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阳民二初字第285号
原告:***,系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秦顺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宋倩、***。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2011年1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7月12日依法委托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工伤与其现所患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因鉴定委托书的印章问题,于2010年1月5日又重新出具了鉴定委托书),2011年10月18日本院收到相关鉴定结论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退休职工,1977年5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医院确诊为ⅰ级脑外伤、脾切除术、左胸肋骨第11、12、13骨折。原告住院及出院回家修养期间一直由其妻负责看护。1986年12月原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因伤退休,工资按80%的标准发放,而按照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原告应按90%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的工伤待遇没有落实和享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认定原告的伤残为工伤,依法确认原告的劳动能力等级和护理等级,按照原告的劳动能力等级和护理等级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伤残津贴;请求被告补发原告工资差额62,661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68.70元。
被告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就本案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生效,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再次受理本案。被告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给予了原告超过标准的退休工资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5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1977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986年12月经原告申请,被告作出铁道部大桥工程局勘测设计处设人(86)字第294号《关于***同志退休的通知》的文件,按照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依据该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确定按照原告标准工资72元的80%发放退休工资。2003年11月7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同年11月12日原告取得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待遇证》。由于原告的退休工资是按伤残程度四级标准发放,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遂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工作人员遂收回了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在原告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待遇证》上加盖了作废章。2007年7月12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鄂劳仲不字(07)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伤残程度三级享受工伤待遇。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阳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18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就该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提审,并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武民商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阳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原告认为既然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工作人员收回了鉴定结论通知书,则自己就没有进行工伤伤残程度鉴定,遂于2009年4月3日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鄂劳仲不字(09)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现所患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与工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0年6月30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0)0154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工伤与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无关联。其后原告并提出不要求做伤残程度的鉴定,2011年10月18日本院收到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退返的《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铁道部大桥工程局勘测设计处设革字第024号文件,1998年铁道部大桥工程局填写的《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表》,《退休证》,鄂劳仲不字(07)第41号《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治疗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的医疗费《发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7)阳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商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申字第0626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鄂劳鉴字(2010)0154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伤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无法确定,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亦无法确定。所以原告***的要求按照其劳动能力等级和护理等级由被告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差额62,661元,该差额实际上是按照三级工伤标准比较现工资发放标准而计算出的差额,同理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劳鉴字(2010)0154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工伤与现患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无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给付其治疗疾病所支出医疗费10,06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公所受伤残可在其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程度鉴定后再行依法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鉴定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林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