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方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宝塔区津成电线电缆销售部,延安方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886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12846012B。

法定代表人王化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娟贾亮,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方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进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E21X7Q。

法定代表人马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勇、赵军芳,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塔区津成电线电缆销售部(以下简称宝塔销售部)。经营场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圣明宫建材馆综合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02MA6YHJ9Y92

经营者王显,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宝塔区XX苑XX号楼XX单元XX室。公民身份号码:34122XXXX410011559

上诉人天津津成公司因与上诉人方进公司原审被告宝塔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712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6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津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娟贾亮,被上诉人方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勇、赵军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宝塔销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津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陕0602民初7123号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标准确定上诉人交付货物的产品质量标准,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产品验收异议期存在错误。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为10天。首先,原审法院以另外的标准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标准合格与否本身存在错误。其次,《检验报告》明确注明参照GBT标准认定不合格,并没有判定按照XBQ标准不合格。也就是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没有证明产品不合格。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隐蔽检验异议期。3、关于《检验报告》首先,《检验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检验结果,并没有上诉人共同封样,共同送检。其次,《检验报告》明确注明参照的标准是GB\T,而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报告》注明了仅对来样负责,送检的样品也并未经过庭审质证。4、关于标准问题。本案产品显然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也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出诉讼,故意避开管辖权问题,在施工地起诉,从而规避原告就被告的普遍原则。2、关于庭审中被上诉人改变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庭并未依法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答辩期,继续开庭审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中,双方对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案由是否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存在争议。而原审法院独断专裁,无视法律规定即便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其依然采用简易程序。

方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审程序也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所以请求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检验期。

宝塔销售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方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876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18312元、电缆质量鉴定费5760元、损失鉴定费30000元、租赁场地费5500元、搬运费7860元、交通住宿费2600元,共计370032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宝塔区销售部是被告天津津成公司在宝塔区的授权经销商。201895日,该销售部实际经营者王显代表天津津成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因承包宝塔山景区保护提升项目中宝塔山南侧的高低压设备及外线供电工程所需向天津津成公司购买型号规格为ZRYJV22-3×120-8.7/15KV 的津成线缆2300米。双方约定单价212元,总价款487600元,订做周期为15天。并约定:产品按XB/Q国家相关标准生产和验收;需方应按相应产品标准中的检验条款进行验收;交货后十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需方已认定供方提供的产品符合要求;供方应保证所供产品为天津市津成电缆,送货时包含产品出库单、合格证、检验报告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对于质量保证期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宝塔区销售部按约如数将电缆送至原告指定工地,并向原告提交了电缆出厂检验合格的报告及合格证,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施工中实际布设电缆1920米。工程完工在交付验收时,工程甲方延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和监理部门现场对原告所使用的电缆进行抽,送往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并要求参照GB/T12706.2-2008中YJV22-8.7/15  3×120进行检验。2018117日,该院做出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20导体直流电阻、铜带最小厚度铠装尺寸不符合GB/T12706.2-208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GB/T12706.2-2008标准要求。为此,原告支出检验费5760元。检验报告出来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宝塔销售部王显,并说明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以重新检验。当月10日,原告工程的甲方以原告施工所用的电力电缆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根据规范要求,不能用于该工程为由向原告下达了更换通知,原告又及时向宝塔区销售部王显告知了该情况。12日,工程甲方再次要求原告更换电缆限期重新布设施工,否则将对原告进行五万元经济处罚。原告将旧电缆挖出,另行租赁场地进行存放,并重新购买电缆重新进行了布设,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二被告从未到原告工地核对且至今也未提出重新检验申请。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通过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项目中输电线路电缆重新布设(重新开挖、回填、电缆拆除、重新布设)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31831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0元。挖出的电缆由原告另行租用场地进行保管,搬运费、租赁费均由原告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津成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原告以电缆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请退货并赔偿损失,实际就是以买卖关系主张权利,故应以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并诉争的买卖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天津津成公司出售给原告公司的电缆是否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应予退货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被告天津津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按照XB/Q企业标准进行供货,原告不应参照GB/T国家推荐性标准来执行,但对于本案诉争的型号规格的电力电缆国家执行标准就是GB/T12706.2-2008,而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企业标准必须高于此国家标准,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质量异议期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方式: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该检验期间即为质量异议期;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合理期间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但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质量保证期为最长合理期间,不适用两年的规定,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合理期间、质量保证期、两年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津津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后十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已认定产品符合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的规定,就本案诉争电缆的产品性质等客观因素,原告在十日内肯定难以完成全面检验,故合同约定的十日依法应当认定为原告对外现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该期间不适用于于电缆隐蔽瑕疵内在质量异议期。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的规定,本院确定该质量异议合理期间为六个月的检验期而非天津津成公司主张的十天异议期。原告在收到电缆不满两个月即向被告天津津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从原告所依据的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来看,其主张的电缆质量问题并非属于开箱便能检验出的外观瑕疵问题,而是难以发现的隐藏性质量缺陷,但二被告从未到原告工地核对是否需要更换且至今也未提出重新检验的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关于产品为合格产品的抗辩主张,故应当认定天津津成公司及宝塔销售部供给原告的电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原、被告电缆购销合同中对于质量保证期没有约定,但原告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缺陷的异议,又提交了诉争的价值487600元的电缆对应的数量、型号等具体信息以及其接收电缆后如何使用和检验的证据。从原告主张电缆存在的问题表现来看,并非属于开箱便能检验出的隐蔽质量问题,而是正常使用情况下电缆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即原告能证明其是正常使用诉争电缆的情况下,发现电缆存在质量瑕疵影响使用性能,且被告宝塔销售部认可原告向其告知了检验结论并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天津津成公司对于诉争电缆依法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四、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天津津成公司向原告交付电缆时附有出厂合格证,但诉争电缆经检验不合格,原告公司已实际不能使用该批有问题的电缆,被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被告应承担退货及因此造成的鉴定、重新施工、搬运电缆及存放电缆等直接损失。原告诉请的代理费属间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亦属于间接损失,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搬运电缆、租赁场工存放电缆费用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鉴于原告实际租赁场地保管电缆并因此而支出搬运费的事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搬运费为3600元,租赁费为5000元。宝塔销售部经营者王显只是天津津成公司授权与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并非《购销合同》主体,依法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诉请由宝塔区销售部王显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延安方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缆款487600元,并于退款次日去原告延安方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取向原告供应的问题电缆2300米(规格型号为ZRYJV223×1208.7/15KV);二、由被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延安方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施工布设电缆的施工费用318312元、鉴定费30000元、电缆质量检验费5760元、搬运电缆费用3600元、存放电缆费用5000元,共计362672元;三、驳回原告延安方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给付的判决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2元,原告己预交,减半收取计6706元由被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异议期10天是否有效;3、案涉检验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案涉标的物参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还是合同约定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天津津成公司亦未在一审阶段提出异议。天津津成公司认为本案一审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实际是买卖合同纠纷,方进公司故意避开管辖权问题,该程序不合法。审理查明,天津津成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积极应诉参与全部庭审活动,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裁判。故天津津成公司认为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后十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已认定产品符合要求天津津成公司认为方进公司在收货后10天内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故天津津成公司不应承担退还买卖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天津津成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三,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电缆线进行检验,并要求参照GB/T12706.2-2008中YJV22-8.7/15  3×120进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20导体直流电阻、铜带最小厚度铠装尺寸不符合GB/T12706.2-2008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GB/T12706.2-2008标准要求。首先,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为有检验案涉产品质量资质的单位,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该报告无效的情形下,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可。其次,天津津成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对案涉电缆线是否符合GB/T12706.2-2008标准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做出裁判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四,天津津成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按照XB/Q企业标准进行供货,不应参照GB/T国家推荐性标准来执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企业标准必须高于此国家标准,对于本案诉争的型号规格的电力电缆国家执行标准就是GB/T12706.2-2008,故天津津成公司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 海 龙

          

       李 欣 南

 

二〇二〇年十一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

     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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