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合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嘉合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合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秀午。
委托代理人:陈军杰、黄昕。
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麒。
委托代理人:金晓群。
委托代理人:段波。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合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杰、黄昕,被告东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群、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嘉合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东辉公司的银行存款27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合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50MW太阳能电池车间承包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50MW太阳能电池车间净化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固定总价为461万元,同时合同中还对工程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后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且被告早已投入生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0828.6元(其中25195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3月18日起,2305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2月18日起,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合计为1210828.6元,此后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原告嘉合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承包合同书及报价清单各1份,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报价4948998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8月6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确定工程总价461万元,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5%,余款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二、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月17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的事实。
三,东辉太阳能电池车间决算单1份,以证明工程最终决算价为461万元的事实。
四、工程款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收工程款186万元的事实。
五、律师函复印件1份、快递回执1份,以证明原告曾发律师函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六、空压系统操作维护培训记录复印件1份、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份、工程保修(维修)记录表2份,以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一直积极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
七、公证书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前竣工并实际交付的事实。
被告东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案涉工程完工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一直督促原告进行工程整改,但整改未达到验收标准,因此该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
被告东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往来邮件记录及工程反馈单各1份,以证明2012年4月7日被告仍要求原告对严重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
二、往来邮件记录及工程反馈单回函各1份,以证明原告对质量问题作出回应,进一步证明原告交付的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事实。
三、照片26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如开裂、焊接工艺问题、危险化学物品的泄露、腐蚀、漏风、产生大量油污等情况)。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四、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采纳。证据三,被告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收到该决算单,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出具。经审核,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故予以采纳。证据六,被告对工程保修(维修)记录表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亦有异议,维修记录仅是验收合格前的整改,而不是所谓的保修,因此并不能据此断定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验收后的交付及保修情况。证据七,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不是当天的东阳日报,即使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18日交付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验收是否合格。经审核,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证据六、七,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前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12年对案涉工程中的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证据真实,涉及的也是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保修问题,且上述问题轻微,原告亦履行了保修义务。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案涉工程已超过保修期,原告没有保修义务。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4月双方就案涉工程遗留的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的事实,但因案涉工程交付使用距今已有三年余,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被告正常使用,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50MW太阳能电池车间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以461万元的价格承包案涉工程,…六、质量与保修:…6、项目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一年。七、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款支付:1、主风管吊装完成后,甲方再支付工程总价的25%计115.25万元,2、彩钢板吊顶及围护安装完90%时,甲方再支付工程总价的25%计115.25万元,3、进工艺设备前,甲方再支付工程总价的10%计46.1万元,4、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壹个月,甲方再支付工程总价的15%计69.15万元,5、从验收合格满壹年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计23.05万元。…九、违约责任…2、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壹个月以后按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开工,于2011年1月完工并将案涉工程于2011年1月18日前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投产使用至今。2012年4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遗留的部分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后,原告曾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86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为由拒绝支付其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75万元。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11年1月18日起擅自使用至今,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后的保修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嘉合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75万元和违约金(其中2519500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3月18日起,23050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2月18日起,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487元,由被告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吴霞林
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
代理审判员  张 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郭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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