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3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苗园路**(原苗园路**)。
法定代表人:卢春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直,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兴业县税务局(原称兴业县国家税务局),住所,住所地广西兴业县石南镇兴业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兴业县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兴业县石南镇环西路**v>
法定代表人:谭鑑昆,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植物路**
法定代表人:滕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林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广西玉林,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
-2-
法定代表人:梁德斌,该设计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兴业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兴业国税局)、广西兴业县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广西天柱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玉林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玉林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9民终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9民终26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兴业国税局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案涉附属楼工程经玉林设计院、兴业国税局、天柱公司和一建公司共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以下简称《验收意见书》)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报告》均能证明案涉附属楼工程质量合格,各方当事人对《验收意见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涉附属楼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一建公司对案涉附属楼损失并不存在过错。2.案涉附属楼工程的地基位置经兴业国税局、玉林设计院、天柱公司确定无误、盖章确认后才由一建公司进行施工,即使地基轴线位置与《勘察报告》的建筑物和勘探点位置图标示不一致,也是经勘察、设计、监理各方同意的。一建公司作为施工方,按照兴业国税局、玉林设计院、天柱公司的要求和确认的方案进行施工并无任何过错。3.远大公司的“浩锦名庭”项目工地冲孔桩施工、超前钻探等因素导致案涉附属楼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一建公司对
-3-
案涉附属楼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4.一建公司在案涉附属楼工程投标文件中载明“每条主轴线平移1.00M”,兴业国税局向一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表明兴业国税局同意该施工方案。实际施工时,由于按“每条主轴线平移1.00M”还存在工程屋檐位置太靠近村道的问题,后经兴业国税局、玉林设计院、天柱公司共同同意按“基础轴线向北平移2米”进行施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兴业国税局、玉林设计院、天柱公司共同同意并认可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方案。5.一、二审判决采纳无资质机构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的鉴定报告,认定案涉附属楼沉陷、倾斜、开裂受损的原因是附属楼的基础轴线实际施工在对冲击振动危害敏感的岩土层上,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是严重错误的。远大公司相邻在建“浩锦名庭”项目使用冲孔桩机振动造成案涉附属楼工程损坏才是客观事实,法院不应采纳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造成案涉附属楼工程损害的原因是本案审查的重点。经查,桂林市土木研究会经现场勘查,通过采取地基基础开挖、钻探等措施进行检查鉴定,查明案涉工程的现状基础轴线不在玉林设计院的《勘察报告》标示的位置上,且残存独立柱基础钢筋的直径与设计图纸要求不符,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案涉附属楼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有证据证实案涉附属楼工程实际不符合质量规定,该工程依然属于有质量瑕疵的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一建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
-4-
公司,在《勘察报告》、施工图纸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进行施工,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建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建设的实际基础轴线不符合《勘察报告》位置图标示其并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远大公司采取对周边影响较大的冲孔灌注施工方式,且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是导致案涉兴业国税局附属楼倾斜、开裂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建公司擅自改变附属楼的位置且建筑材料使用不符合要求亦存在过错,同时,作为监理的天柱公司对一建公司施工行为监理不到位,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远大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建公司、天柱公司分别按照7:3的比例承担余下的2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一建公司亦未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英伦
审判员 黄肖**
-5-
审判员黎兆丰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韦露
书记员陈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