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倍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新广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广东倍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民初26021号 原告:广州新广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西363号A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W0P3B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倍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广保大道140号317、3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036521X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新广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倍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729元及利息(以1357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202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暂计至2022年7月5日利息为213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广州市黄埔区新广源五金机械电动工具商行(下称:新广源商行)于2019年开始交易,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五金杂货,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需要货物时,会通过微信方式下单,新广源商行收到后将被告所需五金材料备好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现新广源商行于2020年5月份至2021年间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45729元货物,但被告却未能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后来新广源商行因为注册地址拆迁原因注销,因此,新广源商行投资人将商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原新广源商行已经注销,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及主体变更通知后,仅于2021年3月26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拖欠原告135729元未付。在原告与被告交易过程中,被告法人的妻子***多次以私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若干份《新广源五金建筑机械电动工具批发部(收据)》(下称:《收据》)《新广源五金建筑机械电动工具批发部(送货单)》(下称:《送货单》),拟证明本案交易系真实存在且被告实际签收了货物。经本院审核,前述《收据》《送货单》均没有被告或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签名或捺印,其中,大部分《收据》《送货单》有案外人**的签名并注明“未付款”的文字,小部分《收据》《送货单》有案外人**、***、***签名或者没有人签名。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聊天人员为:原告股东***、***、***、被告股东**、被告员工***),拟证明原告催款情况以及被告确认欠款情况。 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在案涉交易中曾经以私人账户为被告付款的事实。根据该电子回单显示,2020年5月9日,***向***转账14791元,附言为四月月结。 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根据该电子回执显示,202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用途为常乐货款。 2021年1月20日,广州市黄埔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穗埔市监内销字【2021】第1220210120012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广州市黄埔区新广源五金机械电动工具商行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调处。 首先,关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认定问题。1.出卖人的认定。原告主张2020年5月份至2021年间新广源商行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5729元的货物,而根据《收据》《送货单》显示,出卖人为新广源五金建筑机械电动工具批发部(下称:新广源批发部),本院认为,新广源批发部和新广源商行既可能是同一主体也可能是各自独立的主体,由于原告未提交新广源批发部和新广源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广源商行和新广源商行是同一主体,因此,原告主张新广源商行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买受人的认定。《收据》《送货单》均没有被告或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签名或捺印,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收据》《送货单》上签名的案外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委托代理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收据》《送货单》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根据《收据》《送货单》显示的内容,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是新广源批发部,买受人是《收据》《送货单》上签名的案外人。 其次,关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问题。原告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话人员微信号的真实姓名,原告主张聊天人员为***、***、***、**、***,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前述理由,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内容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再次,关于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的证明力问题。《中国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了***向***的转账情况,《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记载了被告向原告的转账情况,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或***是案涉货款债权的受让人以及被告或***是案涉货款债权的债务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案涉货款债权的受让人,本院认定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新广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28.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