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宝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百宝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执异21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洞口县洞镇文昌街25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郴州市百宝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百宝。
被申请人:刘万丰,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申请人:***,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百宝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爆破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刘万丰、***为(2019)湘1002执174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一、原告**爆破公司、许又宗与被告百宝公司、谭百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湘10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郴州市百宝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900000元;二、驳回原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许又宗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湘10民终240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郴州市百宝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900000元”;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郴州市百宝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0月1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03800元(后续利息以保证金9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90000元保证金归还之日);四、驳回上诉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许又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判决生效后,百宝公司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爆破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百宝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湘1002执1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百宝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谭百宝、刘炫志、刘万丰、周西源、黄亚辉、***,注册资本认缴10000000元。其中,谭百宝认缴出资额为2500000元;刘炫志认缴出资额为2500000元;刘万丰认缴出资额为1875000元;周西源认缴出资额为1250000元;黄亚辉认缴出资额为1250000元;***认缴出资额为625000元。但以上股东均未实际出资。
五、2019年11月11日,**爆破公司以百宝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爆破公司与被告谭百宝达成和解后撤回对被告刘炫志、刘万丰、周西源、黄亚辉的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湘1002民初6731号民事调解,一、第三人郴州市百宝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1122195元的债务被告谭百宝自愿承担其中的270000元,原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该款由谭百宝与2019年12月16日之前支付;二、若被告谭百宝未能按照第一项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科就270000元中未支付案款向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月息两分从2019年12月16日计算利息至还清止:三、若被告谭百宝按期支付270000元款项后,则原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再追究(2019)湘1002执174号中被告谭百宝作为被执行人郴州市百宝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应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达成以上调解后被告谭百宝履行了270000元的还款义务。
六、2020年11月13日,申请人**爆破公司申请追加百宝公司股东刘炫志、刘万丰、周西源、黄亚辉、***为被执行人。后因刘万丰、***无确切送达地址,申请人以此为由撤回追加刘万丰、***为(2019)湘1002执174号案的被执行人。202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湘1002执异260号执行裁定,追加刘炫志、周西源、黄亚辉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交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现申请人以同样理由申请追加刘万丰、***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爆破公司在诉讼案件中及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无故多次撤回案件当事人的申请,现刘万丰、***还是下落不明无法找到其人,且申请人未提供刘万丰、***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故应驳回申请人**爆破公司的申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黄俊斌
审 判 员 罗文林
审 判 员 王 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百玉
书 记 员 袁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