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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辖145号
原告: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媛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张漕公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漕明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林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10日,原告在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负责人的安排和协调下和被告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金山区漕泾镇水库村的郊野公园水泾路道路景观、水库路道路景观、码头及石板桥三项工程进行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工程面积、收费标准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78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93,610.2元。
杨浦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本案所涉项目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在上海市金山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杨浦法院无管辖权,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于2020年11月16日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1年4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杨浦法院系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系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末尾披露原告的住所为本市杨浦区控江路1688号1705室,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合意以该地址作为原告的住所地,现原告选择向杨浦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杨浦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袁 玮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沈旭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