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阳民二初字第0028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4号。
法定代表人:秦顺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2011年1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7月12日依法委托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工伤与其现所患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因鉴定委托书的印章问题,于2010年1月5日又重新出具了鉴定委托书)。2010年6月30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0)0154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工伤与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无关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与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沟通,提出暂缓进行工伤伤残程度鉴定要求,工伤伤残程度鉴定遂暂缓进行。2011年年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撤回了进行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的申请,但该委未通知本院。2011年10月18日本院收到相关鉴定结论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退休职工,1977年5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医院确诊为Ⅰ级脑外伤、脾切除术、左胸肋骨第11、12、13骨折。原告住院及出院回家修养期间一直由其妻负责看护。1986年12月原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因伤退休,工资按80%的标准发放,而按照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原告应按90%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的工伤待遇没有落实和享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认定原告的伤残为工伤,依法确认原告的劳动能力等级和护理等级,按照原告的劳动能力等级和护理等级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伤残津贴;请求被告补发原告工资差额62,661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68.70元。
被告中铁大桥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就本案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生效,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再次受理本案。被告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给予了原告超过标准的退休工资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5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1977年5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986年12月经原告申请,被告作出铁道部大桥工程局勘测设计处设人(86)字第294号《关于***同志退休的通知》的文件,按照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依据该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确定按照原告标准工资72元的80%发放退休工资。2003年11月7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同年11月12日原告取得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待遇证》。由于原告的退休工资是按伤残程度四级标准发放,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遂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工作人员遂收回了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在原告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待遇证》上加盖了作废章。2007年7月12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鄂劳仲不字(07)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伤残程度三级享受工伤待遇。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阳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18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就该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提审,并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武民商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阳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10日原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鄂民申字第06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原告认为既然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工作人员收回了鉴定结论通知书,则自己就没有进行工伤伤残程度鉴定,遂于2009年4月3日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鄂劳仲不字(09)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现所患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与工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0年6月30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0)0154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工伤与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无关联。
本院认为:***应首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定自己的工伤等级,再根据确定的工伤等级就工伤赔偿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现***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林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