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7民初297号
原告遂川县裕龙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
法定代表人刘隆洪。
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
法定代表人王六生。
原告遂川县裕龙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与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川县裕龙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兴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1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裕龙公司主要经营生产有机化肥。2013年开始,被告兴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28.72吨有机化肥,每吨单价为1050元;2014年购买了53.27吨,每吨单价为1050元;2015年购买了109.6吨,其中100吨的单价为850元,9.6吨的单价为1050元,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1175元。原告多次催索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隆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裕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刘隆洪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出库单、入库单、过磅单原件55张、对帐单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的数量。被告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裕龙公司主要生产经营有机化肥。2013年至2015年,被告兴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191.595吨有机化肥,双方口头约定其中100吨单价为每吨850元,其余有机化肥的单价为每吨105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1174.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过磅单原件、对帐单及原告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出库单、入库单、过磅单原件、对帐单为据,能够成立。化肥数量以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过磅单原件、对帐单为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遂川县裕龙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81174.75元。
二、驳回原告遂川县裕龙绿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4元,由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芸
人民陪审员 冯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善垒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子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