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826执1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被执行人:***,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住遂川县。
被执行人:***,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住遂川县。
被执行人: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碧洲镇栗头村,注册号:360827210001388。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26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位于遂川县财富广场第1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遂川县财富广场第1栋1-404、1-405、1-406三处房产【产权证号为:赣(2016)遂川县不动产权第0000298、0000299、0000300、0000301、0000302、0000303】。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孝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谢承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