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宝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刘炫志、周西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辉,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宝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丁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又宗,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郴州市百宝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百宝,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亚辉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宝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宝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郴州市百宝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百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2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亚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002执异260号执行裁定书;3.判令不得追加***、***、黄亚辉为邵阳宝兴公司与郴州百宝公司执行一案被执行人;4.判令邵阳宝兴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20日郴州百宝公司没有通知***、***、黄亚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决议对公司进行清算,***、***、黄亚辉更没有在决议上签字。郴州百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百宝一审当庭对该决议作出解释,是公司为了避免税务检查,会计人员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一份虚假文件,并非实际要对公司进行清算。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前提是股东的认缴期限届满且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本案中,***、***、黄亚辉的认缴出资期限均是2044年5月22日,未到章程中约定的缴纳资本的出资期限,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黄亚辉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邵阳宝兴公司辩称: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郴州百宝公司早已是空壳公司,自成立起就没有运营,各股东也没有实缴资金,邵阳宝兴公司申请执行后,一审法院便查实郴州百宝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邵阳宝兴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黄亚辉作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郴州百宝公司述称,对***、***、黄亚辉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黄亚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1002执异260号执行裁定书;2.不得追加***、***、黄亚辉为申请执行人邵阳宝兴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百宝公司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3.本案邵阳宝兴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邵阳宝兴公司、许又宗与郴州百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10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郴州百宝公司退回邵阳宝兴公司保证金900,000元;2.驳回邵阳宝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邵阳宝兴公司、许又宗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本院,2018年12月5月本院作出(2018)湘10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2018)湘1002民初1677号判决书第一项,即郴州百宝公司退回邵阳宝兴公司保证金900,000元;2.撤销(2018)湘1002民初1677号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邵阳宝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郴州百宝公司支付邵阳宝兴公司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0月1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03,800元(后续利息以保证金9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900,000元保证金归还之日止);4.驳回邵阳宝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许又宗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2019年1月29日,邵阳宝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郴州百宝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1002执1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目前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终结本次执行。2020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1002执异2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黄亚辉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黄亚辉收到该裁定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郴州百宝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谭百宝,营业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长期,登记的股东为谭百宝、***、张颢耀、***、黄亚辉、刘万丰。其中***认缴出资额为2,500,000元,***认缴出资额为1,250,000元,黄亚辉认缴出资额为1,250,000元,实际出资额均为0元,出资时间均为2044年5月22日。2015年4月20日,郴州百宝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主要决议:1.因公司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决定停止经营活动,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2.清算组成员名单为:谭百宝、***、刘万丰,清算组负责人为谭百宝;3.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郴州百宝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未提交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申请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郴州百宝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停止经营、进行清算并成立清算组,***、***、黄亚辉作为股东在决议中签字,同时,郴州百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达到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黄亚辉作为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邵阳宝兴公司申请追加股东***、***、黄亚辉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亚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亚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黄亚辉提交了5份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5份,拟证明周小平(***之父)、黄亚辉、谭百宝共同出资2200万元,用于郴州百宝公司前期运作;2.《表土剥离项目合作协议》、《采矿协议》、《郴州市宏详物流运输公司关于与郴州市百宝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运费处理协议》、《关于郴州市亿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市百宝矿产品贸易公司经贸协议的善后处理协议》、《百宝公司外运矿石汇总表》、《瑶岗仙矿裕兴白钨矿区土石方工程结算书》,拟证明⑴郴州百宝公司成立前期与郴州金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现在该协议由郴州百宝公司在承继履行;⑵郴州百宝公司现在仍在正常经营;⑶郴州百宝公司还有资产和债权,不具备破产的条件。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邵阳宝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实***、***、黄亚辉及其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因为从转账凭证内容显示,该转账凭证的收款人并不是郴州百宝公司,出资时间都是在公司成立之前,而且其收款人不可能是郴州百宝公司,也不可能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出资;证据2是2012年11月24日郴州金泰投资有限公司跟谭百宝个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其他的协议也无法证实郴州百宝公司有业务,到目前为止***、***、黄亚辉无法提交郴州百宝公司有任何资产及财产的证据,以上协议是否履行无法查实。郴州百宝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陈述***、***、黄亚辉提交的转账凭证中的2200万元的确没有到郴州百宝公司账上,郴州百宝公司注册登记时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本院认证认为:***、***、黄亚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郴州百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百宝陈述:郴州百宝公司的账户是以谭百宝个人的名义开设的;郴州百宝公司于2014年9月停产,但尚未注销;郴州金泰投资有限公司欠郴州百宝公司2000余万元,但郴州百宝公司未就该债权提起诉讼也未在执行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报告过。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黄亚辉能否在一审法院(2019)湘1002执174号邵阳宝兴公司与郴州百宝公司执行案件中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2019)湘1002执174号邵阳宝兴公司与郴州百宝公司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郴州百宝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邵阳宝兴公司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黄亚辉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同意追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亚辉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缴纳出资,***、***、黄亚辉与郴州百宝公司也未在执行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报告过郴州百宝公司存在对外债权的财产线索,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郴州百宝公司存在对外债权或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黄亚辉以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追加其三人为(2019)湘1002执1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黄亚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亚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亚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仲贵
审 判 员 邓 群
审 判 员 黄 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芳岑
书 记 员 刘 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