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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HEAD>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昌区人民法院<\/div>
民事判决书<\/div>
(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78号<\/div>
原告:北京赛克玛环保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3号院2号楼302室。<\/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div>
委托代理人:伍金雄、***,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div>
被告: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59栋1层。<\/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div>
原告北京赛克玛环保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div>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MET13-S022B1BC),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环境颗粒物监测仪数浓度监测升级模块等环境监测设备共3套,总价款72305元。合同约定付款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预付款;被告收到原告的发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请求原告先行发货。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遂破例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发货。2013年8月1日,被告确认收到设备,同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完成设备移交手续,次月12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等工作。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价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2305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000元(自2013年6月起暂计至2014年10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div>
被告未作出答辩。<\/div>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仪器开箱验收及移交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3、系统安装调试总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交付产品合格。4、仪器使用证明。证明原告交付产品使用正常。5、用户培训记录4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div>
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div>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北京赛克玛环保仪器有限公司与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MET13-S022B1BC),约定北京赛克玛环保仪器有限公司向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供应环境颗粒物监测仪数浓度监测升级模块及不锈钢两级压力调节阀等环境监测设备,总价款72305元。合同约定付款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预付款;买方收到卖方的发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2013年8月1日,买方确认收到设备,同月12日卖方与买方完成设备移交手续,次月12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等工作。之后,北京赛克玛环保仪器有限公司多次向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催要价款,但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div>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div>
一、被告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赛克玛环保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305元;<\/div>
二、被告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赛克玛环保仪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000元。<\/div>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武汉东顺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div>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div>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div>
审判长卢丹涛
人民陪审员罗金菊
人民陪审员汪汉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