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7民初8457号
原告:晋城市科裕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东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5091042803Q。
法定代表人:尚红亮,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正街2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39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37250B。
法定代表人:黄普。
原告晋城市科裕达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原告晋城市科裕达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83324.25元;2.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的“北碚区碚都佳园公租房四标段现场”项目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箅子及井盖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催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经查明,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起即未在其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即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正街21号处办公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水箅子及井盖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经本院查实,被告已未在其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办公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39号2楼,且案涉合同载明的被告往来函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亦为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39号2楼,故被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程芳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 瑶
法官助理 林 愿
书 记 员 刘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