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凯文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民再提字第00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环城东路75-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翔,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凡,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凯文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钱广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红花村2号。
法定代表人:朱柏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凯文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特公司)、被申请人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翔、刘凡,凯文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旭光监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东宁公司申请再审称:凯文特公司以建筑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曾于2008年5月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起诉,请求东宁公司赔偿。浦口法院作出(2008)浦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驳回凯文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凯文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2月,凯文特公司利用诉讼技巧,以相同的事由,又向浦口法院起诉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四家单位,请求赔偿维修费用等,后又撤回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起诉。浦口法院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东宁公司赔偿凯文特公司维修费、鉴定费等221385.87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东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级法院先后对同一事实做出了不同的认定和截然相反的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违背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故请求裁定撤销南京中院(2012)宁民终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和浦口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凯文特公司的起诉。
凯文特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一案二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一案二审是指有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在同一人民法院第二次提起诉讼。本案中因工程质量纠纷之前已在一审、二审处理过,但最后法院认定的结果是涉案工程存在主体质量问题,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施工原因造成,驳回了凯文特公司的诉请。凯文特公司又以涉案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在鉴定过程中已经要求鉴定机构查明涉案工程的主体质量问题是勘查原因还是设计、施工原因,或者均有原因。因此本案不存在一案二审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东宁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凯文特公司与东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东宁公司承建凯文特公司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盘城工业区的”玻璃加工线办公楼、宿舍楼”中的土建、水、电部分。2007年3月18日,凯文特公司向东宁公司下达了宿舍楼屋面板钢筋配置由单层双向变更为双层双向的通知,但该变更通知无设计部门的签字或盖章,东宁公司仍按原设计施工。该项施工完成后,监理人员在验收报告上签有合格字样。2007年8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东宁公司全部人员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撤走,凯文特公司三天内给付工程款30万元。8月18日,东宁公司撤出现场,凯文特公司也按约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
本案所涉房屋内、外白水泥及屋面的保温层工程及房屋装修部分均为另外的公司进行施工。所涉整个工程至今未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
2008年5月,凯文特公司向浦口法院起诉,称东宁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要求东宁公司承担整改维修费用814827.67元,并赔偿因工期延误、质量问题造成的投资项目损失。
经凯文特公司申请,浦口法院委托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对该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外墙表面粉刷存在大面积龟裂,在框架梁下方多处存在裂缝,不影响建筑安全;2、内墙表面粉刷多处存在裂缝,不影响建筑物安全;3、所检查屋面板存在贯穿性裂缝,且屋面板楼板厚度不符合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影响相应屋面板安全;4、同层楼梯踏步宽度存在差异,其差异大于允许值,存在质量问题,不影响建筑物安全;5、该建筑物的主要受力构件(梁、柱)未发现有影响结构或构件承载力的裂缝等损伤,也未发现有影响结构或构件承载力的变形,推断基础完好。建研公司补充鉴定:宿舍楼屋面板层未发现钢筋,与2007年3月18日关于屋面板钢筋配置的《变更通知》要求不符。江苏天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建研公司的鉴定报告提出维修鉴定报告:1.墙体裂缝维修113432.12元;2.屋面板裂缝维修26460元;3.钢筋配置维修354363.14元;道路维修320572.41元,合计维修费814827.67元。
浦口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20作出(2008)浦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驳回凯文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文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京中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2月,凯文特公司再次以建筑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将涉案工程的勘察单位南京市长洲建筑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江苏省建筑园林设计院、施工单位东宁公司、监理单位旭光监理公司起诉至浦口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宿舍楼主体工程质量问题的加固维修费354363.14元、屋面维修费26460元、鉴定费33132元,承担办公楼的承重大梁下的墙体贯穿性开裂的维修费(以鉴定值为准)。
其后,凯文特公司撤回对南京市长洲建筑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建筑园林设计院的起诉。
经浦口法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凯文特公司宿舍楼屋面板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宿舍楼屋面板工程属于主体结构分部工程;2、宿舍楼屋面板的厚度、钢筋保护层、未设置上层盖筋以及出现裂缝现象,属于施工质量问题,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3、宿舍楼屋面板出现的裂缝与屋面板施工不当有因果关系。
浦口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宁公司赔偿凯文特公司钢筋配置维修费177181.57元、屋面板裂缝维修费26460元、鉴定费17744.30元,合计人民币221385.87元;二、旭光监理公司对东宁公司所赔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凯文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东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京中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宁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既判效力,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应受此约束,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比较凯文特公司2008年5月和2011年2月的两次起诉,虽然后次起诉时增加了被告,但讼争的工程质量问题和责任问题已被南京中院生效的(2010)宁民终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故凯文特公司再次对东宁公司起诉,违反了该判决书的既判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凯文特公司如认为南京中院作出的(2010)宁民终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和浦口法院作出的(2008)浦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应再次起诉。因此,浦口法院作出的(2011)浦民被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和南京中院作出的(2012)宁民终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凯文特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南京凯文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
一审诉讼费7509元,二审诉讼费7509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退还南京凯文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鉴定费35000元,由南京凯文特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绍恒
代理审判员  朱加赛
代理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戚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