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远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水润环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民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4482号
原告:北京水润环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市大兴区万源北路7号院2号楼01层02-08。
法定代表人:曹文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业,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民置业有限公司市大兴区采育镇采南路9号1层1110室。
法定代表人:郭宝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磊,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正远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市大兴区礼贤镇元平北路1号自贸实验区大兴机场片区自贸创新服务中心一层0744号。
法定代表人:郭红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强,北京海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水润环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润环城公司)与被告北京***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第三人北京正远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恒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润环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垃圾消纳费453.6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处理、消纳建筑垃圾的专业企业,具有专业的建筑垃圾粉碎、回收能力。2019年3月,祓告开始了大兴区采育镇腾退一期工程,对采育镇潘铁营村、沙窝店村开展村庄腾退工作,有大量的建筑垃圾需要处理。因被告承担的腾退工程时间紧迫,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处理上述两村庄腾退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后再补办相关合同文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后进场,随腾退工作进展,将潘铁营、沙窝店村房屋拆除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处理完毕,工程质量达到了被告要求的标准。2020年3月被告公布招标文件,对上述两村庄腾退建筑垃圾消纳进行招标,招标文件公布的招标控制价为453.65万元。该次招标最终因各种因素流标。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并由原告实际承接潘铁营、沙窝店村腾退过程中建筑垃圾消纳工作,工程质量也达到了被告要求的标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费用金额应当以被告招标文件记载的招标控制价为准。就费用支付问题,原、被告之间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提出诉讼。
被告***民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非被告招标项目施工人,被告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涉案项目中标单位为第三人,被告也从未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承揽该项目,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垃圾消纳费。其次,原告主张的50万元保证金,并非其缴纳给被告,而是第三人委托其向被告缴纳,该款项仍属于第三人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与原告无关。另外,据被告了解,第三人在进行涉案项目的过程中租用了原告的车辆设备,双方因租赁纠纷已经起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该诉讼也可以证明原告并非涉案项目的实施方。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正远恒达公司述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第三人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9年3月,第三人承包了被告发包的采育镇腾退一期建筑垃圾消纳(四标段)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潘铁营、沙窝店,工程内容为场地范围内的渣土清运及消纳、树根清理,达到场清地平。因项目工期紧迫,签约手续繁琐,过程漫长,所以第三人与被告商定,由第三人立即开展施工工作,签约手续等日后陆续完善。口头协议达成后,第三人依照被告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时,原告为提升自己公司的资质和业绩,提出以原告的名义交纳,但费用由第三人提供。因李东辉与曹文起是多年的朋友,就同意了原告的意见,李东辉指派自己的原配偶王巧梅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兴业银行向曹文起转账25万元;同日,李东辉指派自己的妹妹李艳秋通过华夏银行向曹文起转账25万元;曹文起收款后将该款转至原告公户,后由原告交付至被告。第三人开始组织进场施工,2019年3月31日入场,4月1日项目正式开工,2020年7月16日项目完成,经审计核算,被告应支付第三人工程款451.381225万元。2020年5月被告完善招标工作,2020年6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交付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451.381225万元。2020年9月7日左右,被告将填好的《采育镇腾退一期建筑垃圾消纳(四标段)委托合同》发送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盖章后交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再返还给第三人,但因流程审批问题,导致被告至今未将该合同返还给第三人。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承揽合同关系),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该工程中包含多个子项目:渣土清运及消纳、树根清理。原告作为设备出租人,仅参与了一级子项目“渣土消纳”、二级子项目中的建筑垃圾粉碎,原告据此就主张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第三人为了完成涉案项目中的建筑垃圾破碎子项目,租用了原告的机械设备,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完成此项目,第三人与原告就设备租赁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三人租用被告的破碎机等设备,按实际工作时间(小时)折算成台班(小时一个台班),按市场价计费,第三人提供燃油,项目结束后按实际工作量结算。由于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李东辉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文起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所以双方末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3月31日,项目正式开工,2019年8月25日租赁结束,设备离场。在开工时,李东辉与曹文起口头约定,曹文起欠李东辉的借款13万元,算作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租金预付款,项目结束时一并核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粉碎的建筑垃圾原料出售,原告获利524 560元,双方同意以此折抵应付租金,项目结束时一并核算。第三人总计应付给被告租赁费341 910元,但实际支付了 654 560元,所以原告应返还给第三人312 650元。双方就此问题多次协商、调解,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故第三人向贵院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了原告,现该案已经转入审判程序。通过上述事实可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设备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和支付垃圾消纳费的请求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李东辉指派王巧梅、李艳秋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文起转账50万元;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转账附言“保证金”。
2020年3月26日,被告就采育镇腾退一期建筑垃圾消纳(四标段)发布招标文件,注明:工程规模135 014.73平方米,建筑垃圾消纳113 412.37吨,委托工作内容场地范围内的渣土清运及消纳、树根清理,达到场清地平;招标控制价453.65万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根据采育镇腾退一期建筑垃圾消纳(四标段)招标文件和你单位提交的投标文件,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项目招标的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如下:项目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潘铁营、沙窝店,中标范围场地范围内的渣土清运及消纳、树根清理,达到场清地平,中标价格451.381225万元。
经第三人申请,李东辉到庭作证称:李东辉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他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文起转账50万元,是代表正远恒达公司向***民公司支付的涉案项目的保证金,用原告的账户付款是为了给原告增加一个项目;李东辉是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李东辉是代表正远恒达公司实施的该项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就采育镇腾退一期建筑垃圾消纳(四标段)项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所交纳的50万元系该项目的保证金,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然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显示,涉案项目的中标人为第三人,50万元保证金的来源亦是第三人;被告只认可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否认与原告就涉案项目存在任何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建筑垃圾消纳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水润环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 056元,由北京水润环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会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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