坤发建筑有限公司

坤发建筑有限公司、宜昌梁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坤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泽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跑马岗一组小微企业创业园C区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年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坤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4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李晶,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发上诉请求:撤销(2021)鄂0504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项目部开具的完工工程量及承包单价并计算出总承包价(需由项目部工程计算人员计算、技术负责人复核、项目部经理审核、承包人认同并四方签字认可,公司主管领导审批)”,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约定了完工单必须具备的要件,原审法院遗漏该事项,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完工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完工单的要件;上诉人的工地上从未使用过被上诉人完工单上的公章,有可能是虚假盖章;上诉人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签字时,已经不在该项目上,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不当。综上,案涉完工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都没有对工程价款形成一致协议,应当启动鉴定程序确定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未启动相关鉴定程序,于法无据。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坤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坤发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86486.55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坤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坤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坤发公司将其承接的宜昌清能碧桂园二期B区23#、25—33#楼及配电房施工图及相关变更范围内的油漆、涂料工作交由**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工程量依据图纸按实结算,包干单价不予调整,综合包干单价为:外墙天然石漆50元/㎡、平涂28元/㎡、(如女儿墙内侧、格栅内等)、楼梯间18元/㎡、具体平涂位置详见图纸。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3%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按节点支付,油漆、涂料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完成产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产值的85%,工程联合验收交付业主后,支付已完成产值的95%,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无息付清。丁建国和刘年理分别作为坤发公司和**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并加盖公章。双方均未在合同上注明具体签订日期,亦未对合同的开工及竣工日期作出明确约定,但均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并确认合同已实际履行,并认可坤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92万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2019年1月3日工程完工单。**公司表示,该完工单的出具日期实际为2020年1月3日,因新年刚至,出于笔误写成了2019年。一审法院认为该解释符合常理,可以予以采信。坤发公司对其工作人员赵士忠、邓风平、丁建国在该完工单上签字表示认可,但认为完工单上的印章不属实,表示坤发公司并无该枚“坤发建筑有限公司宜昌清能碧桂园二期B区工程”印章,同时提出一份坤发公司坤建字[2018]11号文件予以佐证。但该文件内容仅显示,坤发公司在宜昌清能碧桂园二期B期工程项目上启用“坤发建筑有限公司宜昌清能碧桂园二期B区工程资料专用章”一枚,作为项目资料专用章,同时强调“其他资料印章”无效,因此并不能证明“坤发建筑有限公司宜昌清能碧桂园二期B区工程”印章不存在的事实。同时,完工单上虽然只在第二页有签名及盖章,但其应付工程款总额以及甲方供材料款金额前后均能相互对应,故对该完工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坤发公司在承接宜昌清能碧桂园二期工程后,将其中的涂料、油料工作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完成,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全面予以履行。对于案涉工程完工单,虽然按照合同第3.5条约定,项目班组结算必须提交项目部开具的完工工程量及承包单价并计算出总承包价(需由项目部工程计算人员计算、计算负责人复核、项目经理审核,承包人认同并四方签字认可,公司主管领导审批),但案涉完工单上签名的三人均系坤发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坤发公司提出丁建国在2020年1月已不在案涉工程项目上负责,但丁建国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负责人,其在完工单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一种表见代理,且完工单上加盖有坤发公司的印章,故该完工单上确定的数字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坤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油漆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按照图纸所列工程量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一审法院对坤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坤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根据工程完工单上确认的总工程款4271156.49元,扣除坤发公司提供的材料款895907.48元,减去坤发公司已经支付的292万元,尚欠款项为286486.55元。**公司主张对欠付工程款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坤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86486.55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9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坤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完工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评述如下:首先,坤发公司主张案涉完工单上内容为“坤发建筑有限公司宜昌清能碧桂园二期B区工程”的印章存在伪造嫌疑,且在一审庭审中称将于一审庭审后三日内提出鉴定申请,但其迄今并未依法提交对该印章进行真实性鉴定的申请,且其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前述印章非其项目结算印章,故一审法院认可完工单上的前述印章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前述印章被加盖在完工单“项目部意见”一栏,可视为坤发公司案涉项目部的确认行为,该工程项目部作为坤发公司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内部机构,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设立机构坤发公司承担。其次,案涉完工单显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过了坤发公司“工程量核算经办人”赵士忠、邓风平两人的签字确认,相应的工程价款(包括总价款、应付工程款等)由坤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原负责人丁建国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工程印章,以上确认行为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和连贯性,案涉完工单的内容可认定为坤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案涉完工单系坤发公司对**公司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意见,**公司接受该完工单并据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最后,在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坤发公司于一审中申请对其中油漆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将案涉完工单作为确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案涉完工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坤发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上诉人坤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朝平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俊保
书 记 员 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