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25民初444号
原告:文县玉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文县石坊乡关庄村。
法定代表人:何送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四川红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九寨沟县永丰乡菜园村湾里巷19号。
原告文县玉丰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红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文县玉丰水泥有限公司以双方协商完毕,自行履约为由,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县玉丰水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县玉丰水泥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00元,由原告文县玉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