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903行初478号
原告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余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生银,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菲,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在东台市北海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汪振鹏,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加友,该中心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5号二单元603室。
法定代表人朱柏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跃祥,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三人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彪的委托代理人丁生银、彭菲,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东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副主任吉宏梅及该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加友、王虹,第三人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旭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柏元的委托代理人肖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方圆公司诉称,今年5月我公司参加东台市中医院东院住院楼综合楼工程监理项目的投标,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因总监有在建工程,被取消了中标资格。第二中标候选人南京旭光公司总监程晓岚建立的东台市正方上林苑工程尚未竣工,也有在建工程,但被确认其中标,原告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中标人以双重标准确认其无在建工程。原告向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诉,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东台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原告的投诉部认真调查出具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违背事实,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经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督并备案的东台市正方上林苑5#、8#、9#、10#楼竣工验收证明各一份;
2、东台市质检站领导、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江苏金华宇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凯通话录音;
3、现场施工照片各一份;
4、原告的异议陈述、《诉讼书》各一份;
5、《诉讼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6、东台市中医院《异议答复函》一份;
7、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一份;
8、东台市中医院东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监理招标文件。
以上证据证明工程在2016年3月20日前没有竣工。
被告东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辩称,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东台市中医院于2017年5月16日开标、评标结束,并于当日在网上进行了第一次中标结果公示。2017年5月17日,第三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经招标人核实,原告项目负责人因有在建工程而对原告公司的招标文件按无效标处理,确认了第三人为中标人。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投标总监程晓岚监理的东台市正方上林苑工程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招标人经核实,认定第三人无在建工程。原告不服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根据《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规定的在建工程是指处于中标公告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期间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是指建设单位(或监理)组织工程建设各方验收合格,并签署单位工程质量竣工刚验收记录或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验收文件证明文件进行核实。第三人总监程晓岚应当按无在建工程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台市中医院东院住院综合楼工程监理项目招标文件;证明案涉监理项目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招投标的事实,招标文件第三条投标人资格要求第六项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要求为自本项目投标文件递交截止之日起无在建工程。
2、2017年5月16日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
3、2017年6月15日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
证据2、3证明2017年5月16日第一次上网公示中标结果后,因第三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投标项目负责人有在建工程,经查实后,经评标委员会复议南京方圆公司的投标文件无效,重新确定招标候选人为第三人南京旭光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上网公示中标结果。
4、2017年6月17日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异议书及招标人异议答复函;证明2017年6月17日原告对第二次中标公示结果不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以及招标人答复,第三人南京旭光公司无在建工程。
5、2017年6月23日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投诉书;证明原告不服异议,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向被告投诉的事实。
6、2017年6月28日要求被投诉人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陈述、申辩及答辩的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进行陈述申辩的事实。
7、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答辩函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核查了正方上林苑项目各单位项目工程项目验收证明书,表明投诉的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均在2017年3月20日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
8、2017年7月6日向浙江正方置业东台有限公司发出的调查函;
9、浙江正方置业东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8、9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发函至建设单位,浙江正方置业东台有限公司调查了解正方上林苑项目的施工和竣工验收情况,以及投诉中所提交的相关照片的实际情况表明了投诉事项中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均已在2017年3月20日前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10、2017年7月14日《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认为原告向被告投诉时,也提交了一组照片,经向建设方调查,建设方证明原告投诉书属附的一组照片,照片上的施工项目不属于案涉投诉事项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对证据4-8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招标人东台市中医院发出编号为DZW[2017]A069/171号招标文件,对东台市中医院东院住院楼综合楼工程进行招标。2016年5月16日进行公示,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7年6月15日公示,第三人为中标候选人。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总监有在建工程,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东台市中医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异议答复函》,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建设单位的证明材料及竣工验收证明书,根据苏建规字[2013]4号文第四十三条和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第三人无在建工程。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投诉第三人有在建工程,不符合投标文件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要求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陈述、申辩。并于2017年7月6日发函至浙江正方置业东台有限公司,请其如实反映正方上林苑工程情况。浙江正方置业东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证明》,证明正方上林苑工程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于2017年3月20日前组织设计、施工、建立等责任主体分别对单位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东台市公共资源中心具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建工程是指处于中标人公告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建设、施工、监理和设计四方已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期间的工程。本案中,根据建设单位浙江正方置业东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应能认定正方上林苑工程于2017年3月20日前已组织设计、施工、建立等责任主体分别对单位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方圆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武
审 判 员 郝 月
人民陪审员 何道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宋 君
书 记 员 王 玮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