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

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菏泽市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泰山街与雷泽大道交汇处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冠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吴堤口南邻。
法定代表人:曲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峰,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黄河路121号。
负责人:曲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峰,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奥公司)因与上诉人菏泽市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上诉人菏泽市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鞠建,上诉人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作收、王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菏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由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共同承担其侵权行为给鸿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菏泽市鄄城县人民政府已授予鸿奥公司在其行政辖区内独家燃气特许经营权,并从事天然气经营开发及供气,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私自开展燃气管道建设、用户配套设施安装、供气行为侵犯了鸿奥公司的上述权利。2010年4月14日,鄄城县建设局与山东天地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郭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签订的《鄄城县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除授予天地源公司在鄄城县30年的燃气特许经营权以及从事天然气设施开发外,并根据用户急需而要求向用户供气。因天地源公司经营不善,2011年12月8日,在鄄城县人民政府的协调下,鸿奥公司与天地源公司签订了《关于山东省开泽市鄄城县天然气经营项目的资产收购合同》,依法并购了天地源公司在鄄城县的资产,并继续为用户进行天然气供应。随后,为保障鄄城县居民的用气安全性与稳定性,经鄄城县人民政府的详细考察与论证,将鸿奥公司在鄄城县的天然气投资项目作为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又与鸿奥公司签署了《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重新授予了鸿奥公司在鄄城县行政管辖区域内30年的独家燃气特许经营权,并从事天然气经营开发及供气,鸿奥公司的供气经营是历史原因和政府行为所支配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尚不能从事天然气销售行为,其擅自经营亦属违法行为”是错误的。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未取得授权或许可,在鄄城县行政辖区内私自向用户供气行为,侵犯了鸿奥公司的燃气特许经营权。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鸿奥公司的赔偿损失请求存在错误。既然一审判决支持了鸿奥公司停止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侵权的诉讼请求,而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侵权的内容即是鸿奥公司在鄄城辖区内独占开发经营服务用户,是鸿奥公司将来通过开发经营所取得经济效益的来源。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在其侵权开发所取得的收益即是鸿奥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加之之后的继续经营是鸿奥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同时,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的侵占行为还给鸿奥公司造成供气设施的功能性浪费。因此,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权行为给鸿奥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明确的,鸿奥公司的该项诉求应依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
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鸿奥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二、鸿奥公司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是没有权利收取燃气费的。鸿奥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不存在。三、鸿奥公司称在鄄城县行政辖区内享有30年的独家燃气特许经营权与事实不符。从一审所有证据来看,并不能否认宏远公司及宏远鄄城分公司享有的燃气经营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鸿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另外,鸿奥公司在一审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受到损失的证据。鸿奥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是鄄城县人民政府重新授予其30年的独家燃气特许经营权,这个时间是在菏泽市人民政府授予菏泽昆鹏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在鄄城县享有燃气特许经营权之后。昆鹏公司与宏远公司是在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权合作单位,故宏远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已经取得了在鄄城县的燃气特许经营权。
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荷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鸿奥公司要求其停止在鄄城县行政管辖区域内进行管道燃气基础设施施工及用户安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鄄城县人民政府已将鄄城县行政管辖区域(包含开发区、工业园及各乡镇)的城镇管道燃气建设、工业、商业、民用、车用、天然气项目建设及运营管理的唯一排他性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原告鸿奥公司”是错误的。虽然昆鹏公司诉撤销鄄城县人民政府与鸿奥公司签署的《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法院一、二审判决驳回了昆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判决书只是确认了鸿奥公司在鄄城行政区域内有燃气特许经营权,并非是唯一排他的燃气特许经营权,并没有否认昆鹏公司在鄄城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特许经营权。对于菏泽市人民政府2009年127号授予昆鹏公司在鄄城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特许经营权,鸿奥公司并没有依法提出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菏泽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苛政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期间,菏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还于2014年11月19日向菏泽市人民政府递交了书面报告,并在下发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又于2015年12月13日向鄄城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意见书》,指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没有剥夺昆鹏公司在鄄城区域内现有的实际经营权,鸿奥公司和昆鹏公司都享有燃气实际经营权。这也说明从法律上并没有排除昆鹏公司在鄄城行政区域内享有燃气特许经营权。况且昆鹏公司也不服该二审行政判决正在申请再审中。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未经特许,擅自在鄄城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管网铺设施工、用户安装施工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即使认定了鸿奥公司在鄄城县行政区域内有燃气特许经营权,但昆鹏公司在鄄城行政区域内仍然享有燃气特许经营权。宏远公司是昆鹏公司的合作开发企业,昆鹏公司授权菏泽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在鄄城行政区域内负责燃气基础设施施工及用户安装行为,没有侵犯鸿奥公司的燃气特许经营权。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判决前,原审被告鄄城万嘉燃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已被依法注销。该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承继,但一审判决仍列该公司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属于程序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宏远公司及鄄城分公司和万嘉公司立即停止在山东省鄄城县行政管辖区域内进行管道燃气基础设施施工及用户安装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所作出的该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和判决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鸿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关于鸿奥公司在鄄城县辖区内拥有唯一、排他性的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事实认定正确。鸿奥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与鄄城县人民政府签订《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依据该协议,鄄城县人民政府将该县辖区内城镇管道燃气建设、工业、商业、民用、车用天然气项目建设及运营管理的唯一排他性特许经营权授予鸿奥公司。(2016)鲁17行终24号行政判决书所涉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权属于菏泽市人民政府和菏泽市发改委两份文件规定的“除外情形”,鸿奥公司在鄄城县行政辖区内的燃气特许经营权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作出的上述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昆鹏公司不享有鄄城县行政辖区内的燃气特许经营权。1.鄄城县属于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与菏泽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山东省菏泽市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中规定的“除外情形”。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据以主张昆鹏公司享有鄄城县辖区内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基础合同是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与菏泽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山东省菏泽市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2016)鲁17行终2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鄄城县属于该协议中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与昆鹏公司都不享有鄄城县行政辖区内的燃气特许经营权。2.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主张(2016)鲁17行终24号行政判决并未否定昆鹏公司在鄄城县辖区内也拥有燃气特许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燃气特许经营权在特定区域和时间内,具有天然的、法定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在确认鸿奥公司享有鄄城县行政辖区内的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下,自然就否定了其他任何主体在相同区域和时间内拥有同样的燃气特许经营权。三、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依据其与昆鹏公司签订的所谓合作协议开展燃气基础设施施工及用户安装行为,均是对鸿奥公司特许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在昆鹏公司不享有鄄城县辖区内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下,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与其签订的所谓合作协议,都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因此无论是中石油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昆鹏公司,还是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都无权在鄄城县辖区内开展燃气基础设施施工及用户安装行为。特许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是不允许出租、转让,也没有法律规定享有特许经营权的主体可以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给其他主体,因此,宏远公司及宏远鄄城分公司所主张的依据与昆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就享有了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一项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鸿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万嘉公司(下称三被告)停止继续在鄄城行政区划内进行天然气经营、基础设施施工、用户安装,三被告停止对已经抢占的燃气用户进行天然气供气;2.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863813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16日,鄄城县建设局与济南开发区吉利科技开发公司签订《鄄城县天然气工程经营合同》,鄄城县建设局授予济南开发区吉利科技开发公司在鄄城城区内燃气开发经营项目的独家开发建设、经营权,开发经营期限30年(从2006年8月20日—2036年8月20日)。2010年4月14日,鄄城县人民政府授权鄄城县建设局与天地源公司鄄城分公司签订《鄄城县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2011年12月17日,鄄城县人民政府与鸿奥公司签订《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授予鸿奥公司在鄄城县行政管辖区域(包含开发区、工业园及各乡镇)特许经营权。鸿奥公司自成立之时即拥有该区域的城镇管道燃气建设、工业、商业、民用、车用天然气项目建设及运营管理的唯一排他性特许经营权(瓶装液化气和协议签订时已建成有合法手续的加气站不在约定范围)经营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年。鸿奥公司全资收购天地源公司鄄城分公司全部资产,经鄄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天地源公司鄄城分公司与鄄城县建设局签订的《城镇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及所指特许经营权转让与鸿奥公司。鄄城县人民政府与鸿奥公司的《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签订后,鄄城县建设局与天地源公司鄄城分公司签订的《城镇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并作废。协议同时约定,天然气长输管线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铺设完毕,2014年年底前实现长输管线供气,否则将取消鸿奥公司在鄄城的特许经营,并允许其他有实力的公司进入鄄城天然气市场。2013年1月7日、2月3日,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下发鄄建字[2013]1号《关于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的通知》、鄄建字[2013]4号《关于鄄城县燃气安装与使用管理的通知》,明确鸿奥公司经营地域范围为鄄城县现行行政管辖区域内,鸿奥公司为鄄城县唯一一家管道燃气合法经营单位。
2009年12月,菏泽市人民政府与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菏泽市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协议签署30日内,菏泽市人民政府向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发放特许经营授权书,将菏泽市广州路以东区域及菏泽市所辖县区(燃气特许经营权已授出的除外)的城市燃气业务、菏泽市全部行政区域(含菏泽市所辖各县区)的CNG业务和工业用气特许经营权授予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并向社会公布。特许经营权有效期限为30年。2010年1月12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许可的批复》,根据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同意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在菏泽市经营天然气有关业务。2010年7月1日,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向菏泽市市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与菏泽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山东省菏泽市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及与合作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的相关内容,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将在菏泽市设立昆鹏公司,昆鹏公司是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今后代表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在菏泽市开展天然气利用业务。2010年8月17日,菏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我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县区发展和改革局、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按照《山东省菏泽市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的精神,大力支持由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设立的昆鹏公司按照《菏泽市天然气利用整体规划》,搞好菏泽市区广州路以东的民用燃气、各县区城市燃气(已获得授权的除外)、工业用气的规划建设和经营。
2011年10月9日,昆鹏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鄄城县城市燃气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昆鹏公司全权委托宏远公司在鄄城县行政区域内开展工作,在昆鹏公司向鄄城供气的天然气管道没有通气前,宏远公司有建设天然气供气设施的权利,昆鹏公司委托宏远公司独立开发或收购重组鄄城县区域内的城市天然气项目,包含居民用气项目、工业供气项目以及汽车加气站等。昆鹏公司为宏远公司提供充足的管道气源保障。在工程建设完成通气后,昆鹏公司按照市场价格收购宏远公司全部资产。2011年10月15日,宏远公司与任学文、秦兆峰、南建会、许朝晖就联合开发鄄城城镇天然气工程建设问题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为完成鄄城的天然气开发建设工程,共同投资成立一个新公司,名称暂定为“鄄城宏远公司”(以工商登记为准)。在新公司成立前,由任学文、秦兆峰、南建会、许朝晖组建的万嘉公司投资建设400万元的燃气工程,后续资金由宏远公司投资600万元,双方分别占新成立公司股份的40%、60%。在工程建设完成通气后,昆鹏公司按市场价格回收“鄄城宏远公司”投资建设的全部工程时,出卖款全部计入“鄄城宏远公司”的业务收入。该《合作协议书》已在昆鹏公司备案,昆鹏公司知晓上述协议内容。
2014年10月27日,昆鹏公司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鸿奥公司、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万嘉公司至今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原被告分别在鄄城城区进行了管网铺设施工,现管道施工均尚未完工,原被告均从外地购进液化天然气向部分鄄城城区用户供气。因为鸿奥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在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奥德集团购进天然气进行销售,构成违法经营,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鄄工商处字(2014)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鸿奥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2015年1月19日,菏泽市城市管理局分别发出菏城法责停字(2015)第1号、第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鸿奥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在未取得工程建设批准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条件,擅自经营施工,违反了《国务院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为由,责令两单位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处理。
2014年10月27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受理昆鹏公司对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为鸿奥公司签署《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10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鄄城县人民政府与鸿奥公司签订《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昆鹏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认定鄄城县人民政府在2011年12月17日与鸿奥公司签订《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把鄄城县辖区内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授权给鸿奥公司,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权属于菏泽市人民政府和菏泽市发改委两份文件规定的“除外情形”,驳回昆鹏公司要求撤销鄄城县人民政府与鸿奥公司签订的《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昆鹏公司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行终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昆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17日鸿奥公司与鄄城县人民政府签订《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2016)鲁17行终2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权属于菏泽市人民政府和菏泽市发改委两份文件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上述事实,鄄城县人民政府已将鄄城县行政管辖区域(包含开发区、工业园及各乡镇)的城镇管道燃气建设、工业、商业、民用、车用天然气项目建设及运营管理的唯一排他性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鸿奥公司,在该唯一排他性特许经营权被鄄城县人民政府取消前,鸿奥公司是否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影响该特许经营权已经授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许经营权具有财产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万嘉公司未经特许,擅自在鄄城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管网铺设施工、用户安装施工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鸿奥公司的合法权益,鸿奥公司要求三被告停止继续在鄄城县行政区划内进行管道燃气基础设施施工、用户安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鸿奥公司称被告已为近万户居民供气,要求被告停止对上述用户供气,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已安装供气的具体用户范围,且该请求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安全,相关部门也已对被告的违法经营行为给予了处罚。对此,鸿奥公司可继续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鸿奥公司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尚不能从事天然气销售行为,其擅自经营亦属违法行为,其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且其主张的损失5863813元,仅提供了其自行编制的工程预算损失说明,依据明显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菏泽市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菏泽市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鄄城万嘉燃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山东省鄄城县行政管辖区域内进行管道燃气基础设施施工及用户安装的行为;二、驳回原告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47元,由原告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菏泽市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菏泽市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鄄城万嘉燃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847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当庭提交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编号为菏政复意字[2015]2号,证明昆鹏公司在鄄城县行政区域内享有燃气经营权。
鸿奥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该文件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系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形成,不属于合法的新证据。从该文件名称看,仅是出具该文件部门的一种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否定(2016)鲁17行终24号行政判决所做的认定。同时,该文件清楚表明,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权已于2006年授出,鸿奥公司也已经实际经营。该文件仅依据昆鹏公司和鸿奥公司同时存在两份协议,就做出昆鹏公司在鄄城县也有实际经营权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昆鹏公司在鄄城县行政区域内享有燃气特许经营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政府对内出具的复议意见书,不能证明其关于昆鹏公司在鄄城县行政区域内享有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万嘉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清算完毕,于2016年7月4日经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是否侵犯了鸿奥公司在鄄城县行政管辖区域内的燃气特许经营权,是否应当赔偿鸿奥公司损失;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间因燃气特许经营权权属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国家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取决于政府的授予。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7日与鸿奥公司签订《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第1款明确约定,鸿奥公司拥有该区域的城镇管道燃气建设、工业、商业、民用、车用天然气项目建设及运营管理的唯一排他性特许经营权。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行终24号生效行政判决对上述协议书予以确认,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鄄建字[2013]1号《关于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的通知》,明确鸿奥公司经营地域范围为鄄城县现行行政管辖区域内,鄄建字[2013]4号《关于鄄城县燃气安装与使用管理的通知》,向社会公众告知鸿奥公司为鄄城县唯一一家管道燃气合法经营单位。鸿奥公司也已取得鄄城县相关路段天然气管道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主张其亦享有鄄城县行政管辖区域内的燃气特许经营权,依据是案外人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与菏泽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山东省菏泽市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将菏泽市广州路以东区域以及菏泽市所辖县区(燃气特许经营权已授出的除外)的城市燃气业务等特许经营权授予该公司。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许可的批复》及菏泽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我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上述约定予以了确认。现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行终24号行政判决认定,鄄城县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属于菏泽市人民政府和菏泽市发改委两份文件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以现有证据主张其享有鄄城县行政管辖区域内燃气特许经营权,依据不足。对鸿奥公司关于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立即停止在鄄城县行政管辖区域内进行管道燃气基础设施施工及用户安装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鸿奥公司主张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鄄城县行政管辖区域内从事燃气管网铺设施工、用户安装施工等行为对其造成的5863813元损失,因鸿奥公司仅提供了自行编制的工程预算损失说明,且从事燃气销售行为须以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为前提,鸿奥公司尚未取得相应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故一审法院对其损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对焦点二,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上诉主张万嘉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承继,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中万嘉公司与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其作为代理人负有及时向法院告知万嘉公司注销情况的义务。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但因万嘉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并核准注销,对一审判决中对其义务承担的部分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鸿奥公司与宏远公司、宏远公司鄄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菏泽市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菏泽市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立即停止在山东省鄄城县行政管辖区域内进行管道燃气基础设施施工及用户安装的行为;
二、维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847元,由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菏泽市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菏泽市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负担12847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694元,由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52847元,菏泽市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菏泽市宏远天然气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负担128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军
代理审判员  任 楷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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