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卓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张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2民初566号 原告:浙江**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6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卓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6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第三人:***,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浙江**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与被告杭州卓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润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退还华实公司超付工程款495304.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3.判令***交付其分包的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资料(以案涉工程能顺利结算为交付标准)并配合华实公司对其分包的案涉项目进行结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6日,华实公司与卓润公司签订了《三利广场1-4#楼天井栏杆、铝板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承包华实公司位于成都市××路××广场××#××#楼天井栏杆、铝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服务;合同价款暂定合计总价(不含税)约270000元;施工人员的工资包含在合同单价中;劳务费承包单价为一次性包死,天井栏杆、铝板面积以竣工决算审计数为准。2022年6月24日,华实公司与卓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华实公司、卓润公司和***对《劳务分包合同一》作出如下补充:1.在原合同工程量基础上增加2、3#楼裙楼、地下室;2.新增工程施工的单价以主合同清单分析表各部分分项单独计价;3.新增工程施工的结算工程量按公司成本部与业主交接单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仅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华实公司对其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华实公司多次要求与***进行结算,***均拒绝,且拒不返还超付工程款。华实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卓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辩称:1.华实公司主张多付工程款,但双方没有结算,该金额是华实公司单方计算的。在***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有每个月的进度款,在6月份就已经做了78万,且是在没有做完的情况下。所以不存在超付工程款。2.***班组人员给华实公司和***都做有工程,但华实公司支付工资时仅扣除华实公司那部分,未扣除***的那部分。3.***和***签订的合同是整栋楼的合同,但仅做了一半,双方也一直未办理结算。4.***只有图纸和合同,没有其他资料。如果要结算,愿意配合。 ***述称,华实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与***无关,***与***之间有签订合同,多次叫***来核对工程量清单,但***一直未来核对。后来***叫他表兄来核对,但因不是合同相对方,所以没有跟***表兄核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3日,华实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卓润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华实公司将成都市××路××广场××#××#楼幕墙工程分包给卓润公司施工,其中第2.1条合同价款约600万元。华实公司签章确认,卓润公司签章确认、授权代表***签字并捺印。 2022年5月16日,华实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卓润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华实公司将成都市天研路三利广场1-4#楼天井栏杆、铝板工程交由卓润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服务。其中第2.1条暂定合计总价(不含税)270,000元。第2.3.1条双方采用固定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部分以图纸计算进行结算。第5.7条乙方现场***作全权代表,该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文件、工程款申请单、工资单、考勤表等书面记录同乙方本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还对工期、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华实公司签章确认,***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签字捺印。 2022年6月24日,华实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卓润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华实公司将成都市天研路三利广场幕墙工程交由卓润公司施工。其中补充内容:在原合同工程量基础上增加2、3#楼裙楼、地下室(详见图纸);新增工程施工的单价以主合同清单分析表各分部分项单独计价;新增工程施工的结算工程量按公司成本部与业主交接单为准。华实公司、卓润公司签章确认,***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成都三利广场幕墙班组报价分析表》显示玻璃幕墙合价450,000元、铝板幕墙合计345,000元、栏杆合计60,000元,共计855,000元。 2022年9月18日,华实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卓润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三利广场2#、3#楼及地下室裙楼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二》),华实公司将成都市天研路三利广场2#、3#楼及地下室裙楼幕墙工程交由卓润公司施工。其中第2.1条合同价款约34万元。特别说明:本合同承包范围是接替上个班组做收尾工作,乙方需按甲方项目部要求无条件配合施工上个班组遗留的工作,上个班组剩余可以计量的完整工作面按公司与其他班组在本项目合同相同的计价方式计算产值,建设方要求指令返工的工作予以重新计算产值。第5.7条乙方现场邹某作全权代表,该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文件、工程款申请单、工资单、考勤表等书面记录同乙方本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2年12月25日,华实公司项目负责人***与邹某对成都三利广场幕墙班组办理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载明邹某班组最终结算造价334825.71元。2022年10月27日,卓润公司向邹某转账30880元,2022年12月9日,卓润公司向邹某转账32638元。诉讼过程中,华实公司申请邹某出庭作证,邹某庭审中陈述其于2022年9月份进场,最终结算金额是33万多元。 2022年5月27日,卓润公司向***转账62,300元;2022年6月28日,卓润公司向成都三利幕墙工程***班组支付***、***、***等人2022年6月生活费共计156,200元;2022年6月29日,卓润公司向***转账11,078元;2022年7月27日,卓润公司向成都三利幕墙工程***班组支付***、***、***等人2022年7月生活费共计150,800元;2022年8月4日,卓润公司向***转账120,000元;2022年8月8日,《三利广场***班组工人工资表》右边手写载明“以上人工工资为***班组浙江**实三利广场幕墙工程至2022年8月8日前所有人工工资与***在4#楼与***2-3#楼及地下室幕墙劳务费合并扣除,以上工人工资由浙江**实在2022年8月底前统一支付,***班组以上工人至收到上述工资后与浙江**实劳务关系终止”***签字确认,***、***签字并捺印。2022年8月25日-8月29日,卓润公司按照《三利广场***班组工人工资表》载明的明细向三利广场***班组支付***、***等人(除***不发、***实发29,100元、***实发12,560元、***实发9,420元)劳务费共计575,178元。 2022年8月,***退场。2022年9月5日,成都三利广场幕墙***班组《分包工程结算款单》载明合价674,551.8元,已支付进度款1,113,556元,华实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华实公司盖章确认,施工方班组负责处空白。 2022年9月28日-10月18日,卓润公司按《2022年8月***班组生活费支付单》向***、***、***、***、***、***、***、***、***、***、***转账共计38,000元。 另查明,成都市天研路三利广场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一》《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二》《分包工程进度款单》《三利广场***班组工人工资表》《2022年8月***班组生活费支付单》、网银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向华实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2.***是否应向华实公司交付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结算。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实公司与卓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卓润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虽然卓润公司与***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卓润公司与***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虽然卓润公司与***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结合查明事实,因成都三利广场已交付使用,故卓润公司应向***按其实际工程量支付劳务费用。 本案中,华实公司主张***向其退还超付工程款495304.2元,在双方针对案涉项目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华实公司应首先证明其存在超付事实。华实公司主张其已向***支付工程款1169856元。***辩称其已于2022年8月退场,其班组仅收到工程款1075556元(62300元+156200元+11078元+150800元+120000元+575178元)。本院认为,一方面,结合查明事实,2022年8月8日,华实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案涉《三利广场***班组工人工资表》明确手写载明“以上人工工资为***班组浙江**实三利广场幕墙工程至2022年8月8日前所有人工工资与***在4#楼于***2-3#楼及地下室幕墙劳务费合并扣除,以上工人工资由浙江**实在2022年8月底前统一支付,***班组以上工人至收到上述工资后与浙江**实劳务关系终止”字样,结合证人邹某庭审中关于“2022年9月进场”的证言,***辩称其于2022年8月退场的主张具有事实上的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从华实公司提交的《2022年8月***班组生活费支付单》来看,***并未签字确认,故华实公司主张***退场后的班组人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仅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1075556元的答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因华实公司与***针对案涉项目并未办理结算,经法庭释明,华实公司又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案中,华实公司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超付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华实公司主张***退还超付工程款,但从华实公司提交的《网银电子回单》来看,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均由卓润公司向***及***班组成员支付,付款人并非华实公司。本案中,华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卓润公司向***及***班组成员支付的费用系代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华实公司要求***退还超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实公司主张***交付案涉项目建设工程资料并配合办理结算。但从该项诉讼请求来看,华实公司并未明确交付建设工程资料的特定物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故华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备可执行性,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30元,保全费2,715元,均由原告浙江**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