坤发建筑有限公司

宜昌梁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坤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4民初749号
原告: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村一组小微企业创业园C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5JNWX0。
法定代表人:刘年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帅,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坤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71934J。
法定代表人:何泽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坤发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被告坤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坤发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86486.55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坤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坤发公司将其承接的宜昌清能碧桂园二期B区23#、25——33#楼及配电房施工图及相关变更范围内的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并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认,坤发公司向**公司出具《工程完工单》,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271156.49元。目前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坤发公司应当付款至总额的95%即3206486.55元,但迄今坤发公司只支付了292万元,尚欠286486.55元未付,因多次催要无果,故**公司诉至法院。
坤发公司辩称,1.**公司要求支付286486.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坤发公司从未给其出具过相应的工程完工单,该完工单系伪造,不能作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工程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过错在于**公司;**公司的施工内容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其认为应当多增加工程款;就现有工程量计算,坤发公司已经支付了29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已经超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2.在工程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存在工程款欠付利息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认定如下事实:
坤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坤发公司将其承接的宜昌清能碧桂园二期B区23#、25—33#楼及配电房施工图及相关变更范围内的油漆、涂料工作交由**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工程量依据图纸按实结算,包干单价不予调整,综合包干单价为:外墙天然石漆50元/㎡、平涂28元/㎡、(如女儿墙内侧、格栅内等)、楼梯间18元/㎡、具体平涂位置详见图纸。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3%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按节点支付,油漆、涂料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完成产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产值的85%,工程联合验收交付业主后,支付已完成产值的95%,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无息付清。丁建国和刘年理分别作为坤发公司和**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并加盖公章。双方均未在合同上注明具体签订日期,亦未对合同的开工及竣工日期作出明确约定,但均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并确认合同已实际履行,并认可坤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92万元。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9年1月3日工程完工单。**公司表示,该完工单的出具日期实际为2020年1月3日,因新年刚至,出于笔误写成了2019年。本院认为该解释符合常理,可以予以采信。坤发公司对其工作人员赵士忠、邓风平、丁建国在该完工单上签字表示认可,但认为完工单上的印章不属实,表示坤发公司并无该枚“坤发建筑有限公司宜昌清能碧桂园二期B区工程”印章,同时提出一份坤发公司坤建字【2018】11号文件予以佐证。但该文件内容仅显示,坤发公司在宜昌清能碧桂园二期B期工程项目上启用“坤发建筑有限公司宜昌清能碧桂园二期B区工程资料专用章”一枚,作为项目资料专用章,同时强调“其他资料印章”无效,因此并不能证明“坤发建筑有限公司宜昌清能碧桂园二期B区工程”印章不存在的事实。同时,完工单上虽然只在第二页有签名及盖章,但其应付工程款总额以及甲方供材料款金额前后均能相互对应,故对该完工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坤发公司在承接宜昌清能碧桂园二期工程后,将其中的涂料、油料工作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完成,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全面予以履行。对于案涉工程完工单,虽然按照合同第3.5条约定,项目班组结算必须提交项目部开具的完工工程量及承包单价并计算出总承包价(需由项目部工程计算人员计算、计算负责人复核、项目经理审核,承包人认同并四方签字认可,公司主管领导审批),但案涉完工单上签名的三人均系坤发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坤发公司提出丁建国在2020年1月已不在案涉工程项目上负责,但丁建国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负责人,其在完工单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一种表见代理,且完工单上加盖有坤发公司的印章,故该完工单上确定的数字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坤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油漆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按照图纸所列工程量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坤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坤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根据工程完工单上确认的总工程款4271156.49元,扣除坤发公司提供的材料款895907.48元,减去坤发公司已经支付的292万元,尚欠款项为286486.55元。**公司主张对欠付工程款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坤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86486.55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坤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裴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宋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