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03民初3952号
原告葫芦岛渤船重工宏利船舶维修厂,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科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葫芦岛渤船重工宏利船舶维修厂诉被告中电科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收到原告立案材料并向原告出具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 薇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石 盼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