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济宁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新龙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50935652R。
法定代表人:邵夫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果,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7625784XH。
法定代表人:董媛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和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林博公司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和源公司以其开发的兖州阳光花园三套房屋抵偿了欠林博公司的设计费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高洪祥系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林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林博公司负责办理双方之间设计合同事宜,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由林博公司承担。2016年1月,和源公司以开发建设的兖州阳光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1703室、4号楼2单元801室、5号楼1单元1501室三套房屋折款2371000元抵偿了欠林博公司的设计费。再加上2015年5月21日和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林博公司的20万元,所签林博公司设计费250.54万元已全部还清。高洪祥在与和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后,将所抵偿设计费的三套房屋陆续卖出。未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由和源公司向实际购房人出具了房款发票。因此,和源公司为实际购房人出具房款发票属于正常合理行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高洪祥为共同被告。
林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和源公司给付设计费250.5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其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和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每逾期付款15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5月22日算至欠款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兖州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和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林博公司作为设计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兖州香港国际购物广场、和美新家园的规划与建筑工程设计;设计收费为626.34万元人民币,第一次付款93.95万元,于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第二次付款156.59万元,于建筑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款250.54万元,于提交施工图且审查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15天,应当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及其它条款。双方均加盖了公章,案外人高洪祥在该合同的设计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和源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2015年4月22日从林博公司取走图纸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50.54万元(贰佰伍拾万伍仟肆佰元整),约定于2015年5月21号前付清”。庭审中,和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林博公司付款20万元,林博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和源公司向林博公司所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和源公司欠林博公司设计费250.54万元。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和源公司没有按期给付,属违约行为。庭审中,林博公司认可和源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给付了20万元,要求和源公司再给付230.54万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和源公司向林博公司出具了欠条,并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付款时间的变更,但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双方并未解除,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且每15日3‰的违约金标准,折合年利率为7.2%,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林博公司该请求每逾期付款15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恒亚公司所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均为其单方制作,且其所提供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购房人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以房抵账的主张。因此,和源公司主张以房抵账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和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博公司设计费2305400元;二、和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博公司被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0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从2015年5月22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三、驳回林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22元,由林博公司承担800元,由和源公司承担126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林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和源公司是否以三套房屋抵偿了欠付林博公司的设计费?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和源公司主张以其开发建设的三套房屋抵偿了欠林博公司的设计费,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其仅提供了三张预收款收据、三张发票及一张记账凭证,而且这些证据都是其公司自己打印的,没有高洪祥签字,其也未能提供由林博公司盖章或者高洪祥签字的抵账协议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没有证据证明与高洪祥达成了以房抵设计费协议,所以对其要求追加高洪祥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3元,由济宁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先东
审判员  宋汝庆
审判员  史海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