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21169号
原告:上海至纯洁净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亭,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合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至纯洁净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合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上海至纯洁净系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委托原告安装100MW太阳能电池片项目特气及大宗气体管道安装工程。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于2011年12月8日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并于2012年6月1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项目正式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有合同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829元未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0,82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397.20元。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合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移送至涉案工程所在地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原告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亦于法不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合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合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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