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民申5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新龙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邵夫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媛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宁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终结后,和源公司找到了与***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和源公司将其开发的济宁市兖州阳光花园小区的2号楼2单元1703室、4号楼2单元801室、5号楼1单元1501室共三套房屋及相应的车位、储藏室折抵了**公司设计费2371000元,已经履行了向**公司给付设计费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对于和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第一,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合同仅是最后一页签字,而合同的填空内容系电脑打字形成,可以任意调整,这就造成了内容的可变更性,不确定性。第二,该新证据是三份作废的合同。因此,围绕签订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均归于无效。第三,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同上无**公司签章,与**公司无关。第四,**公司从未授权***与和源公司进行过协商以房抵款事宜。如果确实以房抵款,和源公司应当将欠条收回或者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或结清证明。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和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和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是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并无***可以代为领取设计费的约定。和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代表**公司与和源公司签订了三份房屋买卖合同用以抵偿设计费,因此和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约束**公司。和源公司以此主张已经支付**公司设计费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判令和源公司支付设计费并无不当。和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程**
审判员*敏
审判员苏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