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裕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省裕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余市乐意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502民初4357号
原告:江西省裕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乐意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下村村委园下村1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裕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乐意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温室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772元和解除合同违约金140825元,合计人民币1629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温室大棚制作安装工程项目签订《温室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新余市××下村村委大水桥小组连栋温室大棚、单体温室大棚工程;2、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04128元;被告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11238.4元)的预付款;(2)原告材料进场当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11238.4元;(3)工程安装完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即合同总价的40%;3、被告如未按约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截至2016年9月12日,原告按约已进场完成水泥地桩项目施工,经双方结算该部分施工费用为6370元,以及已加工完成工程所需全部钢构件,但被告却严重违约,拒不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1、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为政府招标项目;2、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明确了工程结算方式为全额带资;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57条强制性规定,即其合同与已经备案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综上,原告是合同的过错方,其第二项诉请中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温室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经投标后中标被告的温室大棚安装工程,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并约定了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
二、施工进度表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建设完成地桩78个,并经双方结算确认,该部分施工费为6370元。
三、解除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单、电话短信记录。证明经原告催被告付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30天仍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
四、***、转帐凭证、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采购各类原材料、配件、设备并加工制作完成的构件无法继续使用,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下村镇公共资源交易站的招标公告及一标段、二标段材料规格。证明本案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为政府招标项目,明确了全额带资及使用材料的规格。
二、一标段、二标段的投标文件及原告报价。证明原告除了对一标段、二标段的报价作出承诺外,其余的条款以招标文件为准,包括认可了招标文件中的带资建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快递,短信内容不能反映被告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签收了快递,视为被告已经收到,但这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与招标文件中的材料规格不一致,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材料就是用于被告的工程,且与本案中招标文件的材料规格不完全相同,***与本案招标的时间不吻合,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的异议成立。
四、原告对被告提交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中标后另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的变更不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畴,没有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低于中标价款,合同付款方式才发生变更。本院认为,该价款及付款方式的变更已经与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不一致,该条款应属无效。
综上,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9日,被告通过下村镇政府对外发布下招公字【2016】10号招标公告,招标新建连栋蔬菜大棚工程,工程分为一标段和二标段。该招标公告明确了工程造价为782000元,并要求投标人为全额带资。同月26日,原告经投标后中标了被告的该工程一标段及二标段,中标造价为758540元。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温室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0412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30%的定金,货到安装施工工场地当日,付30%,余款40%安装完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未按约定方式及期限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向乙方(原告)支付应付款1‰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被告应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2016年9月12日,原告完成了78个水泥地桩项目的施工,然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停止了施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水泥地桩的施工费用为637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承担违约金及承担多少金额的违约金。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为政府招投标工程,为此下村镇政府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明确约定要求招标人全额带资施工,然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结算方式已经背离了合同实质性内容,即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温室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原、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应参照合同条款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63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违约金及承担多少金额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招标中标后自愿另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合同价款及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772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施工建设义务,而被告没有及时付款,致使该工程无法继续,双方也达成了停工的意见。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相对而言,被告的过错更大,应承担适当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30%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该合同约定违约金的10%,即14083元(704128元*20%*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省裕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乐意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无效;
二、被告新余市乐意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江西省裕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370元及违约金1408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453元;
三、驳回原告房传明、黄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江西省裕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36元,被告新余市乐意特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黎香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