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2688号
原告:**,男,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与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学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庆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