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5民终59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江苏嘉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圣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9865345E。
法定代表人:石小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嘉合建设有限公司因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502民初8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江苏嘉合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浙0502民初867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江苏嘉合建设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协议书》主要内容系***、***为浙江光普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浙0522民初577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对江苏嘉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的给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质为担保合同,现江苏嘉合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担保人***、***的住所地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协议书》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江苏嘉合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根据(2017)浙0522民初5772号民事调解书向长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协议书》并非在执行阶段达成,且未经执行法院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原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上诉人以及***、***均身份明确,上诉人的起诉具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法属于原审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在执行外当事人私下签订,且在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共同向执行法院提交,也不具备一方当事人提交另一方认可的情形,故该《协议书》并非为执行和解协议。现江苏嘉合建设有限公司凭《协议书》起诉要求***、***履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住所地均为湖州市吴兴区,本案应属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江苏嘉合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2民初867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项炯
审判员沈杰
审判员於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步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