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2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化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贾楠,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方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马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方,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勇,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宝塔区津成电线电缆销售部,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经营者:王显,该销售部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安方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进公司)、一审被告宝塔区津成电线电缆销售部(以下简称宝塔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终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终886号民事判决;2.依法裁定再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涉案货物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问题。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即XB/Q标准。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订的合同标准来约束再审申请人,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条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仅在约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仅能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不能基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与本合同无关系的请求。本案中,2018年9月5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购买再审申请人生产的津成线缆,型号规格为ZRYJV22-3×120-8.7/15KV的津成线缆2300米,单价为212元,总价款487600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所订产品按XB/Q国家相关标准生产和验收。同时约定交货后十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需方已认定提供的产品符合要求。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按照上述约定提供了符合XB/Q标准的线缆,被申请人亦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清了全部货款。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延安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GB/T标准来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约定的标准XB/Q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2、关于产品异议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产品验收异议期存在错误。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1、需方应按照约定的产品标准进行验收。2、交货后十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需方已认定供方提供的产品符合要求”。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则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处分原则。原审法院系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另外,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标准来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标准合格与否本身存在错误。其次,《检验报告》明确注明“参照GB/T标准认定不合格”,并没有判定按照XB/Q标准不合格,也就是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没有证明产品不合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涉案产品被申请人不仅仅已经验收,且已经实际使用。原审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关于产品异议期最长不超过两年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产品异议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异议期,原审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3、关于《检验报告》的认定,原审法院存在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对《检验报告》并不认可。首先,《检验报告》系被申请人单方检验结果,并没有再审申请人共同封样,共同送检。再审申请人无法确认送检样品是不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其次,《检验报告》明确注明参照的标准是GB/T,而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检验报告》还注明了仅对来样负责,送检的样品也并未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仅以检验机构存在检验资质而忽略送检程序、检验标准等从而导致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XB/Q标准既是再审申请人生产标准,也是被申请人检验标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XB/Q标准是企业标准,应该高于GB/T标准(GB/T系推荐性标准)。此系主观臆断,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合同可以得知双方系承揽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作为原审原告,其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出诉讼,故意避开管辖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提起的案由错误,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拒不变更案由,裁定驳回。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案由问题,原审法院未经原审原告同意,径直替原审原告改变案由。2、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拒不改变案由的情况下,以“职权改变案由”,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实际上本案涉案产品系定制产品,本案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原审法院在“依职权替原审原告改变案由”之后,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告知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并询问原审被告是否需要答辩期。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答辩期的要求。2、原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同样给予原审被告答辩期然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开庭审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使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具备如下特点:一是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二是政策、法律规定明确,易于处理;三是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不大,争议容易解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双方对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事实争议较大;其次,对于案由是否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亦存在较大分歧。最后,双方对于是否由再审申请人即原审被告承担责任同样存在争议。而一审法院独断专裁,无视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自愿处分原则,一人独审,违反法定程序。
方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适用审理程序适当合法。(一)原审法院可依职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基本情况及难易程度,依职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且天津津成公司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同样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且天津津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管辖异议并积极应诉,其在申请书中所称程序瑕疵不应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适当合法。(二)本案案由无关诉讼当事人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方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程序时,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赋予方进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其他法律关系,且民事案由系法院立案庭初步确定,用以梳理案件性质的程序性认定,无关本案实体权利,原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立案庭初步确定的民事案由予以调整或变更。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天津津成公司交付的标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
本案案涉货物的电力电缆国家执行唯一标准为GB/T12706.2-2008,天津津成公司官方网站中(http://www.jinch-home.cn/)也明确认定该产品应依据上述国家标准生产验收,且案涉《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一款:2.1所订产品按XB/Q国家相关标准生产和验收,其中“XB/Q”为企业标准,与后续约定“国家相关标准”属竞合条款。因此该条款对于标的货物产品质量约定不明。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双方对于标的货物质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诉争《购销合同》对于商品质量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将当时唯一国家标准GB/T12706.2-2008认定为涉案商品质量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型号规格的电力电缆国家执行标准为GB/T12706.2-2008”并无不当。(二)天津津成公司认为方进公司的请求权基于与案外人约定的理由不应予以认定或采纳。方进公司基于案涉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天津津成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基础,无需通过与案外人约定标准主张本案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样无需适用申请人提出的《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三)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异议期系外观瑕疵异议期,方进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瑕疵异议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认定该质量异议合理期限为六个月的检验期,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四)《检验报告》能够作为本案关键证据,成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检验报告》系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诉前出具,系方进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证据之一。天津津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原审法院依职权认定证据于法有据。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标的货物应适用国标GB/T12706.2-2008,鉴定机构出具报告的鉴定依据符合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案涉标的物质量技术标准的认定问题及案涉的检验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异议期10天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天津津成公司亦未在一审阶段提出异议。天津津成公司认为该公司根据方进公司的订单进行生产,且生产的电缆具有阻燃性,故本案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案由错误。经查,根据方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方进公司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天津津成公司的违约行为,请求天津津成公司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定性准确,且是否依据订单进行生产及电缆是否具有阻燃性并非认定合同是否是加工承揽合同的依据,天津津成公司的理由不予支持。故天津津成公司认为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购销合同》第2.1条约定,产品按XB/Q国家相关标准生产和验收。天津津成公司主张,其电缆是阻燃电缆,应按照GA306.1-1-2007技术标准认定及鉴定。方进公司提出,XB是稀土类行业标示,天津津成公司发送给方进公司的案涉合同所约定的XB/Q标准并不存在,存在Q/XB标准,代表企业标准,该标准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一审中对案涉电缆线是依据GB/T12706.2-2008标准进行司法鉴定,该标准是国家推荐性标准,其标准低于天津津成公司主张的标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技术标准的认定及鉴定依据,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一审依据其中GB/T12706.2-2008标准鉴定,并无明显不当,故天津津成公司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后十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已认定产品符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确定该质量异议合理期间为六个月的检验期而非天津津成公司主张的十天异议期,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平
审判员 杨晓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程金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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