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05民初72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费5720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94年到被告处工作,职别为助馆员。2001年因原告身体不适,被告要求原告办理了离岗休养,并从2001年3月开始离岗。2018年12月21日,原告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标准为每月3675.51元,比同岗位在职人员的退休金减少了1000多元,此时原告才知晓被告在原告离职期间擅自降低了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导致原告损失惨重。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且原告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要求被告赔偿退休金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