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

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超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2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泰山街与雷泽大道交汇处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孙振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临沂兰山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超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6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鄄建字(2021)5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自2021年3月1日(含)起,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含保障房)买卖合同时,将专项配套费(包括供水设施配套费、管道供气设施配套费、集中供热设施配套费、供电设施配套费)及其他设施费用一律计入房价,在商品房(含保障房)销售价格以外不得再另向购房者收取相关费用”。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2021年3月1日前,鄄城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商品房房价中并未包含燃气配套费(开户费),否则鄄城县住建局、鄄城县发改委等政府部门就没有必要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燃气配套费(开户费)是符合文件规定的。2.退一步讲,按照鄄建字(2021)5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在2021年3月1日前,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已与购房者签订备案的商品房(含保障房)买卖合同,在交付房屋时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润百家小区其他业主的购房合同复印件中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燃气配套费(开户费)是由小区业主承担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一般会对售房过程中涉及的各项费用和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且上述约定是固定的。因此其他业主的购房合同亦足以证明案涉燃气配套费(开户费)是由小区业主负担。被上诉人的购房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12日,符合鄄建字(2021)5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
**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非法收取的燃气配套费2400元及孳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超于2015年12月12日与山东鄄城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鄄城润百家小区003幢01单元6层601号房。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收取原告的燃气管道配套费2400元,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居民管道燃气供气合同。合同未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配套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鄄建字(2021)5号文件,第1条,自2021年3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含保障房)买卖合同时,将专项配套费(包括供水设施配套费、管道供气设施配套费、集中供热设施配套费、供电设施配套费)及其他设施费用一律计入房价,在商品房(含保障房)销售价格以外不得再另向购房者收取相关费用。燃气配套费属建筑工程配套费用,依法应由开发商缴纳,而且燃气配套费已经折算到商品房成本之中,原告在购买商品房时已经支付该部分房款,被告再向原告收取这部分费用,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收取燃气配套费。对于被告称鄄建字(2021)5号文件第3条的规定,该规定2021年3月1日之前,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已与购房者签订备案的商品房(含保障房)买卖合同,在交付房屋时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开发商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燃气配套费,且这种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燃气配套费,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孳息,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孳息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孳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2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鄄城县房产服务中心出具的被上诉人房产备案信息合同内容,拟证明被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签约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天然气管道开户费用业主自理;2.《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委托合同》,拟证明开发商与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所在小区高层楼房用户应缴纳2400元/户的燃气设施配套费及工程材料费,该部分费用由上诉人向住户收取。上述两份证据时间均早于2021年3月1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购房合同是格式合同,签合同时并没有告知天然气配套费由被上诉人自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且合同条款明显违背计价格(2001)585号通知第3条及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菏政办发(2014)7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上述文件已经将天然气配套费用纳入了房价,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对此项不告知住户签订此条款属于重复收取涉案的配套费用;证据2《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委托合同》是上诉人与山东鄄城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他们双方的约定对于第三方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他们约定只是材料费,并没有明确约定是天然气配套设施的费用。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被上诉人未就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亦未提出反驳证据,上述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如下:被上诉人与山东鄄城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天然气管道入户(开户费用业主自理)”。该合同于2016年8月26日备案。2019年6月10日,上诉人与山东鄄城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润百家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工程签订《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委托合同》,由上诉人为案涉小区进行燃气设施配套建设,收费标准为多层楼房用户2000元/户,高层楼房用户2400元/户,支付方式为由上诉人向住户集中收取,山东鄄城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配合。2021年2月22日,鄄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五部门联合下发鄄建字(2021)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自2021年3月1日(含)起,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含保障房)买卖合同时,将专项配套费(包括供水设施配套费、管道供气设施配套费、集中供热设施配套费、供电设施配套费)及其他设施费用一律计入房价,在商品房(含保障房)销售价格以外不得再另向购房者收取相关费用。在2021年3月1日之前,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已与购房者签订备案的商品房(含保障房)买卖合同,在交付房屋时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2021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燃气管道配套费24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燃气管道配套费(天然气管道入户开户费)24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山东鄄城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中明确约定天然气管道入户的开户费用由业主自理,即双方约定的商品房销售价格中并未包含天然气管道入户的开户费用。山东鄄城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就案涉小区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工程签订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委托合同》中亦显示,山东鄄城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直接向上诉人支付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费用,而是由上诉人向住户直接收取,山东鄄城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上述合同签订于2021年之前,与当地政府部门下发的鄄建字(2021)5号通知中关于“2021年3月1日之前,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已与购房者签订备案的商品房(含保障房)买卖合同,在交付房屋时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意见相符。故,本案中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天然气管道入户开户费具有相应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6民初3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鄄城鸿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宜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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