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27民初12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21号。
主要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碧洲镇栗头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居民,登记住址遂川县。
被告:***,女,汉族,居民,登记住址遂川县,系被告*六生妻子。
被告:**,男,汉族,居民,登记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曾用名**,男,汉族,居民,登记住址遂川县。
被告:***,女,汉族,居民,登记住址遂川县泉江镇四农村秀州38附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与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牧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隆牧业归还原告借款结欠本金360万元,并按照年息8.80875%计算支付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土地及房产用于本案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等处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对被告兴隆牧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兴隆牧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借款本金360万元,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以被告**坐落在遂川县砂子岭工业开发区的房地产和被告***、***坐落在遂川县银山大市场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国有土地证号遂国用(2011)第777号、遂房权证雩田镇字第××号、国有土地证号1010.××号、遂房权证泉江镇字第××号,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遂房他证园区字第××号,同时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兴隆牧业取得借款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涉诉,公司资产及***、***的资产、账户全部被查封,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符合借款合同第5.2条第二款之约定,我行按合同约定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归还,并在2017年5月3日向其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但直至2017年6月23日借款已经到期,至今该笔借款仍未偿还。2017年7月1日再次向其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鉴于被告兴隆牧业的实际情况,难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债权已经受到严重影响,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兴隆牧业、***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时间,另外《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被告**的签名不属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被告兴隆牧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提交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360万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兴隆牧业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即借款年利率为5.8725%(放款日基准利率4.35%),逾期执行利率为借期利率上浮50%,即8.80875%。该借款以被告**坐落在遂川县砂子岭工业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遂房权证雩田镇字第××号)和被告***、***坐落在遂川县银山大市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遂房权证泉江镇字第××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涉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00万元,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遂房他证园区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兴隆牧业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借款形成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兴隆牧业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借款形成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800万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向被告兴隆牧业发放贷款360万元。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认为其债权已经受到严重影响,其在2017年5月3日向被告兴隆牧业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兴隆牧业归还借款。2017年6月23日借款到期,被告兴隆牧业仅偿还借款1457.12元,剩余本金3598542.88元未还。2017年7月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向被告兴隆牧业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兴隆牧业归还借款,但被告兴隆牧业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被告**签名不属实。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6月24日合同编号36100620140003598《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2016062401《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签章)处**签名与样本中**签名倾向认定出自同一人笔迹。本次鉴定费为3500元。另查明,截至2018年5月14日,被告兴隆牧业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3568542.8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87488.82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与被告兴隆牧业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2014年6月24日合同编号36100620140003598《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2016062401《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签章)处**签名与样本中**签名出自同一人笔迹,因此,具有优势证据可以证明该笔迹系被告**书写,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兴隆牧业发放贷款36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兴隆牧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要求被告兴隆牧业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各自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本案债权的最高额担保金额为400万元,被告兴隆牧业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遂川支行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坐落在遂川县砂子岭工业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遂房权证雩田镇字第××号)和被告***、***坐落在遂川县银山大市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遂房权证泉江镇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款在4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抵押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借款本金3568542.88元及利息287488.82元,并按年利率8.80875%计算支付借款本金3568542.88元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遂川县兴隆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额以800万为限;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对被告**坐落在遂川县砂子岭工业开发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遂房权证雩田镇字第××号)和被告***、***坐落在遂川县泉江镇银山大市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遂房权证泉江镇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总额以400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00元,由六被告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六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可