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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乾***事务所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2民初6190号
原告:湖南乾***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冲口路146号郴高雅苑二栋19楼1902室。
负责人:曾向前,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美松,湖南乾***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文昌街257号。
法定代表人:谭丁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湖南乾***事务所与被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乾***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何美松,被告***并代理****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乾***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追债所产生的各项费用300元,以上代理费、追债费用合计303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经咨询郴州市司法局没有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原告用郴州市司法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来蒙骗我。2、原告对案件没有尽到责任,未向二审法院提供相关案件证据,导致原告对二审判决虽有百般不服,但只能怪自己请错代理人。3、被告是通过杨某某介绍认识的原告律所何美松律师,其要杨某某问被告拿办案经费,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了2万元给中间人。何美松律师缺乏职业道德,把当事人的微信、电话都拉黑,法律服务只看重金钱,不顾被告境况而索取律师费、办案经费,被告非常不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11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乾***事务所(乙方)签订《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何美松律师为甲方与郴州市百宝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谭百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诉讼代理人;乙方律师必须负责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甲方必须如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甲方授权乙方律师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权限;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并经协商,本合同订立时,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代理费40000元(此费用在签订合同之日先交10000元基本办案费用,剩余30000元费用在二审判决时交付),并有权要求乙方出具合法的收费凭据,接受指派的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用,乙方律师因办理本案需要支付的交通、调查、差旅、通讯等费用均由
甲方负担;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名,乙方有湖南乾***事务所盖章。
(二)上述合同签订当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湖南乾***事务所何美松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事宜为处理委托人与郴州市百宝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谭百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此同时,湖南乾***事务所以谈话、书面方式告知***法律风险、律师服务费等事宜,***在谈话笔录、委托人须知上均签名确认,且向湖南乾***事务所交纳案件代理费10000元。随后,湖南乾***事务所何美松律师代****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并办理了相关上诉手续。2018年11月14日上午,***与何美松律师一起前往宜章县公安局调取证据,因故未能调取到相关证据,当天下午又一起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了二审庭审。2018年12月5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故对一审判决作出了部分改判。何美松律师代为领取二审民事判决书后,及时将民事判决书邮寄至***所在地址。但***收取民事判决书后,并未支付剩余代理费,湖南乾***事务所以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多次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催收律师代理费均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起诉后,湖南乾***事务所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保险花费5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但事实上是公民、法人作为另案纠纷中的当事人时,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活动,继而与代理人之间产生的纠纷,故应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乾***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乾***事务所出具特别授权代理的授权委托书,湖南乾***事务所亦指派律师依约履行了上诉、调查取证、开庭、签收法律文书等法律事务代理活动,而****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首笔代理费10000元,未在双方约定的剩余代理费交付时间履行支付代理费义务,经湖南乾***事务所多次催讨后仍然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湖南乾***事务所要求****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代理人未按委托人要求向二审法院提供证据,未认真履行代理职责,且代理律师通过中间人额外收取了20000元的办案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有效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湖南乾***事务所诉请的追债费300元。湖南乾***事务所为证明因本案诉讼花费了追债费用,提供了若干打印复印、邮寄、乘车票据和收据,但均不能证实以上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湖南乾***事务所诉请的追债费300元不予支持。对于湖南乾***事务所诉请的财产保全保险费问题。因双方合同未作约定,且该笔费用也并非诉讼过程中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湖南乾***事务所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乾***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乾***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财产保全费335元,合计614元,由被告***、****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08元,原告湖南乾***事务所承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宇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