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水润环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万源北路7号院2号楼01层02-08。
法定代表人:曹文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采南路9号1层1110室。
法定代表人:郭宝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磊,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正远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元平北路1号自贸试验区大兴机场片区自贸创新服务中心一层0744号。
法定代表人:郭红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强,北京海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水润环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润环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正远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恒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4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润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文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被上诉人***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磊,被上诉人正远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润环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水润环城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民公司、正远恒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于水润环城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应在判决书中进行评判并做出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但一审判决对水润环城公司的关键证据未做任何审查。1.在2019年3月李东辉和曹文起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到交保证金、盖章等事项,足以证明李东辉和曹文起合伙使用水润环城公司资质承接工程;李东辉和正远恒达公司在诉讼中也承认李东辉与正远恒达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印证了在2019年3月这个时间点上,李东辉与正远恒达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微信聊天记录是关于该工程的原始书面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份证据未做任何评判分析。2.正远恒达公司辩称自己租用水润环城公司机械,水润环城公司出售了建筑垃圾处理后的副产品(骨料)。若如正远恒达公司所称是租赁关系,水润环城公司出售骨料极不符合常理。3.水润环城公司提交了《建筑垃圾消纳交接单》,该单据最终汇总到水润环城公司处,足以证明是水润环城公司在实际施工。一审法院对该关键证据未做任何评判和认定。4.水润环城公司提交了拆除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曹文以“一标段负责人曹文起”群昵称参加工程管理,该微信记录足以证明水润环城公司是施工主体。一审判决对该证据未做任何评判和认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 50万元保证金确系水润环城公司向***民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与正远恒达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只认定了李东辉指派王巧梅、李艳秋向曹文起发起转账,但在“本院认为”部分直接认定50万元保证金的来源亦是正远恒达公司。对此,水润环城公司认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采取占有即所有原则。本案中,曹文起与李东辉仅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而水润环城公司向***民公司支付 50万元保证金,依据的是合同关系。自然人个人与公司均系人格独立的法律主体,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区别于个人与公司对外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经任何论证的情况下,仅凭正远恒达公司口头陈述的基础上便认定 50万元保证金的来源亦系正远恒达公司,一审法院针对事实做出扩大解释,混淆了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这两种法律关系。三、本案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存在未审先决的情形。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水润环城公司确系实际施工主体。在2019年3月开工到 2020年4月招投标之间,发生过以下事实:李东辉和曹文起微信中商讨盖章和交保证金事项;水润环城公司向***民公司公对公转账50 万元,款项性质为保证金;涉案工程开工后,水润环城公司的员工及机械进场施工;李东辉和曹文起均参与了工程管理;拆除单位发出的《建筑垃圾消纳交接单》最终汇总到水润环城公司;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水润环城公司确系实际施工主体。2.本案的招标是为了补齐付款手续,理应按照实际施工主体确定中标人,一审法院以事后中标人倒推施工主体,系事实认定错误。工程完工后,***民公司于 2020年6月进行补标,李东辉借用正远恒达公司执照并和***民公司相串通,企图绕开水润环城公司独占工程款。第一次招标是在 2020年4月15日因水润环城公司反对而流标,***民公司又在没有通知水润环城公司的情况下于 2020年6月第二次招标,指定正远恒达公司中标。水润环城公司认为:这次招标发生在工程完工之后,属于先施工后招标,目的是为了应付财务审计,在法律意义上属于违法招标;在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事实证据认定实际施工主体,后做出的中标通知不应当影响到实际施工主体的认定。***民公司先施工后招标并随意指定中标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自己申请、或者由法院决定两种方式,但是不管哪种方式都应通知原告。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水润环城公司没有收到正远恒达公司的参加诉讼申请、或法院追加正远恒达公司决定,在一审开庭前直接收到正远恒达公司的答辩状和证据。且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直接提示正远恒达公司申请李东辉出庭作证,并不顾李东辉是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客观事实,采信了李东辉的证言。
***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水润环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正远恒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水润环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水润环城公司与***民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正远恒达公司与***民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9年3月,正远恒达公司承包了***民公司发包的采育镇腾退一期建筑垃圾消纳(四标段)项目。因项目工期紧迫,签约手续繁琐,过程漫长,所以正远恒达公司与***民公司商定,由正远恒达公司立即开展施工工作,签约手续等日后陆续完善。口头协议达成后,正远恒达公司依照***民公司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时,水润环城公司为提升自己公司的资质和业绩,提出以水润环城公司的名义交纳,但费用由正远恒达公司提供。因李东辉与曹文起是多年的朋友,就同意了水润环城公司的意见,李东辉指派其原配偶王巧梅和妹妹李艳向曹文起转账50万元。曹文起收款后将该款转至水润环城公司公户,后由水润环城公司交付至***民公司。正远恒达公司开始组织进场施工,2019年3月31日入场,4月1日项目正式开工,2020年7月16日项目完成,经审计核算,***民公司应支付正远恒达公司工程款451.381225万元。2020年5月***民公司完善招标工作,2020年6月9日***民公司向正远恒达公司交付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451.381225万元。2020年9月7日左右,***民公司将填好的《采育镇腾退一期建筑垃圾消纳(四标段)委托合同》发送给正远恒达公司,要求正远恒达公司盖章后交给***民公司,***民公司盖章后再返还给正远恒达公司,但因流程审批问题,导致***民公司至今未将该合同返还给正远恒达公司。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正远恒达公司与***民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承揽合同关系),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该工程中包含多个子项目:渣土清运及消纳、树根清理。水润环城公司作为设备出租人,仅参与了一级子项目“渣土消纳”二级子项目中的建筑垃圾粉碎(属于消的工作范围),水润环城公司据此就主张与***民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正远恒达公司为了完成涉案项目中的建筑垃圾破碎子项目,租用了水润环城公司的机施设备,正远恒达公司与水润环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于正远恒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东辉与水润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文起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所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3月31日项目正式开工,2019年8月25日租赁结束,设备离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水润环城公司将粉碎的建筑垃圾原料出售,水润环城公司获利52.456万元,双方同意以此折抵应付租金,项目结束时一并核算。正远恒达公司总计应付给***民公司租赁费34.191万元,正远恒达公司实际支付了65.456万元,所以水润环城公司应返还给正远恒达公司31.265万元。双方就此问题多次协商、调解,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故正远恒达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了水润环城公司。通过上述事实可知,水润环城公司与正远恒达公司存在设备租赁关系,水润环城公司与***民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三、关于水润环城公司上诉状中提出的问题的意见。(一)1.在曹文起与李东辉的9月3日的聊天记录中所提到的“盖章”一事并非是与***民公司签约。通过一审庭审可知,施工时并未与***民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只是达成了口头协议。李东辉作为正远恒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虽然与正远恒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这在建筑施工行业是十分普遍的现象。所以水润环城公司的主张是错误的。2.由于李东辉不每天都在现场,曹文起经常在现场,所以有买家来买料时,如果李东辉在场,就由李东辉办理出售手续,若李东辉不在,就由曹文起代理李东辉办理出售手续。但曹文起并未及时将卖料款转付给李东辉,双方口头约定,用卖料的收入抵偿等额租赁费。一审中正远恒达公司提交的《采育拆迁工地卖料收入统计表》,该表是水润环城公司制作并交付给李东辉的,该证据可以证明曹文起和李东辉都有卖料,而且,如果该项目是水润环城公司承包的,那么水润环城公司就不会允许李东辉卖料,也没必要把卖料的收入统计表交给李东辉审核,所以从这个角度也可以佐证,水润环城公司的卖料收入应当归正远恒达公司所有,水润环城公司仅仅是代理正远恒达公司卖料。3.《垃圾消纳交接单》都是交给李东辉的,所以上面有李东辉签字确认,李东辉签字后就交给了王宝忠(水润环城公司的工作人员),让他转交给拆除单位,对于盖章之事并不知情。若水润环城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单位,那么应该由曹文起签字,所以该证据可以佐证正远恒达公司是项目的承包单位。4.因为李东辉不是每天都在现场,而施工中会有些突发情况需要及时处理,而且李东辉与曹文起是朋友关系,所以在李东辉入群后,就把曹文起和王宝忠都拉到群里,如果有情况方便帮助李东辉进行处理。又因为各个标段的人员都在这个群里,应群主要求,为方便找对应人员,所以才在群中起了相应标段的名称。从在群中的位置可知,李东辉的位置在前,曹文起的位置在后,可以证明是李东辉先进群的,如果是水润环城公司承包的项目,李东辉没有理由进入到该群,由此可以佐证正远恒达公司是项目的承包人。(二)关于保证金。若水润环城公司是项目承包人,无论是水润环城公司,还是曹文起个人,都具备出资50万元的能力,就应该由水润环城公司用自有资金或者曹文起个人出资给***民公司,而不是由李东辉来筹款交纳。由此可以佐证,正远恒达公司才是项目的承包人。(三)1.关于招标是否合法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但从《中标通知书》和正远恒达公司与***民公司签订的合同都可以证明,是正远恒达公司承包了***民公司的项目。2.在***民公司接到水润环城公司的一审诉讼材料后,***民公司及时联系了正远恒达公司,正远恒达公司经一审法院允许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书,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正远恒达公司参加诉讼的过程合法。
水润环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公司退还水润环城公司合同保证金50万元;2.***民公司给付水润环城公司建筑垃圾消纳费453.6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8日,李东辉指派王巧梅、李艳秋向水润环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起转账50万元;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水润环城公司向***民公司转账50万元,转账附言“保证金”。2020年3月26日,***民公司就采育镇腾退一期建筑垃圾消纳(四标段)发布招标文件,注明:工程规模135 014.73平方米,建筑垃圾消纳113 412.37吨,委托工作内容场地范围内的渣土清运及消纳、树根清理,达到场清地平;招标控制价453.65万元。
2020年6月9日,***民公司向正远恒达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根据采育镇腾退一期建筑垃圾消纳(四标段)招标文件和你单位提交的投标文件,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项目招标的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如下:项目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潘铁营、沙窝店,中标范围场地范围内的渣土清运及消纳、树根清理,达到场清地平,中标价格451.381225万元。”
经正远恒达公司申请,李东辉一审到庭作证称:李东辉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他人向水润环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起转账50万元,是代表正远恒达公司向***民公司支付的涉案项目的保证金,用水润环城公司的账户付款是为了给水润环城公司增加一个项目;李东辉是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李东辉是代表正远恒达公司实施的该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水润环城公司主张其与***民公司之间就采育镇腾退一期建筑垃圾消纳(四标段)项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所交纳的50万元系该项目的保证金,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然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显示,涉案项目的中标人为正远恒达公司,50万元保证金的来源亦是正远恒达公司;***民公司只认可实际施工人为正远恒达公司,否认与水润环城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任何承揽合同关系;而水润环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水润环城公司要求***民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建筑垃圾消纳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水润环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水润环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834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正远恒达公司与水润环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正远恒达公司未在规定期限交纳诉讼费,该案按正远恒达公司撤回起诉处理,这足以证明正远恒达公司虚构与水润环城公司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的事实。***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可以证明水润环城公司与正远恒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纠纷,因***民公司不是该诉讼参与方,故***民公司无法核实具体情况。正远恒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正远恒达公司认为该纠纷在2021年6月18日立案,而本案水润环城公司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3日,正远恒达公司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不清楚水润环城公司起诉本案的事情,在本案中正远恒达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材料,租赁合同纠纷是正远恒达公司忘记交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水润环城公司主张其与***民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民公司、正远恒达公司对此均不予以认可。***民公司、正远恒达公司均主张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正远恒达公司。一审中,水润环城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施工现场视频、部分施工费用统计及结算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该施工现场视频无法直接证明水润环城公司为实际施工方,相关施工费用统计及结算单亦为水润环城公司单方制作。对于该50万元保证金,***民公司、正远恒达公司均主张50万元保证金系正远恒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李东辉先转账给水润环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起,再由水润环城公司支付给***民公司,保证金的实际交款方系正远恒达公司,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水润环城公司提交的《建筑垃圾消纳交接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亦非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水润环城公司是实际施工主体。综合以上事实,水润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水润环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水润环城公司关于其与***民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水润环城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润环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 056元,由北京水润环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二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超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