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5634号
原告:晋城市***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东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5091042803Q。
法定代表人:尚红亮,晋城市***铸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皓,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兴学,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1812。
法定代表人:程亮,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菀,女,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沅,女,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晋城市***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皓、易兴学,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菀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10天,和解期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市***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95097.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建的“北碚区碚都佳园公租房六标段现场”项目,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订了《建筑材料(水谧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球墨铸铁水篦子,合同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总金额为161341.2元。后因为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又要求原告提供球磨铸铁圆井盖,双方又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了《材料合同补充协议》,货款金额为9375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16日及2018年5月23日两次向被告送货,并由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经办人段玉梅签字确认。2018年5月24日原告公司的张承江与被告公司经办人段玉梅签订了《2018年6月公租房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97.2元。签订对账单后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9年2月12日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开具完255097.2元的货款发票,并于2018年6月13日交付于段玉梅。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认账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谨望支持本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结算,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行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被告一共支付了60000元货款是事实,但是原告陈述的付款时间与被告的实际付款时间有出入。双方有无签订合同无法确认,待原告举示证据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建筑材料(水谧子)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2、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货物签收人为段玉梅,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95%的货款,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后支付原告。
证据二、《材料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对于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
证据三、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方,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证据四、销售单两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方,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证据五、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已经交付给被告,而且已经抵冲。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中合同的9.1.2条约定了货到现场后,公租房公司及现场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金额的95%,验收合格的证据原告并未提交,涉案工程是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的,根据被告及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质保期尚未到期。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方没有该对账单。即使该对账单是真实的,根据合同第8条段玉梅是指定的收货人,其没有结算或者对账的权利。对账单上购货单位的名称不是被告的名称,联系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对该证据中段玉梅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方在庭后3日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认可其真实性。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处没有该两份销售单,对2018年5月16日的销售单上手改部分是否是段玉梅手改的或者认可的,销售单上反映不出来。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段玉梅签收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围绕抗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一、银行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和2019年2月3日分别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货款。
证据二、(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书(3页),拟证明涉案工程被告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
证据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2页),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质保期应在2020年10月1日届满,本案的质保期尚未届满。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以其举示证据中显示的时间为准。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原告没有参与,即使是真实的,因为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原告仍然要求被告将留作质保金的部分货款一并立即支付给原告。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也说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示的《建筑材料(水谧子)买卖合同》、材料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销售单、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被告举示的银行回单、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被告二建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北碚区蔡家“碚都家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房屋建筑施工工程(六标段),并于2013年12月30日与发包人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此处共9项,除第3项为伍年、第5项为特别约定外,其余质保期均为两年)”。
2017年4月5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被告作为买方(甲方),签订《建筑材料(水谧子)买卖合同》约定:本批货物将用于甲方承建的北碚蔡家碚都佳园公租房六标段工程项目;货物标的、数量和价款:400*500*40球墨铸铁水蓖子948块,重量10T,单价166.5元,合计157842元;400*500*40球墨铸铁水蓖子18块,重量20T,单价194.4元,合计3499.2元。合计161341.2元(以实际的收货数额及金额为结算金额。此单价合计已含发票运费上车费等一切费用。)交货时,双方应做好书面记录,明确品名、数量、质量、规格等货物的基本情况,送货单必须由甲方指定人员:段玉梅联系电话18423******及乙方送货人员共同签字认可方为有效,否则,视为乙方未履行义务;结算方式、时间及付款:货到现场后公租房公司及现场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供货金额的95%,留取供货金额5%的质保金。质保期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定施工合同约定执行,质保期满后无利息返还,支付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所供材料的乙方报价应附明细清单,甲方按供货材料清单明细进行结算)。付款方式:转账或者承兑汇票,贴现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提供正式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要求甲方付款时应首先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并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材料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承建的北碚蔡家碚都佳园公租房六标段由于增加工程量,现增加合同总造价玖万叁仟柒佰伍拾陆元整(¥93756元),对双方签订的北碚蔡家碚都佳园公租房六标段工程《建筑材料(水谧子)买卖合同》作如下补充:1、700*800球磨铸铁圆井盖151套,单价528元,金额79728元(20T);2、700*800球磨铸铁圆井盖21套,单价668元,金额14028元(40T)。合计玖玖万叁仟柒佰伍拾陆元整(¥93756元)。本次补充协议仅对增加合同数量、单价明确,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原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23日按《建筑材料(水谧子)买卖合同》和《材料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向被告二建公司提供了所有的货物,并由被告方在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段玉梅在2份“销售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销售单”上载明了货物的品名、数量、质量、规格。段玉梅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根据所收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于2018年5月24日与原告签署了“对账单”,确认收货总金额为255097.2元(正好是原、被告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载明的货款161341.2元和93756元之和)。
2018年6月9日,原告***公司为被告二建公司开具了三张总金额为255097.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由段玉梅于2018年6月13日进行了签收。
2018年9月30日,有关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意见全部为合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显示:实际开工日期:2014年1月2日,实际竣工日期:2018年9月10日,验收日期:2018年9月30日。
2018年7月27日和2019年2月3日,被告二建公司两次分别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货款,总计支付了货款60000元。其余货款未再支付,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水谧子)买卖合同》和《材料合同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详细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举示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已全面、恰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供货名称、数量、规格及货款金额与合同及补充协议完全一致,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8年5月23日,涉案工程早已于2018年9月10日竣工,公租房公司及现场监理单位从未对原告所供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因此,被告理应在“货到现场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供货金额的95%”,即被告应在2018年6月2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55097.2*95%=242342.34元,但被告仅在2018年7月27日、2019年2月3日共支付给原告60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182342.34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中的182342.34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来被告因为违约还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金额或标准,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为由,要求被告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合同明确约定了“留取供货金额5%的质保金,质保期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定施工合同约定执行,质保期满后无利息返还”,而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两年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则原告所供货物留作质保金的金额12754.86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现在支付留作质保金的货款1275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晋城市***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82342.3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晋城市***铸造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该费用以应付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并限与货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晋城市***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减半收取2101元,由原告晋城市***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徐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晓琴
书 记 员 郑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