在设计合同中约定解约条款属于惩罚性条款的实际情况,对林博公司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需适当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林博公司、信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然在合同履行中,因信诚公司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林博公司要求信诚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与法有据,但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至于林博公司要求信诚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以解约违约金为基数,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信诚公司承担解约违约金已起到弥补林博公司损失并对信诚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的作用,林博公司再主张该违约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四川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解约违约金2,800,000元;二、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诚公司与林博公司签订合同时,对于双方的合作条件、合作范围、合作方式均是明确的,按双方的约定,林博公司除了第一阶段提交方案以外,还可进行第二阶段分阶段区域进行施工图的设计,并取得相应的对价。在履约过程中,因信诚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已委托案外人设计,致双方之间产生纠葛。前案审理中,双方均已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已解除。林博公司据此追究信诚公司的违约责任,依法有据。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林博公司未能按约对全部项目进行设计的损失相比,约定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10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10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解约违约金3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四川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由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四川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由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仇祉杰
审判长 卢薇薇
审判员 邬海蓉
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思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