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终7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琰,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田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冠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倩,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中铁大桥设计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由于中铁大桥设计院未经过**的同意私自降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因而导致**退休金减少,给**造成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中铁大桥设计院未经**同意降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由于**身体不适需请假,中铁大桥设计院要求**办理离岗休养,每个月发放一定的生活补贴,并未告知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会变更,**才同意在同年3月16日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中铁大桥设计院一直未告知《勘设院离岗休养办法》。中铁大桥设计院自始至终都没有告知**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变更的情况,故**直至退休金发放第一个月才知道中铁大桥设计院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中铁大桥设计院应赔偿其损失。三、中铁大桥设计院是按照女干部的年纪55岁给**办理退休,**有理由相信是按照原在职的级别缴纳社会保险,最终中铁大桥设计院却按照基本工人缴费待遇退休,中铁大桥设计院存在过错。
中铁大桥设计院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称中铁大桥设计院私自降低缴费基数造成其损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大桥设计院向**支付损害赔偿费572001元;2.诉讼费由中铁大桥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中铁大桥设计院为**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且**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要求中铁大桥设计院赔偿退休金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聊天记录截屏两张,拟证明**不知道社保缴费基数降低,不知道工资要降低。中铁大桥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知道文件内容,所以部长才会告知其1000元会落实。本院经审核,对**提供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主体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主张中铁大桥设计院向其赔偿退休金损失,但**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与中铁大桥设计院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基于社保缴费基数而产生的退休待遇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菁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